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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 告 TSUKADA YUJI(塚田裕司)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被 告 敦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下間庸三郎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陳俊成律師鄭惟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1年2月14日起來臺任職於被告,於94年間擔任被

告董事,復於110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任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均以追求被告最大利益,合法、合規之經營方式服務,未有任何懈怠,然被告最大股東株式會社前田製作所(持股比例達已發行股份總數81%,下稱前田製作所)於112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將於112年9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股東臨時會,擬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並不再選任原告為董事。嗣於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中,前田製作所未就原告擔任董事長有何不適任為任何說明,即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以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選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下間庸三郎、前田洋子、鈴木英宣為新任董事,並以下間庸三郎為新任董事長,而於原告董事長任期未屆滿前之112年9月20日不當提前解任原告。

㈡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董事,並經被告董事會選任為

董事長,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前田製作所僅以原告有損害信賴關係之行為等空泛之詞作為理由,於112年9月20日以最大股東身分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全體董事,使原告董事長職務於任期中遭提前解任,顯不具正當理由,致原告不能完成原定之董事(長)任期,亦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剩餘任期之報酬,即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薪資10萬元,112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薪資每月30萬元(共8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計算式:100,000+300,000×8=2,500,000)。

㈢又被告章程第16條已明定關於董事之報酬之規定,被告給付

董事之退休金,亦為原告所應得報酬之一部,且被告向有提撥並給付董事退休金之慣例,被告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香月良之於退休時,業經股東會決議給付其退休報酬金,其計算方式並經歷次董事會及股東會確認,則原告自94年4月起擔任被告董事,應得請求被告按前揭計算方式(即原告本俸30萬元乘以原告擔任董事之年資18年作為基數)給付原告退休金共540萬元(計算式:300,000×18=5,400,000)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112年9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99條之

1第1項改選全體董監事,並非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決議解任原告。被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解任原告,原告係因全體董事改選,而生視為提前解任之法律效果,與解任特定董事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公司法第199條之1亦無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擔任被告董事,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惟原告未經其餘董事之同意,逾越其權限而擅自製作解任訴外人鈴木英宣之董事、經理人職務之文書,並以該等文書進行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上開違法行為違反前揭義務,顯已破壞董事會之和諧運作,難認對於被告之營運無影響,是前田製作所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且未選任原告擔任董事,亦難謂無正當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任期之薪資2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㈡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應以章程訂明,

或經股東會事前議定,故非經被告股東會依被告章程第16條或前揭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依具體個案事前議定,董事對於被告並無退休報酬金給付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既未經股東會事前決議,亦不符被告章程第16條或前揭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事後追認禁止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告內部並不存在董事退休金之計算基準,前任董事長香月良之之退休報酬金係經被告股東會綜合判斷後決議,僅適用於香月良之,亦未決議使每任董事長皆能取得退休金。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曾以股東會決議支付其退休報酬金,僅空泛要求比附援引香月良之之退休報酬金給付狀況,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1年2月14日起來臺任職於被告,並於110年6月1日起

擔任被告董事長,任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本院卷第60頁)。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由最大股東前田製作所召集股東臨時會

,改選全體董事,選任下間庸三郎、前田洋子、鈴木英宣為新任董事,並以下間庸三郎為新任董事長;原告董事長職務因而於112年9月20日解任(本院卷第60、219頁)。

㈢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

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本院卷第293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嗣因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而於原告董事長任期未屆滿前提前解任原告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提前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並無正當理由,且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剩餘任期之報酬250萬元,及給付退休金5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按前任董事長香月良之給付退休報酬金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退休金5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徵諸公司法第199條之1立法理由明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及其與公司之權益關係,而非規定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所定特別決議為之,或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之任期、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199條規定解任董事之方式,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任董事任期之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決議方式應遵循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9條之1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新增第2項規定:「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亦甚明瞭。又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任期屆滿,兩者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2分之1當然解任)兩種。公司法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與解任董事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行第198條所定投票方式選任之。參諸第199條之1第1項又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生效,刪除「經決議」等字,益徵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僅須經上述法定選任程序改選即可,亦無庸於改選前先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程序。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事,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21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申言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除

另行決議現任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外,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現任董事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其解任之法律上性質屬「當然解任」之一種,與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以特別決議等而為董事解任之決議,其解任性質屬「決議解任」者不同;蓋後者尚須股東會按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至第4項所定之決議方法作成解任董事之決議,前者則係因全體董事改選而當然發生現任董事提前解任之法律效果,依上開說明,股東會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再依公司法第198條規定改選董事即可,並無所謂於改選前先經「決議」解任或改選全體董事之程序可言。是以,董事於任期未屆滿前,因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而視為提前解任,與董事於任期中經股東會決議解任,二者之制度意涵及法律上性質既不相同,董事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視為提前解任者,自無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關於經決議解任之董事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任期自110年6

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嗣由被告最大股東前田製作所於112年9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召集被告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下間庸三郎、前田洋子、鈴木英宣為新任董事,嗣由下間庸三郎擔任新任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開會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至23、26至27、174至176頁)。則原告確係因被告於原告任期未屆滿前之112年9月20日,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且未另行決議原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而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董事長職務視為提前解任,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任期未屆滿前,因被告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而視為提前解任,係屬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所定當然解任之情形,並無同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關於決議解任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並未提及改選全

