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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包忠詒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複 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被 告 錸鑫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徽彬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證 人 林精德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

董美蘭上列證人因於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為證人而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林精德、董美蘭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1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證人得拒絕證言。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第1項第3款、第30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係指證人之陳述,有使證人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其證言在刑事審判中得供為法院認定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精德、董美蘭與被告尚有另案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案件事實涉及本件22台電池儲能櫃,且被告已對證人林精德、董美蘭就處理電池儲能櫃等相關事宜提起刑事告訴。是以,證人林精德、董美蘭為免受刑事追訴或蒙恥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款之規定,拒絕證言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買受電池儲能櫃,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與原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證人林精德通謀,利用過水交易之方式,形式上透過原告公司向證人林精德擔任負責人之錸鑫科公司購買系爭電池儲能櫃,惟與原告無實際之買賣交易,然以此一方面使原告得虛增營收,一方面使錸鑫科公司得因此獲利,而此部分之事實可從被告公司之前會計經理即證人董美蘭製作留存於被告公司之電腦檔案內容記載買賣資金回流之帳務資訊可證等語。復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林精德、董美蘭以證明前開抗辯之事實。惟被告業以證人林精德、董美蘭分別為被告公司之前總經理、會計經理,其2人於任職期間處理系爭電池儲能櫃買賣等事宜,有共犯刑法背信罪等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一事,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憑。承上可知,證人林精德、董美蘭如於本院作證,其證言在刑事審判中得作為法院認定證人林精德、董美蘭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使其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是以,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