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王建璋
劉謝美蔡寶珠林佳蓉劉順元施焜郎楊惠美涂琍玲曾若琦
曾若瑋
林茂全林昌基林瑞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被 告 胡仁煌
林正菁
吳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五頁第十二行關於被告「林正菁」之記載,應更正為「吳麗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