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建禮
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原 告 許慧敏
王成斌武鎮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高敬棠律師黃旭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侯魏珍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秉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蔡忠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劉祐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間第五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李建禮、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許慧敏、王成斌及武鎮國與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下稱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㈡宣告蔡忠穎民國112年6月14日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選舉會議之選舉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追加各各他浸信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先位原告李建禮、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許慧敏、王成斌及武鎮國與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備位原告李建禮、汪紀璇、林麗華及岑明深與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⒉請求宣告蔡忠穎召集之112年6月21日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選舉會議之選舉行為無效(見本院卷二第51頁),均係關於各各他浸信會就第五屆董事選舉所生之爭議,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蔡忠穎於112年6月7日欲召集各各他浸信會董事進行第五屆董事選舉會議時,各各他浸信會業於111年11月7日、11日完成第五屆董事改選,並表示如認上述改選有瑕疵,原告亦於112年5月3日完成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改選,原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0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提起反訴,主張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董事間對第五屆董事選舉方式無共識,無法完成董事提名、進行選舉,甚至未能作出會議記錄,自不可能產生第五屆董事選舉結果,故原告請求確認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經核被告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為確認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爰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董事任期於111年12月24日屆滿,依財團法人各各他浸信會捐助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第3項規定:「第二屆以後董事由上一屆董事提名,應在董事任期屆滿兩個月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然各各他浸信會董事於111年11月7日召開第四屆董事會(下稱0000000會議),並決議第四屆董事由林麗華、汪紀璇、岑明深、李建禮及訴外人林嘉恩續任,嗣因被告蔡忠穎及訴外人丁妍君表示需考慮是否續任,故又於111年11月11日召開第四屆董事會(下稱0000000會議),而蔡忠穎委託丁妍君出席並主持會議時,丁妍君表示其願意續任董事惟蔡忠穎不續任,經董事會決議後,蔡忠穎之董事席位由原告許慧敏遞補,另選任原告李建禮為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長。詎丁妍君及訴外人王翔明拒絕於會議記錄上用印,且丁妍君及林嘉恩拒絕簽署願任同意書,蔡忠穎亦拒絕交還各各他浸信會教會印鑑,致臺北市士林區區公所人文課拒絕受理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因蔡忠穎一再拒絕配合辦理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變更登記等相關作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遂於112年1月18日來函通知全體董事,因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董事任期已屆滿,請各各他浸信會儘速依章程辦理第五屆董事改選事宜。李建禮、汪紀璇、岑明深、林麗華於112年2月2日發函予蔡忠穎,請蔡忠穎召開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董事會辦理選任第五屆董事事宜,後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又於112年2月3日來函請各各他浸信會儘速依章程辦理第五屆董事改選,蔡忠穎仍置之不理。林麗華、汪紀璇、岑明深、李建禮為維持各各他浸信會正常運作,依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連署訂於112年2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辦理第五屆董事選舉事宜,然當日蔡忠穎、丁妍君、林嘉恩並未準時出席,而係於會後始到場並表示該次會議通知記載之會議地址不完全、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惟董事間為免爭議,故決定再於112年2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分別以郵局快捷、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通知蔡忠穎、丁妍君、林嘉恩出席第五屆董事改選。會議當日蔡忠穎、丁妍君、林嘉恩均未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當日經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半數董事出席,並選任李建禮、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許慧敏、王成斌、武鎮國(下稱原告7人)為第五屆董事,而後再由原告7人召開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選任李建禮為董事長,並申請辦理變更董事登記。惟112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蔡忠穎對於112年2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尚難備查同年月16日之董事改選結果。李建禮、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於112年4月19日寄發通知與蔡忠穎、丁妍君、林嘉恩等人,欲於112年5月3日舉行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臨時董事會及選舉第五屆董事事宜。