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70號原 告 德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中南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被 告 鄒成豐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 理 人 蔡育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均駁回。
確認被告鄒成豐對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被告鄒成豐、訴外人連進財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訂立之不動產及金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關係,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信託受益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成豐、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鄒成豐(下稱鄒成豐,與華泰銀行合稱被告);原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鄒成豐對於華泰銀行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存在(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最終將上述備位聲明改為第二備位聲明,並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且為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鄒成豐所有(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乃有礙其對鄒成豐之債權實現,而為追加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鄒成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鄒成豐之債權人,鄒成豐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617萬975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系爭土地原為鄒成豐所有,嗣鄒成豐與華泰銀行就系爭土地訂立信託契約(全名為不動產及金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為鄒成豐之自益信託契約,並於105年3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即系爭信託登記)。惟鄒成豐斯時之資力已不足以清償對伊之系爭債權,伊先位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鄒成豐向華泰銀行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併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代位鄒成豐請求華泰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鄒成豐。縱認伊不得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然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於伊之債權,伊亦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鄒成豐請求華泰銀行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鄒成豐所有。再縱認伊不得代位鄒成豐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不得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因華泰銀行否認鄒成豐對其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存在,伊第二備位請求確認鄒成豐對華泰銀行就系爭土地有如附件一所示信託受益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華泰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鄒成豐。㈡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華泰銀行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鄒成豐所有。㈢第二備位聲明:確認鄒成豐對於華泰銀行就系爭土地,有如附件一所示信託受益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華泰銀行則以:鄒成豐及訴外人連進財為辦理渠等所有歷史
性建築工程專案之整建工程及容積移轉事宜,委由伊為受託人,辦理該歷史性建築工程專案之信託管理事務,雙方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除有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所約定之6款事由之一者外,非經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協議提前終止,任一委託人即不得單獨任意終止,否則該整修專案之起造人連進財及鄒成豐前就該歷史性建築整建工程即付諸流水,是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顯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鄒成豐及連進財,系爭信託契約之其中之一委託人自無隨時任意終止權,且鄒成豐未行使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亦難認鄒成豐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原告自不得代位鄒成豐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況縱認鄒成豐有任意終止權,惟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鄒成豐及連進財2人,原告僅代位其債務人鄒成豐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縱認原告得終止鄒成豐與伊間系爭信託契約,惟因原告上開權利行使,乃違反公共利益,亦有違誠信原則。另原告於112年12月12、15日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信託專簿,其已知悉系爭土地已有信託登記予伊之事實,原告卻於114年2月18日始具狀追加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顯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當不得撤銷。再者,伊不否認於系爭信託契約消滅或終止後,鄒成豐對伊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故原告提起第二備位之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鄒成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
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鄒成豐之債權人,系爭土地原為鄒成豐所有,鄒成豐於105年3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即系爭信託登記)等情,為華泰銀行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亦可知原告對鄒成豐之系爭債權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253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該本票發票日為104年3月20日、票面金額3617萬9750元、未記載到期日,嗣於106年6月28日提示後,鄒成豐尚積欠原告3617萬9750元,及自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有本院債權憑證、本票可稽(本院卷一第30至32、36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不動產及金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甲方為連進財及鄒成豐共2人,受託人即乙方為華泰銀行,有系爭信託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16至127頁)。且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係為使甲方所有即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366、366-1、362-1、362-3、365、365-1、367-1、368、369、370-1號等10筆土地(含系爭土地),及同段34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號房屋產權穩定,本專案之工程款專款專用並依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備內容執行興建完妥,以符合臺北市政府查驗,取得整棟建物之使用執照、辦妥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建築物整建完成後,配合返還信託財產予甲方,甲方委託乙方辦理下列事項之信託管理:1、本專案土地及建築物產權信託管理。⒉本專案資金專戶控管。⒊與本信託案有關之各項稅費繳納。⒋本專案不動產因信託所衍生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有系爭信託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16頁),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鄒成豐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並無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發生,系爭信託契約任何一方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均不得隨意終止,且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非僅有鄒成豐一人,尚有訴外人連進財,連進財未共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僅代位鄒成豐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然查:
