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上 訴 人 林弘洲被 上訴 人 林運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故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