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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張錦珠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複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閔詩詠被 告 張樑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複 代理人 鄭天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妹,訴外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牛皮公司)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保佑(下逕稱姓名)於85年4月29日設立經營,被告為老牛皮公司股東,登記記名股票股份972,766股(下稱系爭股票),然系爭股票乃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鑾(下逕稱姓名)出資,被告並未出資,系爭股票自始未由被告持有,且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0日依張鑾指示,無償轉讓老牛皮公司股份296,072股予兩造兄弟即訴外人張樑吉(下逕稱姓名),被告對系爭股票並無管理、使用權限,故系爭股票乃張鑾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張鑾於104年4月26日死亡而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伊及張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張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老牛皮公司股東,持有972,766股,85年間伊於達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達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取得達達公司股份,而老牛皮公司設立時,係由達達公司股東依股份比例出資認購老牛皮公司股份,伊係因出資而取得系爭股票,否認張鑾與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張鑾之遺產並未包含系爭股票,因伊為張鑾之長子,並負責照顧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張郭金練,故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由伊單獨繼承張鑾之遺產,原告為張鑾之繼承人,自不得事後翻異。伊縱於93年間將部分老牛皮公司股份移轉予張樑吉,亦係基於自身財務規劃,而與張鑾全然無涉。老牛皮公司雖有印製實體股票,然均將實體股票統一保管於老牛皮公司而未交付予任何股東,惟此不影響伊管理、使用股份權利。另劉保佑前曾於93年間向伊表示老牛皮公司欲將上市,為保護經營權不受挑戰,而同意由劉保佑處理系爭股票保管事宜,伊及子女已向老牛皮公司起訴請求交付實體股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老牛皮公司為其夫劉保佑於85年4月29日設立經營,

兩造均為張鑾之繼承人,被告登記為老牛皮公司股東,登記有972,766股,被告前於93年6月20日曾轉讓老牛皮公司股份296,072股予張樑吉,張鑾復於104年4月26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老牛皮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張鑾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01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19至20、21、39至40、41、43至54頁)為證,並有老牛皮公司114年3月10日、同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156至158、248至253頁)附卷可稽,被告對上情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乃張鑾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張鑾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⒉如借名契約成立,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因張鑾死亡而終止為由,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伊及張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鑾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鑾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未證明系爭股票為張鑾出資:

⑴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

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者,不論有無應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據實申報。其有依本法規定之減免扣除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者,應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明。」⑵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乃張鑾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

查兩造均為張鑾之繼承人,然依張鑾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均未將系爭股票納入遺產範圍(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亦未見原告辦理遺產稅及遺產分割事宜時,曾要求將系爭股票納入張鑾遺產範圍,則系爭股票是否係張鑾實際出資,已非無疑。原告雖稱其因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期間與104年間辦理張鑾遺產稅及遺產分割事宜,時間久遠,未憶及此事,而未將系爭股票列入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系爭股票達972,766股,價值不斐,又繼承人本應據實申報全部遺產,倘張鑾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規定,兩造當應據實申報,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⑶又老牛皮公司114年3月10日函雖記載:被告僅有3次出資,分

別為89年1月25日、90年3月7日、91年2月25日,上開資金是否由被告本人出資尚有爭議,對於股票實質出資人為何人,該公司認為係董事長劉保佑,此一爭議目前已進入訴訟,被告名下所登記股份,實際上均非被告出資所得,僅屬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老牛皮公司嗣於114年5月15日函提出劉保佑出資之說明,然係關於93年7月15日增資事宜(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顯與被告取得系爭股票之出資金流無涉,復經本院函詢老牛皮公司提供被告於上揭時間取得該公司股份之出資金流明細(見本院卷第262頁),該公司未予函覆,僅稱:因年代久遠且先前發生過火災等因素,無法提供89至91年出資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依據老牛皮公司上開回覆內容,均未見系爭股票為張鑾出資之記載。又老牛皮公司雖曾於其與被告間請求交付股票案件中,抗辯系爭股票為張鑾借名登記,然對於系爭股票究為何人出資乙節,先後分別主張實際出資者為張鑾、劉保佑,前後已有齟齬,有老牛皮公司另案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0至238頁),更無出資金流佐證,自難僅憑老牛皮公司上開函文及另案書狀內容逕認系爭股票為張鑾或劉保佑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股票為張鑾出資之事證,難認系爭股票乃張鑾出資。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執有系爭實體股票、被告於93年間係依張

鑾指示轉讓老牛皮公司股票予張樑吉,對系爭股票並無管理、使用權利等語,然被告抗辯:老牛皮公司發行實體股票後,是由該公司統一保管等情(見本卷第183至184頁),原告未予爭執,亦有證人劉奕廷(即劉保佑之子)於本院109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案件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引用),自難徒以被告未執有系爭實體股票,認定被告對系爭股票無管理、使用權限。又被告雖曾於93年間轉讓老牛皮公司股票予張樑吉,惟否認係依張鑾指示為之(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對此未舉證以實說,無論該股權轉讓係屬有償買賣或無償贈與,均係被告行使股份自由轉讓之權利,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對系爭股票無管理、使用權利。原告未就系爭股票實質上仍由張鑾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負舉證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鑾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難認有據。

⒋是以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與張鑾間就系爭股票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㈣依上認定,原告既不能證明張鑾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其以借名登記契約因張鑾死亡而終止為由,依繼承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或是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張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張鑾與被告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張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