㈠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雖無規定「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等語,然該項規定非屬強制規定,倘信託行為如就信託之終止另有訂定(例如終止須得第三人同意、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終止、或約定終止事由等),除有違反信託本旨或有悖於公序良俗外,自應從其約定。依系爭信託契約及信託專簿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委託人即鄒成豐及連進財;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除信託目的完成,信託期間屆滿時或經甲、乙雙方共同協議提前終止外,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終止本契約。如有不利於乙方時而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時。㈡因經濟情勢變化或非可歸責於立約人之其他相當之事由,致信託目的之達成或信託事務之執行為不可能或有明顯困難無法克服時。㈢受託人依信託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辭任或經法院解任,或其他法定或約定之事由,至喪失受託人地位者。㈣信託事務於繼續運用管理上有實際困難,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時,得經雙方以書面同意終止。㈤信託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於他人時。㈥其他因甲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乙方以書面通知限期十日內履行或改善,而逾期仍未履行或改善時。」(本院卷一第123頁),可見系爭信託契約已約定雙方除具有上開第13條第3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外,任何一方不得任意終止,乃屬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特別約定,且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款約定內容並未悖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宗旨或公序良俗,故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理應受拘束。則鄒成豐不得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代位鄒成豐而為任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另原告雖主張其執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鄒成豐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鄒成豐所有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應可解釋係屬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第5款規定信託財產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於他人時等語,然原告主張之情形,顯核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3第3項第5款規定事由明顯不符,況該款規定內容已具體明確,尚難謂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可解釋為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第5款約定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乃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3項所列各款之事由存在,故尚難認鄒成豐有何怠於行使終止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鄒成豐有怠於行使終止權,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得代位鄒成豐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㈡況且,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甲方,為鄒成豐及連進財共
二人,非僅鄒成豐一人,已如前述;又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為使甲方所有之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土地、建物穩定,本專案之整修工程款專款專用,臺北市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核備內容執行興建完妥,以符合臺北市政府查驗、取得整棟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建築物整棟完成,配合信託財產予甲方,…」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而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為連進財與鄒成豐共有,就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分別為2分之1,又除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外,尚有連進財之其他地號之土地及房屋亦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範圍,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標的非僅系爭土地;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約定,亦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應為鄒成豐及連進財。且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之一是為完成迪化街一段308號歷史建築及306號前方空地維護事業計畫(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362-1地號土地)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因上開維護事業計畫相關工程尚在進行中,而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11日礎都新字第1076016745號函准移出部分基準容積,且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後側基地已建築完成、南側歷史建築已修復完成,短期內無其他基地可供合併建築,故應確實完成本維護事業計畫相關工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1日北市都設字第113308778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98至200頁)。顯見系爭信託契約是連進財與鄒成豐共同以連進財所有之土地、房屋以及其二人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與華泰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且欠缺其中一筆土地均無法達成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故顯非其二人分別與華泰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僅係辦理土地信託登記時,須就各人所有之土地分別申請由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故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信託專簿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可知連進財與鄒成豐係分別與華泰銀行成立系爭信託契約,故系爭信託契約當事人一方僅為鄒成豐等語,尚難謂足採。準此,系爭信託契約之甲方當事人既為鄒成豐與連進財二人,則若要由委託人即甲方向乙方即華泰銀行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仍應由委託人方之全體即甲方全體,即由連進財及鄒成豐全體為終止系爭信託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雖為鄒成豐之債權人,但非為連進財之債權人,縱認原告得代位鄒成豐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仍未有全體委託人均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