112年5月3日召開第四屆臨時董事會(下稱0000000會議)時蔡忠穎、丁妍君、林嘉恩均未出席,當日經半數出席董事同意,選任原告7人為第五屆董事,並於112年5月5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000368號存證信函寄送會議紀錄予蔡忠穎。嗣蔡忠穎明知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業已完成改選,復於112年6月7日以各各他浸信會董事長之名義,發函通知全體董事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0000000會議)進行第五屆董事改選,並於同年月16日蔡忠穎寄發存證信函予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及檢附作成各各他浸信會長老會函,通知解任其等董事職務,然蔡忠穎已非董事身分,欠缺召集董事會議召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7人與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備位原告李建禮、汪紀璇、林麗華及岑明深與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⒉請求宣告蔡忠穎召集之112年6月21日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選舉會議之選舉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各各他浸信會之董事選舉方式,係由教友提名,經由各各他浸信會長老選任,再由當屆董事依系爭章程完成次屆董事選舉。惟李建禮、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未遵守各各他浸信會憲章有關董事選舉之規定,於第四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恣意選任自己以及與其等親近之人擔任第五屆董事即原告7人,又主張於0000000會議中已完成第五屆董事改選云云。然0000000會議紀錄中,因雙方對於第五屆董事選舉方式難有共識,無法完成董事提名進行選舉,故無提名或選舉原告王成斌及武鎮國擔任第五屆董事之記載,原告主張已於0000000會議中受選舉為第五屆董事,尚不足採。另原告主張0000000會議因第五屆董事已於0000000會議選舉產生,故0000000會議選舉行為無效,然蔡忠穎為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董事長,於任期屆滿前,因各各他浸信會多數會眾認為系爭章程有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式不具備等情形,因此蔡忠穎向本院聲請變更章程,待本院准予變更章程之裁定後,再召開0000000會議,故原告主張蔡忠穎於0000000會議時已非董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各各他浸信會之主任傳道人為各各他浸信會之當然董事,惟現任各各他浸信會之主任傳道人為林嘉恩,反訴被告於0000000會議、0000000會議及0000000會議主張當選之第五屆董事時,並無林嘉恩,顯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倘若認李建禮、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4人以第四屆董事身分選舉第五屆董事之行為存在,且生選舉第五屆董事之效果,因其等選舉第五屆董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該選舉行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宣告反訴被告所為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選舉行為無效。
二、反訴被告主張:各各他浸信會歷來迄今並非每屆都有主任傳道人,林嘉恩係於107年4月間進入各各他浸信會,經董事會聘任作為牧師,並非主任傳道人。從而,林嘉恩是否為董事,亦不影響第五屆董事選舉是否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
㈠、各各他浸信會於111年11月7日召開之0000000會議,此次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蔡忠穎所召集,主席為李建禮,出席董事有丁妍君、汪紀璇、岑明深、林麗華、林嘉恩、蔡忠穎。
㈡、蔡忠穎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與王翔明,表示不會進行下一次董事選任,且無法參加111年11月11日下午三點之會議,由丁妍君董事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
㈢、各各他浸信會於111年11月11日召開第之0000000會議,主席為丁妍君,請假董事為:林嘉恩、蔡忠穎,出席董事有汪紀璇、岑明深、林麗華、李建禮。
㈣、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董事任期原定屆滿日為111年12月24日。
㈤、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有主任傳道人為林嘉恩,林嘉恩原所簽署之合約任職期限至111年4月30日,嗣有於111年11月10日於擔任各各他浸信會主任傳道人之委任合約上簽名,任期至112年4月30日,上開合約代表各各他浸信會的代表人即簽約人為李建禮,嗣又於111年12月23日簽署委任合約,上開合約代表各各他浸信會的代表人即簽約人為蔡忠穎,上開合約並無載明受任的終止期限。
㈥、各各他浸信會歷來迄今並非每屆都有主任傳道人。
㈦、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3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各各他浸信會儘速依章程辦理第五屆董事改選事宜。
㈧、李建禮、汪紀璇、岑明深、林麗華曾於112年2月2日發函予蔡忠穎,主旨為請蔡忠穎於文到7日內召開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董事會辦理選任第五屆董事事宜。
㈨、112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覆,蔡忠穎對於112年2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提出異議,尚難備查同年月16日之董事改選結果。
㈩、李建禮、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於112年4月19日寄發通知與蔡忠穎、丁妍君、林嘉恩等人,欲舉行各各他浸信會第四屆臨時董事會及選舉第五屆董事事宜。
、於112年5月3日李建禮、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有召開並出席0000000會議,蔡忠穎、丁妍君、林嘉恩則均未出席。
、112年6月7日蔡忠穎以各各他浸信會董事長之名義,發函通知全體董事定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董事會進行第五屆董事改選事宜。
、112年6月16日蔡忠穎寄發存證信函予汪紀璇、林麗華、岑明深,並檢附作成各各他浸信會長老會函,通知解任其等董事職務。
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本院卷三第151頁)
㈠、於0000000會議及0000000會議中,是否已合法選出原告李建禮、汪紀璇、岑明深、林麗華、許慧敏、丁妍君為各各他浸信會之董事,而丁妍君係因事後否認該次改選,而得認為有拒絕擔任董事之意?該次董事之選任,是否因未依照教會憲章之規定,即董事選舉方式係由教友提名,經各各他浸信會長老會選任,再由當屆董事依捐助章程完成選舉而無效?
