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陳連枝
周莉寧周心寧周百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圓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再生訴訟代理人 王淑琼被 告 林榮華訴訟代理人 林榮吉被 告 張寶蘭
郭金路盧吳炎洪國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被 告 呂學尚訴訟代理人 呂學翰被 告 吳韋成
陳紫涵
蔡金枝雍愛
蘇金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以如附表一「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占用如附表一「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範圍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14、22頁)。嗣追加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本院卷二第74頁、99-101頁)。經核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雍愛、蘇金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周振輝原為如附表1「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10年6月3日死亡後由原告周百祥、周莉寧、周心寧(下合稱周百祥等3人)、陳連枝(下與周百祥等3人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共同繼承,被告為如附表1「建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以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面積,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面積,並各別給付如附表1「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1「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張寶蘭、郭金路、盧吳炎、洪國峰(下合稱張寶蘭等4人):
1.周振輝前已知悉張寶蘭等4人所有之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於彼時其既未提出異議,嗣後即不得請求張寶蘭等4人拆除越界占用部分;而原告為周振輝之繼承人,應繼承其忍受越界建築之義務,亦不得請求拆除。況系爭房屋與周圍建物緊密相鄰,如拆除將影響附近居民,違反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榮華:拆除沒有意見,但不當得利部分我們不用負擔等語。
(三)蔡金枝:我的土地沒有占到等語。
(四)圓週企業有限公司、呂學尚、雍愛、吳韋成、陳紫涵:我們是跟建商買的,不是故意占用等語。
(五)蘇金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分別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面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頁)。
又被告既不爭執渠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寶蘭等4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為屋簷及增建之圍牆,並非房屋之本體等情,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51-155頁);此外,張寶蘭等4人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興建房屋時,周振輝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被越界建築而不即時反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張寶蘭等4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拆除云云,顯非可採。
(三)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張寶蘭等4人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分別為屋簷及增建之圍牆等情,業如上述,則渠等顯係為自己利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張寶蘭等4人抗辯依公共利益無庸拆除云云,亦屬無據。
(四)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甚明。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應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2.又系爭土地原為周振輝所有,其於110年6月3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並於113年5月29日為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5頁)。而原告協議如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周百祥等3人各分得3分之1,其餘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則均歸陳連枝所有等情,有公同共有債權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9頁)。參以系爭土地自108年6月時起至113年5月止之合理租金數額,有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鑑定報告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1、2所示),洵屬有據。
3.張寶蘭等4人固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云云。惟渠等先前業已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本院卷二第13頁),即已生自認之效果;而張寶蘭等4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撤銷自認而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是張寶蘭等4人上開抗辯,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L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1「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1「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一(均為新臺幣)地號 (臺北市內湖區文德段二小段) 原告即土地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號碼 被告即建物所有權人 占用範圍(附圖)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自起訴日(即113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2)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635-7 周百祥周莉寧周心寧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張寶蘭 C1 11.70 48萬9,977元 8,666元 113年6月25日(本院卷一第168頁) 635-10 陳連枝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張寶蘭 C2 4.01 1萬6,399元 290元 615-10 陳連枝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圓週企業有限公司 A 2.73 1萬1,066元 196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64頁)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林榮華 B 4.48 1萬8,159元 321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66頁) 635-8 陳連枝 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郭金路 D1 1.00 4,253元 75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72頁) 635-9 陳連枝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郭金路 D2 7.65 3萬1,009元 548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吳韋成 E 1.15 897元 82元 113年7月6日(本院卷一第174頁)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陳紫涵 F 1.57 6,363元 113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78頁)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蔡金枝 G 3.00 1萬2,160元 215元 113年7月6日(本院卷一第180頁) 638-2 陳連枝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呂學尚 H 5.97 2萬4,212元 428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 640-1 陳連枝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雍愛 I 1.33 5,439元 96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86頁)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蘇金治 J 1.36 5,562元 98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90頁) 643-7 陳連枝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盧吳炎 K 1.15 4,661元 82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196頁)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洪國峰 L 14.66 5萬9,427元 1,051元 113年6月22日(本院卷一第200頁)附表二: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均為新臺幣)地號 無權占有人 占用期間 占用期間之租金 (計算式:租金÷面積×占用面積,數值取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各區間金額加總後四捨五入至整數。)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各期間租金之加總) 635-7 張寶蘭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5萬4,596元 11.70 48萬9,977元 109年:9萬4,111元 110年:9萬6,714元 111年:9萬9,835元 112年:10萬1,390元 113年1-5月:4萬3,331元 635-10 張寶蘭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1,827元 4.01 1萬6,399元 109年:3,150元 110年:3,240元 111年:3,342元 112年:3,390元 113年1-5月:1,450元 615-10 圓週企業有限公司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1,233元 2.73 1萬1,066元 109年:2,126元 110年:2,183元 111年:2,255元 112年:2,290元 113年1-5月:979元 林榮華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2,023元 4.48 1萬8,159元 109年:3,488元 110年:3,583元 111年:3,701元 112年:3,758元 113年1-5月:1,606元 635-8 郭金路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476元 1.00 4,253元 109年:816元 110年:840元 111年:864元 112年:882元 113年1-5月:375元 635-9 郭金路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3,456元 7.65 3萬1,009元 109年:5,956元 110年:6,122元 111年:6,317元 112年:6,416元 113年1-5月:2,742元 吳韋成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無 1.15 897元 109年:無 110年:無 111年:無 112年7-12月:485元 113年1-5月:412元 陳紫涵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709元 1.57 6,363元 109年:1,222元 110年:1,256元 111年:1,296元 112年:1,317元 113年1-5月:563元 蔡金枝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1,355元 3.00 1萬2,160元 109年:2,336元 110年:2,401元 111年:2,477元 112年:2,516元 113年1-5月:1,075元 638-2 呂學尚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2,698元 5.97 2萬4,212元 109年:4,651元 110年:4,779元 111年:4,933元 112年:5,010元 113年1-5月:2,141元 640-1 雍愛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606元 1.33 5,439元 109年:1,046元 110年:1,073元 111年:1,108元 112年:1,125元 113年1-5月:481元 蘇金治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620元 1.36 5,562元 109年:1,068元 110年:1,097元 111年:1,134元 112年:1,151元 113年1-5月:492元 643-7 盧吳炎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519元 1.15 4,661元 109年:895元 110年:920元 111年:950元 112年:965元 113年1-5月:412元 洪國峰 108年6月至113年5月 108年6-12月:6,621元 14.66 5萬9,427元 109年:1萬1,415元 110年:1萬1,728元 111年:1萬2,109元 112年:1萬2,298元 113年1-5月:5,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