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蘇玉雲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被 告 蘇玉燕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零貳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7頁),嗣改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3,976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23,97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內湖房地)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5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抵押債權金額,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應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房地原為兩造之弟即訴外人A02所有,嗣A02於98年6月15日將系爭內湖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原告捲入詐欺事件,有將其名下系爭內湖房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之需求,遂於103年農曆年假期間,由原告、被告、A02及兩造之母即訴外人A003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A003住處商議後,以口頭方式達成協議,約定將原告所有系爭內湖房地借名登記於A02名下、將原告所有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經被告及A02同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委託地政士即訴外人A01辦理,於同年2月間,將系爭內湖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A02名下,將系爭臺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因A02名下不動產較多,A003建議將價值較高之系爭內湖房地改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將系爭臺中房地改為借名登記於A02名下,原告聽取上開建議後,與被告及A02達成合意,約定互換系爭內湖房地及系爭臺中房地之出名人,改由被告擔任系爭內湖房地之出名人,改由A02擔任系爭臺中房地之出名人,並以交換為原因於103年10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將系爭內湖房地改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將系爭臺中房地改為借名登記於A02名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內湖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內湖房地設定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向國泰世華銀行取得貸款後,尚未清償本金餘額為12,023,976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另以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23,976元及遲延利息;又以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抵押債權金額,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3,976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23,97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抵押債權金額,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內湖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內湖房地自買受以來,由A02居住,近5年來另有訴外人蘇玉菁搬入居住,原告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內湖房地,且系爭內湖房地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迄今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原告對於系爭內湖房地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又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確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姊妹,訴外人蘇六為兩造之父,A003為兩造之母,A02為兩造之弟,蘇玉菁為兩造之妹。
⒉系爭內湖房地原為訴外人吳阿美所有,於96年8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2,A02於98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3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2,A02於103年10月14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系爭臺中房地於88年1月5日由蘇六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於10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A02,A02於110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宜芳。⒋原告於103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
予A02,A02於103年10月14日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0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A02,均係委託地政士A01辦理。
⒌原告於103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
予A02,原告於103年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同一日即103年1月28日。
⒍被告於103年9月25日匯款2,925,714元至A02設於聯邦銀行營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3月23日間,持A02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A02上開銀行帳戶提領轉出合計2,927,424元,該匯款收據及交易傳票之字跡為被告字跡。
