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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李永昕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哲訴訟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龍佑興業有限公司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693號清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簡字第11693號所核發執行命令已扣押之新臺幣(下同)陸佰伍拾陸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外,對被告另有壹仟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同法第17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耀宗(見本院卷㈠第12、82頁),嗣其法定代理人於114年2月19日變更為鄭光遠,經鄭光遠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76至282頁),再於114年6月13日變更為史哲,經史哲於114年6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46至350頁),而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均委任彭子晴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其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故上開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龍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佑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0,638,000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2頁)。嗣於114年6月11日更正聲明為:確認龍佑公司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6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6日以士院鳴113司執助簡字第11693號所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A扣押命令)已扣押之6,560,748元外,對被告另有10,638,000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㈡334頁)。綜觀原告起訴時係主張龍佑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至少尚有10,638,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且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已扣押款項有無包含在聲明之10,638,000元無法確定,因為無法確認已扣押款項係哪些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載明原告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金額,並未包括已扣押款項(見本院卷㈡第249頁),而原告因非締約當事人,無法知悉被告與龍佑公司訂約及履約狀況,須經由本件訴訟程序予以釐清,故原告上開聲明之更異,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

參、再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龍佑公司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事務所公證書、清償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至2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龍佑公司對被告除已扣押之工程款債權6,560,748元外,尚有工程款債權1,000萬元、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638,000元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債權存在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可否經由對龍佑公司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抗辯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不在系爭A扣押命令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不具有確認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龍佑公司積欠原告借款4,80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持龍佑公司與原告簽立之清償協議書及公證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龍佑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龍佑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693號受理,嗣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核發系爭A扣押命令,禁止龍佑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龍佑公司清償,經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後,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陳報龍佑公司得請求之應收帳款6,560,748元已扣押在案,就超過部分聲明異議。惟被告與龍佑公司於108年12月6日訂立鋼軌焊接/加工/更換作業服務契約(契約編號:S1-19-047,下稱鋼軌作業契約),而被告已於113年9月13日函龍佑公司依鋼軌作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7款約定,自113年9月3日終止契約,則被告依鋼軌作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約定,自應將龍佑公司已施作之第182至199期工程款10,926,061元(含稅),給付予龍佑公司,至於鋼軌作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龍佑公司應提出請款文件及統一發票,僅係清償期之約定,該契約既已終止,自無此項約定之適用。又被告與龍佑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分別訂立車輛維修部左營基地安全防墜裝置安裝工程契約(契約編號:E2-21-003,下稱左營工程契約)、車輛維修部燕巢總機廠安全防墜裝置安裝工程契約(契約編號:E2-21-005,下稱燕巢工程契約),已全部完工驗收,且保固期限屆滿1年,依上開契約第20條保固保證金條款第5項約定,龍佑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左營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518,000元、燕巢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120,000元,共計638,000元,而該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為系爭A扣押命令所及,被告違反系爭A扣押命令於113年9月25日將該保固保證金返還予龍佑公司,對原告而言不生效力。因此,龍佑公司除系爭A扣押命令已扣押之6,560,748元工程款債權外,對被告尚有1,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638,000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龍佑公司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6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6日所核發系爭A扣押命令已扣押之6,560,748元外,對被告另有10,638,000元之債權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龍佑公司就鋼軌作業契約除已扣押之工程款外,尚有第182至199期之工程款10,926,061元(含稅),然依鋼軌作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龍佑公司與被告關於工程款付款之約定,係以龍佑公司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通過,且依契約提出請款所需全部文件、統一發票,被告始須給付龍佑公司工程款,龍佑公司是否能如期完工驗收通過並提出請款所需全部文件、統一發票,屬將來不確定成就與否之事實,係附停止條件之約款。而龍佑公司迄今仍未提出第182至199期工程款之全部請款文件及統一發票,故龍佑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因條件未成就尚未生效。再者,被告係依鋼軌作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7款約定單方終止契約,自無第18條第3項約定之適用,故原告據此請求確認龍佑公司對被告有1,000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應無理由。