體董事,迄至同年9月7日始由最大股東前田製作所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其理由實係因原告拒絕配合前田製作所提供被告營業秘密相關文件;又新舊任董事具有高度重疊性,可知被告改選全體董事,係為遂行將原告董事長職務提前解任之目的;依論理及體系解釋,原告於任期未屆滿前,遭被告任意以改選全體董事之方式提前解任,自仍應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空間,否則被告無正當理由使原告遭提前解任,又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公司法保障董事正當行使職務之立法意旨等語。惟董事於任期未屆滿前,即因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而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視為提前解任,係全體董事改選所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董事於任期中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決議解任,二者制度內涵及法律上性質均截然有別,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觀諸公司法第192條至第199條之1等規定及修法歷程,並參以首揭說明可知,公司股東會本非不得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並無規範於董事任期屆滿後始得改選之限制,其改選程序及性質亦均與董事任期屆滿之定期改選無異,自始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解任或改選,自不生將原董事解任及是否具正當理由之問題,此與股東會決議解任特定董事,須經特別決議等始能為之,且如於董事任期中將其決議解任,尚須具正當理由,否則公司應負賠償董事因此所受損害之責,顯屬不同之規範範疇;倘認董事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視為提前解任之情形,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不啻對於公司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增加「須有解任現任董事之正當理由」之要件,逕行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實質上架空公司法增訂第199條之1之立法目的,要非事理之平,亦難謂與公司法歷次修正意旨相符。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當,究無足採。

⒌又原告於任期未屆滿前即因改選全體董事而視為提前解任,

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既如前述,則被告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使原告董事長職務因而視為提前解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一節,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併此敘明。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使原告提前解任,

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關於董事於任期中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得請求公司賠償之損害,固未規定其賠償之範圍,但該董事於任期未屆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屬公司對該董事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而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是同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一方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但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改

選全體董事者,現任董事視為提前解任,其性質並非決議解任,無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尚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如前述。然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二者所定損害賠償之要件及其範圍均有不同。前者係規定,董事雖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惟如於董事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該董事因任滿前遭解任原可獲得而未獲得之報酬,仍屬其得請求公司賠償之範圍。後者則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得請求之損害,係指一方倘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免受之損害而言,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且查,原告主張:縱認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改選全體董事與

同法第199條第1項決議解任董事不同,仍應回歸民法規定,原告尚非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剩餘任期之薪資報酬250萬元。惟參諸前揭說明,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並不包括該董事因提前解任原可獲得而未獲得之報酬,與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仍有不同。是原告執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剩餘任期之薪資報酬250萬元,容有誤會,於法難認有據。又原告雖另稱:原告任職董事長期間,被告有大幅盈利,營業額屢創新高,公司營運並無不利,原告預期可擔任董事長至任期屆滿為止,被告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未見原告有任何不適任之情形等語,並主張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本院卷第61頁)。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不問有無約定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復未禁止或限制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業如前述,則原告如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請求,自不得單純以被告將原告解任前未向其說明解任原因為由,或泛稱將其提前解任顯無正當理由,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與原告擔任董事長有無不適任之事由,乃至其任職期間公司營運狀況如何無關。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剩餘任期之薪資報酬,此外並未主張因其於任期未屆滿前提前解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而受有其他損害,復未就被告如何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將其解任,因而致原告蒙受損害等節,另為任何主張或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佐;復徵諸兩造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原告律師函等文書(本院卷第24、174至176、178至182頁),可見前田製作所於召集前揭股東臨時會前,已告知原告擬於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且未擬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甚明,則徒憑原告前開主張,實難逕認被告有何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使其提前解任而終止委任關係,否則無異於將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要件及範圍混為一談。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董事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剩餘任期之報酬,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前任董事長香月良之給付退休報酬金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退休金54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章程第16條對於董事之報酬、退休金已

有明定,且被告向有提撥並給付董事退休金之慣例,前任董事長香月良之於退休時,業經被告股東會決議確認給付退休報酬金之計算方式,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比照該計算方式給付退休金,而為被告所否認。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董事之報酬須委由章程明文訂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定後,方能支給,且不得採取事後追認之方式。又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該條內容,無非係規定將全體董事之報酬委由被告股東會議定,而與前揭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相符,並非具體訂定董事報酬具體給付方式、給付時期或其金額如何計算,否則無須明定董事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至章程第16條後段所稱「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亦僅在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報酬支給不受被告營業盈虧影響而已。是則,被告章程第16條尚非前揭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稱董事報酬業經章程訂明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章程第16條已有明文,或逕以被告曾有給付其他董事退休金之前例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報酬金。

⒉另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頁)可

知,該次股東常會僅係就前任董事長香月良之卸任時給付退休報酬一案予以議決承認、認可,並未涉及包括原告在內其他董事或董事長之退休金給付,亦未決議將來離任之董事均得比照上開議案請求支給退休報酬金,自難援為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依據。且查,原告既主張退休金亦屬董事報酬之一部,然其對於被告業經股東會議定支給原告退休報酬金,並同意比照前任董事長香月良之退休報酬金之計算方式給付等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又未說明原告得比照被告過往股東會決議給付香月良之退休報酬金之內容,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是原告徒憑前揭情詞,請求被告比照香月良之退休報酬金之計算方式給付退休金,亦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任期之報酬250萬元,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報酬金54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