㈢基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
定代位鄒成豐向華泰銀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經其代位終止後,併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華泰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鄒成豐等語,難認有據。
乙、第一備位之訴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屬之。而有害及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又按信託法第6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㈡然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0至27
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12日列印該謄本,則原告於斯即已知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05年3月24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信託專簿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15日取得信託專簿及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影本,且其並委由訴訟代理人於113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中表示鄒成豐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登記予華泰銀行,為自益信託,鄒成豐於資力有顯然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際,仍怠於向華泰銀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依信託法第63條代位終止鄒成豐與華泰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0至17頁)。可見原告於112年12月15、16日或113年2月16日即已知悉鄒成豐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致鄒成豐之資力顯不足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堪認原告至遲於其委託訴訟代理人出具起訴狀時即113年2月16日已知悉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原因,即已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行為且有損害其債權等情。而原告卻遲至114年2月18日始具狀追加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顯已逾信託法第7條前段所規定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即撤銷權1年法定期間於114年2月16日屆滿)。則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始追加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無據。原告雖主張其係在被告於113年9月19日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後始知悉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範圍含移轉容積率,其始得知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其債權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表明鄒成豐於資力已顯不足清償對其所負債務(本院卷一第13頁),且其於被告提出系爭信託契約及臺北市政府函覆轉出容積時,其亦僅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並未加計受益權價值,即主張鄒成豐資力已不足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389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足採。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
記之物權行為,因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時,已逾信託法第7條前段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1年,則原告訴請本院撤銷,乃不合法。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既未經撤銷,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或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華泰銀行就系爭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並返還或回復登記予鄒成豐,亦難認有據。
丙、第二備位之訴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再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㈡原告主張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即鄒成豐對華泰銀行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經該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乙字第10423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華泰銀行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提出異議狀否認鄒成豐對其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及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財產受益權而為異議,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查,於系爭扣押令令送達華泰銀行後,華泰銀行確有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並陳稱:「目前無信託受益權或信託終止後之歸屬請求權內容可供執行」,有華泰銀行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可稽(本院卷一第44頁),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華泰銀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不否認鄒成豐對其有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受益權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鄒成豐 ,及於歷史建築重建工程於建造完成,經臺北市政府查驗,取得整棟建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其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鄒成豐,然系爭信託存續中,鄒成豐並無信託受益權等語(本院卷一第319、398至400頁);又本件被告其中鄒成豐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經公示送達,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基上,尚難謂被告對於鄒成豐與華泰銀行間就系爭土地地有無附件一所示之信託受益權存在與否,並未存有爭執。是足認兩造間就鄒成豐對華泰銀行是否有如附件一所示信託受益權存在存有爭執,致原告對鄒成豐之債權得否對鄒成豐之系爭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之不明確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華泰銀行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等語,尚難認足取。
㈢原告不得代位鄒成豐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原告訴請撤銷系
