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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 告 陳亞蓓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被 告 李易泰訴訟代理人 李育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及其上同段18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購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貸款需要,遂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收益等相關權利義務均屬原告,概與被告無涉。嗣因原告擬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第三人,被告竟不願配合辦理,原告乃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於翌(12)日送達被告,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所有,然原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於104年5月間,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原告自稱擅長房地產投資,欲購置系爭不動產作短期投資,請託被告出名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但原告近10年來均未尋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並非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為無償出名登記,同時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迄今仍有高額貸款尚未清償,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恐使被告無端負擔上開貸款清償責任;原告曾未按時繳納貸款,致銀行向被告催繳,造成被告極度困擾。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應先清償上開貸款以解除被告所負貸款清償責任,復應支付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之相關資料,以利被告處理稅務,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原告自108年至113年間,不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

長期騷擾,以各種法律手段讓人產生誤信,並以訴訟之名義威逼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或和解,更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為掩飾,實係另有目的而濫行起訴,讓被告感到重大惡意,更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已完全履行出名人之義務,原告卻完全未履行借名人之義務,又惡意誣陷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單方惡意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嚴重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應為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4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8)(本院卷一第22至24、68至77、97頁)。

㈡兩造於104年5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契約如原證1所示

,約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收益等相關權利義務均屬原告,概與被告無涉(本院卷一第20、88、97、200頁)。

㈢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統領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54至56、60至62、284、432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因貸款需要,遂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出名人)等情固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對被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應先清償以被告為名義申辦之貸款,復應支付報酬10萬元,又應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之相關資料,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購置系爭不動產,因貸款需要,兩造遂於1

04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出名人),惟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收益等相關權利義務均屬原告,概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104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應堪認實。是兩造間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契約當事人之任一方,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並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查,原告業於112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告,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284、432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統領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54至56、60至62頁),堪認原告已於上開時點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無訛,依上說明,其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非無據。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即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並非不願配合辦理;原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係

為短期投資,但其迄未尋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第三人,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借名人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本得請求出名人即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業如上述,復觀諸兩造所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借名登記同意書內容(本院卷一第20頁),兩造並未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條件有任何特別約定,被告亦自陳:當初沒有在契約上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505頁),實不應以原告尋得第三人買家等為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亦不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動機或目的而有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所據,並不可採。又被告雖稱其並非不願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惟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被告完全配合原告,並非不同意原告尋找買家,是不同意由原告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原告未說明為何不同意由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24至226、402、432、436、506頁、卷二第26、50、60頁),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本院卷一第130、178、236、254至260、264、272、298、312、318、364至366頁),然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關於指定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約定,被告復始終未舉證其拒絕由原告指定之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乃至要求以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究有何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足見其向原告提出前揭要求,僅係以自己主觀認知而為主張,無異於以此為由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上開所辯,仍屬避重就輕之詞,實難憑採。

㈡被告不得以原告應先清償以被告為名義申辦之貸款,復應支

付報酬10萬元,又應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之相關資料,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就雙務契約言之,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然若自己負有先履行之義務者,則不得以相對人未履行為由,而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須債務人自己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若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以:被告為出名人,同時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辦房屋

貸款,迄今仍負有高額貸款尚未清償,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應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先清償上開貸款以解除被告所負清償責任等語。然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該財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已如前述,是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係以借名人委託出名人以其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而由出名人允為出名登記,為其契約內容及特徵,非必與雙方另行約定、安排不動產之貸款或抵押相關事項有所牽連;而徵諸前引借名登記同意書,兩造已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利義務皆屬原告,與被告無涉,未見兩造就房屋貸款之申辦、清償等項有何具體約定條款,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無從逕為契約解釋而認定原告負有清償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房屋貸款之契約義務,遑論與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縱認被告得另依兩造間之其他約定,請求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亦難認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係本於同一契約而發生或有互相關聯。是則,就系爭契約之本旨及其約定內容而言,無從認定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應先行或同時清償上開貸款。

⒊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房屋貸款或抵押等事項,兩造就上開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房屋貸款如何安排、處理,與系爭契約本無必然關連,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能否逕謂上開貸款係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必要債務」,誠非無疑。且原告已陳明:上開貸款均由原告實際繳納還款;原告就上開貸款負一般保證人責任,如未清償債務,銀行得向原告追索等語(本院卷一第201、4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原告常未按時繳納(本院卷一第88、201頁),再參諸上開貸款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供擔保一情,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考,益徵原告所主張上開貸款均係由原告繳納清償,且原告為一般保證人,如原告未如期履行債務,銀行得向原告請求清償,或另對系爭不動產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不利益,故系爭契約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不以清償上開貸款為必要;被告若有其他請求,亦與同時履行抗辯無關,尚非無稽,應屬可採。綜上,原告是否先行清償上開貸款,與被告所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尚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或實質的牽連關係,參合上述說明,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被告尚辯稱:原告應先支付被告約定報酬10萬元,亦應提供

系爭房屋出租之相關資料,以利被告申報所得稅等語,並以此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然被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否認,並陳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任何報酬,係無償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08年間委託仲介人員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有買家詢價,需由被告出具授權委託書,俾使仲介人員得以斡旋,原告遂承諾倘日後順利成交,願支付回饋金10萬元,並非系爭契約之約定;惟被告遲未出具授權委託書,最後也沒有答應;系爭房屋稅金向來都是原告自行繳納或交由被告代繳等語(本院卷一第425至426、507頁、卷二第12至14、51、75頁),被告對此亦陳稱:原告一開始承諾支付報酬,後來改口變成支付回饋金,所以被告才沒有答應等語(本院卷一第507頁),復參酌前引借名登記同意書內容,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確未約定支付任何報酬,亦未就系爭房屋稅金或被告申報稅務等有何約定合意。又被告未說明其主張原告應支付10萬元,並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之相關資料,究係基於何項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等事項已有約定,則其執前揭情詞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難認有理由,亦不可採。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應先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以原告為抵押權人之抵押權登記,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查,原告就上開抵押權登記部分,已陳明:當初原告為避免被告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或將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方設定上開抵押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應以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前提等語(本院卷一第202、507頁),而被告始終未敘明其主張原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僅泛稱:上開抵押權係因系爭契約才設定;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原因已不存在,即應塗銷,又稱:被告認上開抵押權並不存在;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債務,是虛設抵押權云云(本院卷一第201至202、507頁),實難逕認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復參酌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情,亦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難謂有據,究無足採。

㈢末查,本件被告另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惡意誣

陷被告,實屬濫行起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而為權利濫用,其終止權之行使當然無效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仍屬原告之權能,概與被告無涉等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其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所為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尚無從認係基於惡意或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終止權之行使,即難遽指為權利之濫用而無效。又原告前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謀求兩造間私法上紛爭能獲得解決,亦難認有何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情形,要難認定為濫訴。是被告以前詞主張本件為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49條之1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裁罰原告,參合上開說明,均欠缺法律上之理由,顯屬無稽,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主張本件原告之訴為濫訴,以此請求再開辯論,然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所定濫訴之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仍執前詞,一再泛謂:原告並未指出被告有何過錯;其終止系爭契約或提起本件訴訟係濫行起訴,被告得聲請濫訴補償云云,均無足採。是被告以此請求再開辯論,亦非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