⒎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迄今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保管。
⒏系爭內湖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均非由被告繳納(原
告主張全部均係由原告自行繳納,被告抗辯全部均係由兩造父母代為繳納)。
⒐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以系爭內湖房地設定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擔保上開借款,迄113年7月22日止,尚未清償本金餘額為12,023,976元。
⒑系爭內湖房地自96年間向吳阿美買受後,即由A02入住占有使
用迄今,且蘇玉菁亦於109年間入住占有使用迄今,A02係因買受系爭內湖房地而入住迄今,蘇玉菁係應兩造之母A003之邀而入住迄今。
⒒兩造間於108年11月17日LINE訊息內容:「原告:幫我把之前
爸媽要過給我的房先掛在妳跟弟那(借名登記)。幫我寫切結書。我們都比較有保障,養老安全。被告:問問律師可否過戶自己的名字,過到自己名下最好。原告:律說15年,可是我想是沒辦法過了。被告:15年。原告:就寫切結。被告:知道了,爸媽沒辦法等你15年。原告:趁姐,爸媽還能顧我時用。被告:好,今天在內湖有跟爸媽提了。原告:反正我沒小孩。以後我走了也給妳那2小孩,只是要養老保障。被告:他們也希望給你保障。原告:看很多流浪漢。會怕…。原告:唉喲。知。寫切結互相保障囉…」等語。
⒓兩造於112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內容:「立協議書人A08
(以下簡稱甲方)、A07(以下簡稱乙方),上甲乙雙方當事人間,就下列不動產同意釐清權利義務關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願意共同遵守下列條款:一、甲乙雙方釐清權利義務之不動產標示如下:㈠新北市三重區之不動產----登記甲乙各持有1/2。⒈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
709.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10000 分之27(甲乙雙方各持有20000分之27)⒉房屋(建號838):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十七樓,所有權全部(甲乙各持分1/2)⒊本件房地產甲方持有1/2產權同意移轉乙方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360萬元由乙方繼續繳納本息;另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94萬元欠款,由甲方於產權過戶前還清。㈡台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登記於甲方名下⒈房屋(建號1979)門牌台北市○○區○○路○段0號二樓,所有權全部及土地應有部分。⒉本件內湖房地原向聯邦銀行貸款250萬元,尚欠170萬元由乙方負擔;唯甲乙雙方約定扣自桃園房地母親給付乙方之投資款360萬元,該投資款尚有餘額190萬元作為乙方取得三重重新路房地之對價。㈢桃園市中壢區之不動產---登記於甲方名下⒈房屋(建號4950)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十三樓,所有權全部及土地應有部分。⒉本件母親代乙方給付投資款360萬元部分之用途去處已如上㈡所載。…」。
⒔兩造間於112年8月30日LINE訊息內容:「原告:內湖要給我2
f給我切結書,為甚麼妳不給,一直瞞我、是吧!爸媽2年半前說要給我切結書和台中360萬切結書。被告:誰瞞你,我一直在跟你說不要跟爸媽置氣,他們有顧你,說2樓是你的。原告:你都瞞著不給啊!被告:現在翻臉什麼都不認。」等語。
㈡兩造爭執事項:
兩造間就系爭內湖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借
用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至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而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經查:
⒈證人即地政士A01於本院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
:我認識蘇六、A003、原告、被告、A02,因為他們房地產過戶長期都是找我幫他們辦理,所以我都認識…原告於103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給A02,是找我辦理代書事宜,兩造的父母即蘇六及A003以及原告、A02、被告本人都有出面來找我辦理這次的移轉登記,當時委託我辦理時,A003及原告本人都有告訴我要辦理這次移轉登記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有捲入類似詐騙的事情,因此原告不能擁有財產,所以要把原告名下系爭內湖房地及系爭臺中房地暫時借用A02、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內湖房地是要借用A02的名義登記,系爭臺中房地是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以避免房地被查封,所以我就受託辦理上開2間房地的移轉登記,都是用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給A02,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A02及被告都知道是因為要避免原告捲入詐騙財產被查封才將上開房地分別借用他們的名字登記…後來A02又於103年10月14日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又於103年10月15日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給A02,這次也是找我辦理代書事宜,也是蘇六、A003、A02本人都有出面找我辦理代書事宜,被告這次沒有出面,被告提供所需要的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等資料都是被告的媽媽A003拿給我的,A02跟被告為何會互相交換系爭內湖房地及系爭臺中房地,原因是因為A02名下的不動產比較多,所以兩造的母親A003希望A02將其名下位於內湖價值較高之系爭內湖房地與被告交換被告名下價值較低之系爭臺中房地,因此委託我辦理這次的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即兩造之弟A02於同日到場證述:原告於103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給我,因為原告有遇到詐騙的問題,擔心原告名下的房地產被騙走或查封,因此將系爭內湖房地暫時移轉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只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後來我又於103年10月14日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給我,是我媽媽A003叫我跟被告將