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香港商UTT TECHNOLOGIES CO.,LIMITED
住Room 0000, 00/F., C C Wu Building, 000-000 Hennessy Road, Wanchai HK法定代理人 李笋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被 告 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淑雯被 告 李俊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李俊宏對被告陳淑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對被告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陳淑雯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及計
算至民國112年5月5日止之利息4,929,693元之債權。原告就陳淑雯名下之被告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希公司)股份376,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惟帝希公司以執行債務人之股份已發行股票交付,無從扣押為由,對陳淑雯之系爭股份,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命陳淑雯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復命其限期履行執行債務,陳淑雯方稱其於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間,陸續向被告李俊宏借款,合計8,000,000元,歷次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及借款利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帝希公司長期虧損,陳淑雯於112年2月7日,再以帝希公司為借用人,向李俊宏借款5,000,000元,並簽立借款合約(下稱帝希公司借款合約),約定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前揭2筆借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經李俊宏要求,陳淑雯與李俊宏遂於112年2月9日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陳淑雯借款合約書),約定由陳淑雯以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並已於同日將系爭股票交付李俊宏。
㈡然本院於112年8月30日即已命陳淑雯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狀況,復於10月13日命其限期履行執行債務,陳淑雯此前未為任何表示,嗣於113年2月26日調查程序中,始向本院表示系爭股票已質押交付其他債權人,惟對於債權人、債權內容、設質時間、設質股數及相關資料均藉詞推託,未能具體說明,遲至113年3月26日始提出帝希公司借款合約、陳淑雯借款合約書,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均未約定清償條件、利息,亦未簽立書面,被告對於李俊宏業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迄未舉證,又被告所提出之還款證明亦與借款合約書之約定相互矛盾,足見系爭借款債權均係虛偽債權,並不存在,上開借款合約等資料顯係為避免系爭股份遭執行而臨訟偽造,爰先位請求確認李俊宏對陳淑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000,000元借款債權,及對帝希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000,000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陳淑雯為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行為,仍屬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使原告不能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陳淑雯前開無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命受益人李俊宏回復原狀,將系爭股票返還陳淑雯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⒉備位聲明:⑴陳淑雯與李
俊宏於112年2月9日就陳淑雯所有之帝希公司實體記名股票376張所為之權利質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⑵李俊宏應將前項股票返還陳淑雯。
二、被告則以:陳淑雯自105年間起與原告發生訴訟爭議後,為維持帝希公司之正常營運,於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間,陸續向李俊宏借款,合計8,000,000元,復因2人交情甚篤,多以現金交付借款,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嗣因帝希公司長期虧損,陳淑雯於112年2月間,再以帝希公司為借用人,與李俊宏簽立帝希公司借款合約,借款5,000,000元作為周轉使用,並由李俊宏將上開借款匯入帝希公司帳戶;復因前揭2筆借款金額甚鉅,2人遂於112年2月9日簽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明文記載歷次借款金額,並約定以系爭股票作為還款擔保。而帝希公司於113年初,因欠缺營運資金,又向李俊宏借款1,500,000元,可見陳淑雯、帝希公司確有因營運資金需求,陸續向李俊宏借款之事實。又陳淑雯於111年5月、112年6月、113年3月間,多次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對李俊宏償還借款,堪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陳淑雯以系爭股票作為擔保,向李俊宏借款,實為維持帝希公司持續營運所必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或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陳淑雯所有之系爭股份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帝希公司乃以系爭股份已發行股票交付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執行命令、112年8月9日士院鳴112司執強字第49580號通知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6頁),則被告主張李俊宏與陳淑雯、帝希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股票已交付李俊宏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既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兩造間對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現有危險或不安存在,且此項危險或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時確定之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上開借款合約等資料顯係臨訟偽造,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均係虛偽債權,並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之李俊宏對陳淑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000,000元借款債權,及李俊宏對帝希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