㈡、於0000000會議中,連同前開會議之選任結果,是否已合法選任原告7人為董事?該次選任是否因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有任職之主任傳道人為當然董事及違反教會憲章之規定而無效?
㈢、0000000、112年6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下稱0000000會議)之效力為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於0000000會議及0000000會議中,已合法選出原告李建禮、汪紀璇、岑明深、林麗華、許慧敏、丁妍君為各各他浸信會之董事,而丁妍君係並無受任之意思,得認為有拒絕擔任董事之意:
1.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民法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各各他浸信會為財團法人,自應適用民法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參諸各各他浸信會所通過之系爭章程第5條第3項規定:「第二屆以後董事由上一屆董事提名,應在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召開董事會選舉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可知各各他浸信會董事之選任,應依照上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2.觀諸0000000之會議,由董事長蔡忠穎所召集,主席為李建禮,出席董事則有丁妍君、汪紀璇、岑明深、林麗華、林嘉恩、蔡忠穎。於討論事項第一案即為董事選舉案,於說明中討論:本屆董事中林嘉恩牧師於任職期間為當然董事,林麗華、李建禮、汪紀璇、岑明深董事各自互為提名並願留任,另丁妍君及蔡忠穎董事長因有其他考量,希望能有時間考慮是否留任或提名其他候選人。經決議:經徵詢全體出席董事達成決議,兩位董事應於本星期五(11月11日)召開董事會前回覆結果,為此決議於11月11日下午三點再開董事會以進行後續相關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可認該次董事會決議因丁妍君及蔡忠穎尚須考慮是否留任或提名其他董事,故決議改期至同月11日續行董事會。嗣於0000000之會議(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中,出席董事有汪紀璇、岑明深、李建禮、林麗華及丁妍君,蔡忠穎表明不出席該次董事會,委由丁妍君代理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見本院卷一第52頁)。於討論事項第一案即為董事選舉案,丁妍君表示蔡忠穎董事長決定下一屆不續任,並稱選任流程應由會眾提名,長老面試,再推薦人選給董事會,董事也自行推薦人選,最後由董事會決定人選來提名下屆董事,經汪紀璇、岑明深、李建禮、林麗華表示該流程與系爭章程牴觸,仍應按照系爭章程選任董事,嗣後再研議補選空缺之一名董事。復經出席董事達成共識,依照0000000會議相互提名,已選出6位董事,其中汪紀璇、岑明深、李建禮、林麗華同意續任,丁妍君董事願續任,蔡忠穎董事長決定下一屆不續任,因此就蔡忠穎缺額部分提名許慧敏為下屆董事遞補缺額,汪紀璇、岑明深、林麗華附議,丁妍君並代理蔡忠穎投不贊成票,贊成與反對票數為4:2,因此下屆董事缺額由許慧敏遞補,並經徵詢全體董事達成以上決議。於第二案選任董事長案中,主席丁妍君表示僅主持此次會議,不代理主持選舉下屆董事長,則其餘在場董事依照系爭章程第6、7條之規定,因前一屆董事長蔡忠穎缺席而逾期不為召集,則由汪紀璇、岑明深、李建禮、林麗華推選下屆董事長為李建禮,並決議通過李建禮當選為第五屆董事長等情,可認於0000000之會議中,已合法選任李建禮、汪紀璇、岑明深、林麗華、許慧敏、丁妍君為董事。
3.至於丁妍君雖於0000000之會議中表示同意擔任董事,然其事後均未行使董事之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且其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亦未出席0000000之會議,可認其並無受任之意思,得認為其有拒絕擔任董事之意。
4.雖被告辯稱0000000會議並未選任董事,然其所辯與上開會議紀錄相悖,已難採信。被告復爭執該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並辯稱非王翔明所記錄等語。然觀諸王翔明前曾將0000
000、0000000之會議記錄透過電子郵件寄送與原告林麗華確認乙節,有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614號公證書暨所附往來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87頁),足認該會議記錄確為王翔明所製作及傳送,則被告辯以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於0000000會議中,連同0000000會議之選任結果,已合法選任原告7人為董事,該次選任並未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有任職之主任傳道人為當然董事及違反教會憲章之規定而無效:
1.就主任傳道人部分:依照系爭章程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主任傳道人於任職期間應為當然董事(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且各各他浸信會並非每屆均有主任傳道人,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僅在主任傳道人就任之時,其方當然列為一席董事。而觀諸各各他浸信會於第四屆主任傳道人林嘉恩之任期,原至111年4月30日。嗣於111年11月10日,林嘉恩有於擔任各各他浸信會主任傳道人之委任合約上簽名,任期至112年4月30日,該合約代表各各他浸信會的代表人即簽約人為李建禮(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頁)。然111年11月10日當時李建禮尚非各各他浸信會之董事長,意即0000000之會議尚未召開,其自無代表各各他浸信會與林嘉恩簽署委任合約之權限,難認林嘉恩斯時已屬各各他浸信會之主任傳道人。至於林嘉恩雖於111年12月23日簽署委任合約,上開合約代表各各他浸信會的代表人即簽約人為蔡忠穎(見本院卷二第34至40頁),然蔡忠穎斯時亦非各各他浸信會之董事長,理由已如上所述,則其無與林嘉恩簽署上開委任契約之權利。從而,自111年4月30日起,各各他浸信會並無主任傳道人之任職,則主任傳道人即非當然為董事之一員,則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會之成員,除李建禮、汪紀璇、岑明深、林麗華、許慧敏外,尚有2名董事之缺額。
2.就缺額董事改選部分,依照系爭章程第11條之規定,由董事會遴選適當人選遞補,但任期以補滿原任期為限(見本院卷一第47頁)。於0000000會議,各各他浸信會先將開會通知寄送與各董事,嗣於會議中,除原已選任之董事李建禮、汪紀璇、岑明深、林麗華、許慧敏外,另選任王成斌、武鎮國為董事,此有函文、回執、簽到表及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至107頁),可認就上開2名缺額董事,已選任王成斌、武鎮國作為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會之董事。
3.被告雖辯稱上開董事之選舉有違反教會憲章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惟觀諸系爭章程中,並無各各他浸信會董事之選任應遵照教會憲章規定之文字。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選任董事之程序,應由教友大會向教會的長老會提名,再經由教會的長老會提名給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然按宗教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公益法人,為財產之集合,無社員或股東之概念,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屬自律法人,迥不相同。依民法第60至65條規定,宗教財團法人應設置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其捐助章程固得設有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以選舉董事,然不得以該信徒大會或類似組織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否則即與宗教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主張,將使長老會成為宗教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有違各各他浸信會之宗教財團法人他律性質。復審酌系爭章程係由捐助人美南浸信會台北所定之,並已明文規定各各他浸信會之董事會組成人數、董事提名選任方式、解任事由、董事會職權、決議方式及系爭章程修訂程序等,捐助人既已明確在章程中規定其董事會組成及董事之選任、罷免解任之方式,並無任何被告上開所指應遵循教會憲章之文字。被告雖以基於宗教自由及宗教自治為由,主張第四屆董事會之董事不遵守教義及教會領導,即違反董事應由長老會提名之選任董事之程序,惟就此應如何或是否遵從教義之爭議,事涉內在思想、精神層面之信仰或信念,為憲法第13條人民信仰宗教自由之絕對保障事項,與宗教自治原則無涉。況參諸系爭章程第3條載明各各他浸信會設立之宗旨為傳布基督福音,發揚耶穌真理,辦理慈善公益及充實心靈生活等語,則是否由長老選任董事一事,自與各各他浸信會成立之宗旨無必然關聯性,即難認系爭章程有何違反捐助章程之最初教義。又各各他浸信會係由美南浸信會捐助土地、建物暨現金,而美南浸信會亦為宗教團體,倘若教會憲章確有被告所指具有最高之位階,何以未見於系爭章程中明訂此節?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辯以上情,主張上開會議選任董事程序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及違反上開教會憲章之規定而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4.另觀諸各各他浸信會於第一至三屆之董事會會議,關於董事及董事長選任之議案,均是依照系爭章程第5條、第7條之規定,此有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9頁),查無有何應依照教會憲章之規定,即由教友大會向教會的長老會提名,再經由教會的長老會提名給董事會等程序,亦難認依照教會憲章選任董事乙節為各各他浸信會歷屆董事會均已遵循之習慣。
