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係依據授信合約書、動撥申請書及連帶保證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且連帶保證書第14條亦約定:...其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4、32頁),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