000,000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被告提出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得否據以認定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李俊宏與陳淑雯、帝希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均非可採: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李俊宏與陳淑雯、帝希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揆以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要件事實,即雙方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且未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000,000元借款債權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000,000元借款債權部分,固陳稱陳淑雯係於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間,陸續分次向李俊宏借款,合計8,000,000元,多以現金交付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清償條件及利息,亦未簽立書面,惟被告對於陳淑雯與李俊宏間於上開期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現金借款交付等節,迄未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則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非無疑。被告雖另提出被證5所示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30至236頁),作為陳淑雯還款之佐證,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則單憑上開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2人間曾有該等匯款紀錄,實難認定係陳淑雯為清償借款債務所匯,自亦無從以此推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是上開匯款申請書仍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尚提出被證3所示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為證,然該陳淑雯借款合約書之作成日期與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成立時間相距甚遠,其是否足以證明李俊宏與陳淑雯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殊非無疑(詳後述),復徵諸其中第1條前段記載雙方已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金額達8,000,000元,並經李俊宏交付借款確認無誤等內容,第4條並約定:第1條之借款,甲方(按即陳淑雯)經乙方(按即李俊宏)定1個月以上之催告期限屆至後,應將第1條所定之借款一次返還乙方;乙方並應於收訖還款金額後同時返還甲方前條所交付之全部股票等語,則雙方既已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經李俊宏定期催告後,由陳淑雯將借款為一次性清償,再由李俊宏同時返還系爭股票,陳淑雯自無提前還款之必要,兩相對照,足認上開匯款申請書所匯款項是否確係為清償此部分債務,亦不無疑問。實則依被告所主張之內容,陳淑雯與李俊宏間成立消費借貸,雙方未約定清償期限、條件,未約定任何利息,且在112年2月前,亦未簽立書面或由李俊宏取得借款憑據,雙方復未約定就借款債務提供擔保,此情已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態有異;而被告辯以前揭約定並未禁止陳淑雯提前還款,雙方得互相調整等語,更與前揭陳淑雯借款合約書之約定顯有扞格,難謂與事理常情相合,究難遽信。且查,陳淑雯借款合約書第1條後段記載:雙方並確認甲方於本借款合約書簽署日止就上開借款均尚未清償(本院卷第222頁),則依上開約定所示,李俊宏與陳淑雯於該時點已確認借款均尚未清償,上開匯款申請書中陳淑雯於111年5月9日所匯款項即難認係用以清償此部分債務,惟此又與被告所稱上開匯款申請書為陳淑雯還款之證明,其中陳淑雯於111年5月9日已返還310,000元予李俊宏等情相互齟齬,益徵被告執前揭資料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多所矛盾,實非可採。
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000,000元借款債權部分:
復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000,000元借款債權部分,主張陳淑雯於112年2月間,以帝希公司為借用人,與李俊宏簽立帝希公司借款合約,借款5,000,000元,並由李俊宏將借款匯入帝希公司帳戶,並提出被證1所示之帝希公司借款合約影本、被證2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帝希公司傳票及其附件為據(本院卷第218至220、266至270、334頁)。惟上開帝希公司借款合約業經原告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241、275頁),被告對此迄未提出其原本以證其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提帝希公司借款合約影本有形式之證據力,是以,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帝希公司與李俊宏間於112年2月7日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已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從據此推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被告雖提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帝希公司傳票等件,以此證明李俊宏已於112年2月7日將借款5,000,000元匯入帝希公司帳戶,然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帝希公司與李俊宏間確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既未提出帝希公司借款合約原本以資證明,業如前述,則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必為貸與人所為借款交付,徒以上開匯款紀錄、傳票等,至多僅能佐證李俊宏確曾匯款5,000,000元至帝希公司帳戶,尚不足以證明該等匯款確係李俊宏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縱認係屬借款,亦難勾稽認定與被告所稱帝希公司於112年2月7日向李俊宏之借款有關,參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憑此遽認帝希公司與李俊宏間確有被告所稱之借貸契約關係,是依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憑採。
⒊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李俊宏對陳
淑雯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000,000元借款債權,及對帝希公司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00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主張李俊宏與陳淑雯、帝希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均非可採。
