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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弘洲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佳璇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被 告 林運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林佳璇應給付新永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397萬5,27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佳璇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65萬9,000元為被告林佳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佳璇如以新臺幣4,397萬5,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運徵(下稱林運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即反訴被告林弘洲(下稱林弘洲)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被告即反訴原告林佳璇(下稱林佳璇)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6頁),爰依林弘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因事實及答辯要旨:㈠本訴部分:

林弘洲主張:伊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訴外人新永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1,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林佳璇則為新永裕公司之董事長。詎林佳璇於民國107年間未經新永裕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出售新永裕公司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逕將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5,897萬5,271元,全數匯入林佳璇名下帳戶,再將其中1,500萬元無償匯予林運徵,林佳璇、林運徵(下稱林佳璇2人)因而各受有4,397萬5,271元、1,500萬元之利益,致新永裕公司受損害。而伊至遲已於112年5月間以書面請求訴外人即新永裕公司監察人林鳳英對林佳璇2人提起訴訟,遭林鳳英拒絕提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求為命林佳璇給付新永裕公司4,397萬5,271元本息、林運徵給付新永裕公司1,500萬元本息之判決。林佳璇2人則略以:新永裕公司股權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永來所有,並借用其配偶及子女(含林弘洲)名義登記,林佳璇已依林永來於104年3月20日出具之公證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取得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權利,故林佳璇持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價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林弘洲亦未證明伊等有符合民法第183條所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主張及答辯詳如附件「一、本訴部分」所示。

㈡反訴部分:

林佳璇主張:系爭股份為林永來借用林弘洲名義登記,而伊已自林永來處受讓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借用人之地位,並向林弘洲為終止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林弘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伊之判決。林弘洲則略以:林佳璇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主張及答辯詳如附件「二、反訴部分」所示。

三、本院判斷:㈠林弘洲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林佳璇並無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權利: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弘洲主張其係新永裕公司股東之一、股數為1,000股(即系爭股份)乙情,業據提出新永裕公司之股東名簿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5頁),且兩造就林弘洲於99年間已列名於新永裕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乙節,亦無異詞(見本院卷㈠第441至442頁、卷㈡第126至12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已足推定林弘洲至少自99年間起即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

⒉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佳璇2人辯稱:新永裕公司股權為林永來借名登記,林佳璇已依系爭聲明書取得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權利等情,既為林弘洲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林佳璇2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林佳璇2人固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作成之104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400100196號公證書(內附系爭聲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045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40號處分書(下合稱系爭處分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至68、72至7

9、92至104頁)。惟查:⑴林永來於104年3月20日出具之系爭聲明書雖記載:「新永裕

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係聲明人全部出資,登記於聲明人之配偶林陳貴蓮名下,實際上前揭公司股權為聲明人所有。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聲明人之配偶林陳貴蓮往生後,聲明人於98年12月22日起授權林佳璇依照聲明人之意願全權辦理,並將聲明人之配偶林陳貴蓮名下之股份及董事職位移轉與林佳璇,為免日後產生紛爭,特立此聲明書,確立公司所有的股份分配如下:(按:空白2行)新永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之分配乃依聲明人之意願及決定來分配,並授權林佳璇全權辦理。」等字樣(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然系爭聲明書內容僅係林永來所為之片面聲明,尚難據此即逕認其與林弘洲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細觀林永來上開所陳「……登記於聲明人之配偶林陳貴蓮名下……並將聲明人之配偶林陳貴蓮名下之股份及董事職位移轉與林佳璇」等語,僅明確提及其配偶林陳貴蓮名下股份之處理方式,益難以此遽認林永來與其子女(含林弘洲)間就新永裕公司之股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聲明書中載稱:「新永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份之分配乃依聲明人之意願及決定來分配,並授權林佳璇全權辦理」等詞,依其文意,亦僅說明林永來有授權林佳璇辦理新永裕公司之股份分配事宜而已,尚難遽認林佳璇已依系爭聲明書取得新永裕公司之全部股份權利。