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因已逾信託法第7條前段所定之1年期間,依法已不得撤銷,而未經法院撤銷,已如前述,則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經終止或撤銷,仍屬繼續且有效存在。又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係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財產之分配及交付,故於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前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約定之該權利尚未發生,須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或終止)後,華泰銀行始負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鄒成豐之義務,而鄒成豐對華泰銀行始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約定之信託目的完成時及第6條第11款亦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甲方(即鄒成豐及連進財,下同)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乙方(即華泰銀行,下同)配合將土地返還予甲方,故於系爭信託契約目的達成時、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鄒成豐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華泰銀行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予鄒成豐。則原告主張於臺北市○○街○段000號房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完成)、系爭信託契約消滅或終止時,鄒成豐對華泰銀行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權利,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應為可採。
㈣又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終止,亦未消滅,業如前述。惟依系爭
信託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因上述信託財產之管理、法律上處分、損毀、滅失或其他事由而取得財產權,均屬於信託財產」(本院卷一第117頁),及第6條第9項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個別甲方保有就其交付之信託財產,個別甲方所有之辦理容轉移轉申請及買賣移轉之權利,乙方依個別甲方之書面申請,配合為容積移轉申請及買賣移轉之用印」(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原告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鄒成豐對華泰銀行有就臺北市○○街○段000號歷史建築及306號前方空地維護事業計畫(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土地」可移出容積屬受益人所有,華泰銀行應依受益人書面申請,配合為容積移轉申請及買賣移轉之用印之受益權,然此項除約定華泰銀行基於系爭信託契約之配合用印之義務,亦係約定該移出容積利益屬委託人即鄒成豐及連進財共有之信託受益權,而此信託受益權應係指容積移轉之利益。又容積移轉利益是基於系爭土地與連進財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一起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審案,該都審案屬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18日公告「修訂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下稱大稻埕特定計畫案),而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乃包含於362-1等10筆土地之送出基地範圍內,該送出基地僅有一次容積移出紀錄,前經臺北市政府108年6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76016745號函核准第一次移出容積573.53平方公尺,剩餘可移轉容積量93.01平方公尺。而有關納入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得增加多少移出容積及占可移出容積總量之比例部分,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率移轉計算公式為:1、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送出基地基準容積+獎勵容積-送出基地實際保存及新建之建築容積。⒉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送出基地基準容積+獎勵容積-送出基地實際保存及新建之建築容積)×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惟因獎勵容積並非單以土地面積比例即可換算,故無法就個別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推估其可移出容積之具體數量及占比,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13日北市都設字第1143051391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30至431頁)。而移出容積之利益屬土地所有人所享有,上開剩餘尚未移出之容積面積為93.01平方公尺即應由臺北市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362-1等10筆土地所有人共同享有之受益權,而鄒成豐僅為其中之367-1、368、369、370-1地號土地(即附表一所示土地號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21條第1項僅約定屬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範圍,將來該專案容積移出或轉讓,其所得價金先償還華泰銀行營業部之融資款等情(本院卷一第125頁),亦即指該專案容積移出或轉讓後,華泰銀行始得用以扣抵鄒成豐與連進財所積欠華泰銀行營業部之融資款項。是依前述,目前尚剩餘可移轉容積量93.01平方公尺係362-1等10筆土地共有人即應由鄒成豐與連進財共有之受益權,亦非鄒成豐或連進財所單獨所有之受益權,且因無法單獨算出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之土地參與都審案,可取得之移出容積率(參照前揭第430至431頁函),故亦無法算出鄒成豐以系爭土地參與都審案鄒成豐單獨可取得之移出容積率。故原告主張鄒成豐對於華泰銀行有如附件二㈡所示之信託受益權存在,即屬有據;逾該範圍,尚難謂有據。
㈤基上,原告請求確認鄒成豐對華泰銀行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信託受益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代位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代位請求華泰銀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鄒成豐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鄒成豐對華泰銀行就系爭土地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受益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鄒成豐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1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0 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2分之1附件一、信託受益權內容㈠受益人即被告鄒成豐就「迪化街一段308號歷史建築及306號前
方空地維護事業計晝(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362-1地號土地)」可移出容積(容積數額詳參後述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屬受益人所有,受託人即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受益人書面申請,配合為容積移轉申請及買賣移轉之用印;㈡受託人即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迪街一段308號歷
史建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之信託登記,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委託人兼受益人即被告鄒成豐。
附件二㈠受託人即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臺北市○○街○段00
0號歷史建築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於含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信託關係(即被告鄒成豐、訴外人連進財與被告華泰銀行於民國105年3月7日所訂立之不動產及金錢信託契約書之信託關係)消滅時,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辦理之信託登記,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委託兼受益人即被告鄒成豐。
㈡就「迪化街一段308號歷史建築及306號前方空地維護事業計畫(大同區延平段二小段362-1地號等土地)」,可移出容積量93.01平方公尺之受益人鄒成豐及訴外人連進財,受託人即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受益人書面申請,配合容積移轉申請及買賣之用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