㈡被告提出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間有系爭
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固提出被證3所示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並陳稱:帝希
公司與李俊宏於112年2月7日簽立帝希公司借款合約後,陳淑雯與李俊宏於同年2月9日簽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確認李俊宏與陳淑雯、帝希公司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內容,並約定以系爭股票作為還款擔保等語。然考諸前揭陳淑雯借款合約書,並參合被告歷次所述,其作成日期當係在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成立之後,其中與被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款債權成立時間已相距3年餘,則以陳淑雯、李俊宏嗣後作成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及其約定記載,是否即當然足以證明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已存在,本非全無疑問。且細究前揭被證3所示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影本,末尾所載日期為「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本院卷第222頁),對照原告所提陳淑雯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出具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陳證2所示之借款合約書影本,二者內容基本一致,惟後者末尾所載日期卻為「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卷第38頁),嗣經被告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前揭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原本,其末尾所載日期亦作「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卷第314頁),與前揭被證3所示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影本不同,而與上述陳證2之借款合約書影本相同。復參諸前揭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原本末尾所載日期中數字「9」之筆畫有若干重疊,應係事後加筆修正所致,可見前揭陳淑雯借款合約書之日期業經事後塗改,則該文書簽立日期是否確為被告所稱之112年2月9日,誠堪置疑。被告雖辯稱被證3所示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影本係經掃描軟體拍攝,過程中「9日」部分因光線等因素較為模糊,而形成「1日」云云,惟觀諸被證3所示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影本所載日期,筆跡清晰,並無影像重疊或模糊情形,殊難認係因掃描或拍攝過程導致數字「9」訛變為「1」,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況審度前揭陳淑雯借款合約書之日期遭塗改之情形,倘如被告所稱,陳淑雯借款合約書係於112年2月9日簽立,實無先將日期填載為「112年2月1日」,再行修改、增補為「112年2月9日」之必要;倘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實非於112年2月9日簽立,則被證3所示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影本所載日期即112年2月1日,係在被證1所示之帝希公司借款合約所載日期之前,已有未合,更與陳淑雯借款合約書第2條約定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權成立日期為112年2月7日等情形顯相扞格,凡此均不得不謂存有若干啟人疑竇之處,自不能排除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實係臨訟製作,復依循被告於訴訟中之主張內容加筆修改而得之可能。
⒉再衡諸陳淑雯於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司法事務官所詢關
於系爭股票之問題,僅泛言託稱:系爭股票部分已經質押給其他債權人;股份總數伊不確定;伊是董事長,伊不會經手這一塊;伊個人部分多是向朋友及家人借貸,所以伊不一定有借據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頁),就借款對象、時間、金額、設質時間及股數等節均未能具體說明、答覆,惟嗣後又向執行法院提出帝希公司借款合約、陳淑雯借款合約書影本,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約定以系爭股票作為還款擔保。然上開借款合約等資料既係由陳淑雯以自己或帝希公司名義向李俊宏借款所簽立,即與陳淑雯前開所稱其未經手系爭股票質押事宜、不知系爭股票設質總數等情不無齟齬,難謂相合。至被告另提出帝希公司與李俊宏於113年1月17日簽立之借款合約影本、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本院卷第224至228頁),主張陳淑雯或帝希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陸續多次向李俊宏借款,作為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之佐證,然上開資料亦僅能說明陳淑雯或帝希公司與李俊宏於113年間確有借貸金錢往來,與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之判斷,核無絕對、必然的關連。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併此敘明。
⒊是綜合上情,被告提出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業經事後塗改,
尚難憑採,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所持各節主張,亦難憑採。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000,000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000,000元借款債權,均難認雙方有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貸與人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認定李俊宏與陳淑雯、帝希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李俊宏對陳淑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000,000元借款債權,及對帝希公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000,000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無庸審究。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霈附表編號 債權人 (貸與人) 債務人 (借用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主張雙方簽立之契約書面 卷證頁數 1 李俊宏 陳淑雯 105年1月起至108年12月間(共4次) 8,000,000元 無 (另主張嗣經雙方簽立陳淑雯借款合約書確認) 本院卷第222、314頁 2 李俊宏 帝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7日 5,000,000元 112年2月7日帝希公司借款合約 本院卷第2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