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江淑倩被 告 張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