登記在我名下的系爭內湖房地與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臺中房地互相交換,因為系爭臺中房地也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系爭內湖房地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至於要互換的原因,就是因為我媽媽A003叫我們互相交換,我們就遵照媽媽的指示互換…103年9月25日被告曾匯3筆款項共計2,925,714元到我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登記在我名下的系爭內湖房地價值比較高,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系爭臺中房地價值比較低,如果交換的話會有差價,所以被告要將差價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這個只是形式上的匯款,因為我將自己的銀行存摺及印章都交給被告去作匯款,被告匯入上開2,925,714元後,被告自己又以我放在他那裡的存摺及印章,將所匯入的上開款項領走,所以實際上被告並沒有款項的支出,後來被告才將我的上開存摺及印章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1頁);參酌兩造間於108年11月17日LINE訊息內容:「原告:幫我把之前爸媽要過給我的房先掛在妳跟弟那(借名登記)。幫我寫切結書。我們都比較有保障,養老安全。被告:問問律師可否過戶自己的名字,過到自己名下最好。原告:律說15年,可是我想是沒辦法過了。被告:15年。原告:就寫切結。被告:知道了,爸媽沒辦法等你15年。原告:
趁姐,爸媽還能顧我時用。被告:好,今天在內湖有跟爸媽提了。原告:反正我沒小孩。以後我走了也給妳那2小孩,只是要養老保障。被告:他們也希望給你保障。原告:看很多流浪漢。會怕…。原告:唉喲。知。寫切結互相保障囉…」等語(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15至21頁);再參酌兩造間於112年8月30日LINE訊息內容:「原告:內湖要給我2f給我切結書,為甚麼妳不給,一直瞞我、是吧!爸媽2年半前說要給我切結書和台中360萬切結書。被告:誰瞞你,我一直在跟你說不要跟爸媽置氣,他們有顧你,說2樓是你的。原告:你都瞞著不給啊!被告:現在翻臉什麼都不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頁),堪認原告係因捲入詐欺事件,遂將其所有系爭內湖房地借名登記於A02名下,將其所有系爭臺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又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內湖房地改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將系爭臺中房地改為借名登記於A02名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內湖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已於起訴狀中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9頁),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⒉至證人即兩造之母A003於本院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證述:當初應該是我、蘇六、原告、A02及被告本人都有出面來找地政士A01辦理移轉登記,當時委託地政士A01辦理移轉登記時,我及原告本人都有告訴地政士A01要辦理這次移轉登記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有捲入類似詐騙的事情,因此原告不能擁有財產,避免房地被查封,所以要把原告名下系爭內湖房地及系爭臺中房地暫時借用被告、A02名義登記,系爭內湖房地是要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系爭臺中房地是要借用A02名義登記,但是地政士A01辦出來的結果,是將系爭內湖房地借用A02的名義登記,將系爭臺中房地借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跟當初我們的指示不一樣,後來A02又於103年10月14日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又於103年10月15日以交換為原因將系爭臺中房地移轉登記給A02,這樣才跟我們當初的指示一樣,所以應該是中間過程弄錯了,但是當初原告是將系爭內湖房地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也知道原告是因為被騙才要這樣處理房地產,我跟原告都有跟被告講這件事,被告也有同意出借名義給原告登記系爭內湖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其就被告與A02互換系爭內湖房地及系爭臺中房地出名人之原因,雖與上開證人A01及A02所述不同,惟其就兩造間就系爭內湖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與上開證人A01及A02所述並無不同,尚難執此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內湖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內湖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內湖房地自買受以來,由A02居住,近5年來
另有訴外人蘇玉菁搬入居住,原告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內湖房地,且系爭內湖房地自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迄今所有權狀係由被告保管云云。惟借名登記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若何,悉依當事人之約定,非必一定由借名人為之,被告執此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內湖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亦不可採。⒋另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確定由被告取得
