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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范佐明被 告 信思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被 告 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信思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思秀公司)、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並與信思秀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信思秀公司簽發、銀泰佶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授權書、本票退票理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8萬8,26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信思秀公司 銀泰佶公司 IW0000000 107年12月20日 113年6月27日 2,000萬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