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鈺植企業有限公司
生員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文昱原 告 台灣鈺植紙業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柏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被 告 陳啟進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台灣鈺植紙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鈺植紙業公司)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0,398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10,39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9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鈺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植企業公司)向訴外人王清南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下稱178號房屋),一部分自己作為倉庫使用,一部分轉租予原告生員有限公司(下稱生員公司),一部分轉租予鈺植紙業公司,亦均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原因係內部線路即室內電源配線異常引起,延燒至178號房屋,燒毀原告放置其內貨物,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鈺植企業公司未獲保險理賠之貨物損失合計2,090,568元,另尚受有遭火災燒毀而重購設備及支出損失合計1,314,744元,以上2項合計3,405,312元,生員公司未獲保險理賠之貨物損失合計2,000,412元,鈺植紙業公司未獲保險理賠之貨物損失合計810,39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鈺植企業公司3,405,312元、生員公司2,000,412元、鈺植紙業公司810,39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鈺植企業公司3,405,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生員公司2,00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鈺植紙業公司81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富玲苕向被告承租180號房屋後,將180號房屋交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特選有限公司(下稱特選公司)作為倉庫使用,本件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係因特選公司於現場使用處於開啟狀態之工業用電風扇、電風扇電源線或延長電源線短路起火所致,與室內電源配線無關,並非被告對其所有180號房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該工業用電風扇、電風扇電源線及延長電源線,均係由特選公司自行擺設使用,得隨時插拔,應係單獨之動產,並非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建築物成分,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且180號房屋前於110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110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複查合格,並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11年7月14日進行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被告對180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原告就其等主張所受損害,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理賠接受書、發票、貨物損失明細表、火災事故出險理賠案結案公證報告、貨物理算表,均不足以證明確實受有上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富玲苕於111年10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富玲苕
向被告承租其所有18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富玲苕將180號房屋交由其擔任負責人之特選公司作為倉庫使用。特選公司於112年3月31日與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中興保全公司就180號房屋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中興保全公司並在180號房屋內裝設有「煙霧偵測器」、「紅外線感應器」,用以感應煙霧及不正常溫度變化,俾利如有失火等異常時即時報警。
㈡鈺植企業公司於112年1月9日與王清南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
鈺植企業公司向王清南承租178號房屋,租期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鈺植企業公司將178號房屋一部分自己作為倉庫使用,一部分轉租予生員公司,一部分轉租予鈺植紙業公司,亦均作為倉庫使用。
㈢本件火災係於112年6月14日發生,起火點位於被告所有180號房屋內,火勢延燒至原告所承租178號房屋。
㈣180號房屋前於110年12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110年
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請複查合格,並經台電公司於111年7月14日進行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合格。
㈤原告以其等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承保範圍為火災、閃電雷擊、爆炸引起之火災、煙燻險,總保險金額為1,500萬元,由泰安產險公司百分之50、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百分之20、客戶即原告自留百分之30聯合共保,火險、煙燻險每一事故自付額為賠償金額之百分之20,最低20萬元。
㈥本件火災發生後,鈺植企業公司獲泰安產險公司理賠1,900,5
16元、和泰產險公司理賠760,206元,合計2,660,722元,生員公司獲泰安產險公司理賠1,818,556元、和泰產險公司理賠727,423元,合計2,545,979元,鈺植紙業公司獲泰安產險公司理賠736,725元、和泰產險公司理賠294,690元,合計1,031,41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害人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但機器或設備未安裝於土地而易於移動者,即非土地上之工作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現場經勘察研判起
火處位於180號房屋下層西北側之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一帶。於倉庫中間第2根柱子北側燒燬物表層,發現1台電扇,其按壓開關有1按鍵為下壓開啟狀態,經清理該處地面發現多條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絕緣被覆已燒失、銅質導線呈現多截熔融現象,但均無珠狀熔痕。將現場倉庫北面第1根柱子附近採樣之室內配線(證物1),第1根與第2根柱子間電扇馬達及電源線(證物2),經採集送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編號(1A、1B)及(2A、2B)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檢視起火處附近之柱子與鐵支架亦受燃燒變色、變形嚴重,經清理起火處一帶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呈現多截熔融現象,顯示當時火場溫度超過銅的熔點攝氏1083度,恐使室內配線及電扇電源線短路熔痕於長時間持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燬及破壞。另檢視安裝於屋內東北側屋角之電源開關箱僅外觀受燒,檢視配置之無熔絲開關均呈現跳脫現象,現場屋外東北側配置之電表箱電表及電源線均保持完整未受火波及,電表箱後側配置之進屋內電源開關為開啟狀態,顯示室內配線為通電狀態。本案經勘察起火處附近除電線配線之發火源外,並無其他發火源。現場經排除遭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包括未熄煙蒂)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依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結果、關係人所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參酌證人即本件火災事故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楊宗宸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5、1366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述: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是因為我們已經排除遭縱火跟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起火處只有一些電線跟電器,所以沒有辦法排除電氣引燃這個可能性,如果是電線短路,因為它的熔點是1083度,現場因為從報案到撲滅總共有6小時,而且現場燃燒的溫度已經超過1083度,破壞電線原本的熔痕,因為起火處只有遺留電器跟電線,所以我們不排除電器跟電線所引燃,但也沒有辦法確定確實是電氣因素引燃,現場因為燒的太嚴重,所以一些跡證都被燒掉了…依現場狀況應是內部線路異常造成電源開關跳脫的情形比較大…因為電源開關是屬於保護裝置,在有用電的地方,發生問題後,就會引燃周邊的可燃物,這個時候雖然電源開關跳脫,但起火處已經開始燃燒。本件用電異常的原因有很多因素,有短路、過負載(用電過量)、積污導電(插座的地方比較容易發生問題)、半斷線(就是電線跟電線間的某些斷裂的情形)、接觸不良(比較容易發生在插座跟插頭的地方)、漏電等情形。半斷線有可能是動物嚙咬電線或拉扯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頁),堪認本件火災之發生,僅不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並無法確定確實係電氣因素引燃,且縱係電氣因素導致,其原因可能為電線短路、用電過量、積污導電、半斷線、接觸不良、漏電等情形,原告遽為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所有180號房屋內部線路即室內電源配線異常引起,並非可採,其執此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鈺植企業公司3,405,312元、生員公司2,000,412元、鈺植紙業公司810,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