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云云。雖兩造確有於112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內容詳如上揭不爭執事項⒓所載,並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7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夫A06於本院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有陪同被告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兩造主要是針對三重房地、內湖房地、中壢房地的產權去作認定,三重房地是原告跟被告各持分2分之1,原告要向被告買被告所持分的2分之1,兩造有談好價金是190萬元,因為A003有投資中壢房地720萬元,後來得知其中有360萬元是A003要贈與給原告的,所以這360萬元歸屬於原告,這360萬元扣掉內湖房地還欠銀行170萬元借款,剩餘190萬元就當作是原告向被告買受被告所持有三重房地持分2分之1的價金190萬元,因此三重房地產權就全部歸屬原告,另外還有談到系爭內湖房地產權歸屬被告,中壢房地產權也歸屬被告,所以才會簽訂這份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惟證人即地政士A05於本院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是原告及被告都有出面叫我幫忙擬這個協議書,是原告先跟我講大概的情形,由我擬出這份協議書的內容後,交由兩造親自到場簽名及蓋章,簽訂的日期就是上面所寫的112年5月3日,簽訂地點在我的代書事務所,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1樓,當時簽約有我、原告、被告、被告的丈夫、A04在場,兩造簽訂這份協議書是為了要釐清該協議書上所記載不動產之登記情形,該協議書上所載三重房地兩造各持有2分之1,被告同意將其所持有2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我受託辦理此2分之1產權的移轉登記,至於該協議書所載內湖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是依照登記資料所為的記載…只是單純的依照登記資料作記載…最主要只是原告要取回該協議書上所載三重房地的2分之1產權,另外有記載到內湖房地、中壢房地,只是為了計算銀行的欠款及父母親所給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證人A04於同日到場證述:這份協議書是於112年5月3日簽訂的,地點在A05代書事務所,當時有A05代書、原告、被告、被告丈夫A06、我在場,我是兩造父母的乾兒子,因為兩造有房地產權的爭議,我建議兩造找代書簽訂協議書弄清楚,簽這份協議書主要是要釐清三重房地產權的爭議,三重房地是兩造各持分2分之1,原告想要取得被告所持分三重房地2分之1產權,是要用190萬元向被告取得三重房地持分2分之1,這份協議書上另外有記載系爭內湖房地登記於甲方即被告名下,只是單純依照登記資料去作記載,並不是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的系爭內湖房地要分配給被告,因為兩造之母親A003及原告都有投資中壢房地各360萬元,一開始系爭內湖房地是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有用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借了250萬元,已經還了190萬元,還欠170萬元,這170萬元應該要由原告去清償,因為系爭內湖房地後來移轉到被告名下變成被告要負擔170萬元的債務,依照被告的提議,這170萬元用原告投資中壢房地的360萬元扣抵掉後,原告就中壢房地所投資的360萬元還剩餘190萬元,這190萬元就是用於原告向被告取得三重房地持分2分之1的上開價金190萬元,所以這份協議書主要要釐清的雙方產權關係只是針對三重房地由原告向被告以190萬元代價取得被告所持有三重房地產權2分之1,至於另外記載到系爭內湖房地、另一中壢房地,只是在計算原告要給付被告上開三重房地190萬元價金要如何得出,並不是要確認系爭內湖房地歸屬於被告,也不是要確認中壢房地歸屬於被告,而且當天我有跟被告確認系爭內湖房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告的名下,被告有說系爭內湖房地目前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改天可能改成又借名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其等所述互核相符,亦與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之文意相符,堪認上開協議書僅係針對三重房地由原告向被告以190萬元代價取得被告所持有三重房地產權2分之1,至於另外記載系爭內湖房地及另一中壢房地,僅係為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三重房地190萬元價金要如何得出,並非確認系爭內湖房地歸屬於被告,亦非確認中壢房地歸屬於被告,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簽訂協議書確定由被告取得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云云,亦非可採。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內湖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負有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之義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系爭內湖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向國泰世華銀行取得貸款後,尚未清償本金餘額12,023,976元,業據該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被告上開行為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12,023,976元損害,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23,976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內湖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23,976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本院湖司補字卷第49頁)起,其餘10,023,97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249、26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內湖區 碧湖 4 1036 1,746 10000分之167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197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第2層:81.97 陽台:9.95 1分之1 備註 含共有部分:碧湖段4小段2072建號、面積50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附表二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中 西屯區 西屯 2032-41 1,295 100000分之44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953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 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 第3層:35.96 陽台:3.06 1分之1 備註 含共有部分:西屯段9825建號、面積5,06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