⑵林佳璇雖另舉系爭處分書內容,謂檢察官認定新永裕公司之

股份全屬林永來所有,林永來已依系爭聲明書將對新永裕公司股份之權利讓與林佳璇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頁),惟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偵查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況觀諸林佳璇於該案偵查中自陳:依系爭聲明書所載,伊於林永來死亡後,將林永來所有之1,380股其中360股分配給訴外人林蒼岑,使全體子女均有持股以示公允等情,檢察官並據此對林佳璇為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㈠第52、54頁),益徵林佳璇實無依系爭聲明書取得新永裕公司之全部股份權利。至林佳璇雖又辯稱:本件應受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判決理由中認定「林弘洲並非系爭股份真正權利人」乙節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2頁),然該判決先前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55號判決廢棄,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中亦均未見認定此節(見本院卷㈠第80至104頁),則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判決於理由中,對不影響該案確定判決結果之前開非重要爭點為判斷,尚難遽認已發生爭點效。此外,林佳璇2人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新永裕公司股權確為林永來借名登記,林佳璇已依系爭聲明書取得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權利等事實,則依上開說明,林弘洲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林佳璇並無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權利等情,應堪認定;林佳璇2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林弘洲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佳璇返還新永裕公司不當得利:

⒈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

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弘洲至少自99年間起即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股份占新永裕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1%,且林弘洲至遲已於112年5月間以書面通知新永裕公司監察人林鳳英,要求林鳳英就林佳璇出售新永裕公司系爭房地之價金轉入個人帳戶內乙案提起訴訟,林鳳英回覆不同意提起訴訟等情,亦為林弘洲、林佳璇所無異詞(見本院卷㈠第442頁、卷㈡第156至157頁),則依上開規定,林弘洲自得為新永裕公司對林佳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林佳璇返還新永裕公司不當得利。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乃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房地為新永裕公司之資產,由林佳璇於107年3月2日以

總價7,200萬元出售,於扣除相關稅金、必要費用後,實際得款5,897萬5,271元,並於107年5月8日轉至林佳璇之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個人帳戶,嗣其中之1,500萬元於107年9月10日轉帳匯予林運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2頁、卷㈡第128至130頁);又本件兩造俱不否認系爭房地為新永裕公司之主要資產,且前述讓與財產之行為,並未經新永裕公司股東會為特別決議等節,而林佳璇復經本院認定其並無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權利如前,則林佳璇未經新永裕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將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5,897萬5,271元轉入其個人帳戶,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新永裕公司受有損害。是以,林弘洲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佳璇返還新永裕公司4,397萬5,271元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㈢林弘洲不得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林運徵返還新永裕公司不當得利: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惟受損人對第三人請求返還其無償受讓之利益時,對於無償讓與及受領人因此免負返還義務等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林弘洲所提存證信函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補字卷第2

3至31頁),似未見林弘洲請求林鳳英對林運徵提起訴訟之情,是林弘洲得否為新永裕公司對林運徵提起本件訴訟,已堪質疑。況林弘洲迄亦未就林佳璇確係無償讓與林運徵上開1,500萬元,及林佳璇因此免負返還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林弘洲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等規定,請求林運徵返還新永裕公司1,500萬元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㈣林佳璇不得請求林弘洲返還系爭股份:

本件林佳璇主張其與林弘洲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既為林弘洲所否認,則依上說明,林佳璇即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林弘洲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林佳璇並無新永裕公司全部股份權利等情,業如前述;此外,林佳璇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與林弘洲間就系爭股份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林佳璇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林弘洲返還系爭股份,自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

林弘洲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佳璇給付新永裕公司4,397萬5,271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見補字卷第77頁、本院卷㈡第154至155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林佳璇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林弘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林佳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訴部分,林弘洲、林佳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林弘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林弘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