5.被告固提出林嘉恩牧師、47名教友之聲明書、第一屆董事暨牧師之聲明書、第一屆長老之聲明書及第二屆董事戴宗翰之陳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4至446頁;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6頁)。然上開聲明書、陳述書僅為單一牧師、長老、董事或部分教友之意見,實難作為各各他浸信會所應遵循之依據,則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6.被告雖提出各各他浸信會於96年10月14日之董事會為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主張原告李建禮、岑明深明知此情仍故違反教會憲章,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然各各他浸信會係於99年3月24日通過系爭章程(見本院卷一第46頁),而上開會議召開之時點顯係在系爭章程成立之前,以系爭章程未有任何應遵循教會憲章選任董事之規定,自無從以事前存在之會議即得遽論原告李建禮、岑明深曾於該會議中簽名即為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就各各他浸信會歷來之董事會中,均查無有何董事應遵循教會憲章之文字或決議,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亦不得認為原告就第五屆董事之選任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7.被告復提出各各他浸信會官網簡介、各各他浸信會於95年間開始規劃成立法人之文件及中華基督教浸信會聯會之浸信會教會手冊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至33頁)。然觀諸上開資料,均非章程所應遵循之規範,且就中華浸信會教會手冊所建議之董事選舉規範,既與系爭章程所規範之程序不同,自應依照系爭章程作為遵循之依據。就被告所提出各各他浸信會設立登記之程序中,曾提及:「各各他浸信會亦將提出其教會憲章及章程的雙語副本」等語,可知早在各各他浸信會成立之前,即有參考教會憲章之內容,然於事後系爭章程之訂立,隻字未提及教會憲章作為各各他浸信會日後應遵循之依據,亦難認教會憲章之效力高於系爭章程,而得作為排除系爭章程適用之規定。
8.末就被告蔡忠穎前向本院申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一事,經本院以113年度法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此有上開裁定可佐,則被告執以上開變更後之章程作為依據,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復予審斷,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各各他浸信會之第五屆董事選舉行為,既經0000000會議、0000000會議選任出原告7人作為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之董事,且上開會議之董事選任程序未違反教會憲章或系爭章程之規定而無效,理由同上開本訴部分所述。至於蔡忠穎所召開之0000000、0000000會議,既已有合法之0000000會議、0000000會議,選任出原告作為各各他浸信會之董事,蔡忠穎斯時即非各各他浸信會之董事長,自不具有董事會召集權人之身分,則其所召集之0000000、0000000會議所為之決議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宣告反訴被告所為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選舉行為無效,為無理由。
柒、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第五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宣告反訴被告所為各各他浸信會第五屆董事選舉行為無效,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雖曾聲請通知證人戴宗翰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三第9頁),以證明教會憲章對各各他浸信會是否具有拘束性等語。然戴宗翰之個人意見實無作為系爭章程應遵循或拘束各各他浸信會之依據,理由已如上所述,核無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