二、又被告雖於113年6月28日收受系爭A扣押命令,然系爭A扣押命令僅記載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並未包括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且左營及燕巢工程契約第20條保固保證金條款第1項係約定龍佑公司另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並非自每期工程款保留部分作為保固保證金,即非同一繼續承攬關係每月估驗計價所生之債權,自非系爭A扣押命令所及。而龍佑公司於11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返還左營及燕巢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共計638,000元,被告依約已於113年9月25日返還予龍佑公司。原告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向高雄地院追加強制執行龍佑公司對被告之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本院於113年11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B扣押命令),禁止龍佑公司收取對被告之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龍佑公司清償,經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此時龍佑公司對被告已無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龍佑公司對被告具有保固保證金債權638,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6至338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之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與龍佑公司於108年12月6日成立鋼軌作業契約,工期共199期,工程款總計118,875,068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0至159、206頁。

三、被告與龍佑公司於110年7月14日成立左營工程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206至220頁。

四、被告與龍佑公司於110年7月14日成立燕巢工程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222至236頁。

五、龍佑公司於109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25日向被告請款鋼軌作業契約第1至181期之工程款,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08至381頁、卷㈡第2至189頁。

六、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至113年6月11日給付龍佑公司鋼軌作業契約第1至165、167期之工程款共101,388,259元(含稅),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90至200頁。

七、原告持本院卷㈠第20至25頁所示公證書及清償協議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對龍佑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4號受理,囑託本院執行龍佑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693號受理。

八、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核發系爭A扣押命令,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收受,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陳報龍佑公司得請求之應收帳款6,560,748元(即鋼軌作業契約第166、168至181期之工程款)已扣押在案,就超過部分聲明異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至28頁。

九、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函龍佑公司,於說明欄二記載「本公司將依契約第18條第1項第7款以貴公司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由,自113年9月3日終止旨揭契約(即鋼軌作業契約)」,經龍佑公司收受,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326至327頁。

十、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返還龍佑公司左營、燕巢工程契約保固保證金518,000元、120,000元,共計638,000元,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199、238至240頁。

十一、原告於113年10月24日向高雄地院具狀追加強制執行龍佑公司對被告之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4頁。

十二、高雄地院於113年10月30日囑託本院追加執行龍佑公司對被告之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核發系爭B扣押命令,經被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並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陳報前開債權無可供扣押之標的,並聲明異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㈡第202至204頁。

十三、龍佑公司對被告就鋼軌作業契約之第182至199期工程款10,926,061元(含稅),因龍佑公司未提出全部請款文件及統一發票,尚未向被告請領,惟被告已完成驗收(本院卷㈡第273、275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338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主張依鋼軌作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約定,請求確認龍佑公司除已扣押之6,560,748元外,對被告尚有1,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鋼軌作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本工作範圍詳如附件一

所示。乙方(即龍佑公司)應依『工作指示單』(如附件二)辦理本服務,…並依契約規定之期限內完成,由甲方(即被告)依實際完成之數量按月驗收及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可知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付工程款。再依第18條第1項第7款約定:「於乙方有下列任一情事時,甲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㈦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部份或全部者。」同條第3項約定:「除第一項情形外,甲方並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惟至少應於終止日一個月前通知乙方。若係以電話或口頭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時,則應另以書面確認之。契約終止日前乙方已完成之工作,甲方應按實際完成數量及本契約附件四所載單價計價結付乙方。乙方不得要求其他賠償或補償。」(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0頁),綜觀第18條係針對「契約終止、解除及賠償」所為約定,而關於契約終止後,龍佑公司於契約終止日前已完成之工作如何計價結付,僅於第18條第3項有所約定,且該項係承接第1項,均為被告單方終止契約,則於被告依第18條第1項第7款終止契約時,自應適用第18條第3項約定就龍佑公司於契約終止日前已完成之工作予以計價結付。

⒉又被告係於113年9月13日通知龍佑公司依鋼軌作業契約第18

條第1項第7款約定,自113年9月3日終止契約,並經龍佑公司收受,而龍佑公司於契約終止日前已完成之工作,經被告驗收結算,除系爭A扣押命令已扣押之第166、168至181期工程款6,560,748元外,尚有第182至199期工程款10,926,061元(含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龍佑公司對被告上開第182至199期工程款債權業已發生。故原告主張依鋼軌作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約定,龍佑公司對被告除已扣押之工程款6,560,748元外,尚有1,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依鋼軌作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龍佑

公司對被告之第182至199期工程款債權尚未生效云云。然依鋼軌作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完成工作指示單所要求之服務後辦理驗收,取得甲方無異議表示後,於每月5日前,就其前一個月/前一期/依本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工作,出具契約工作計價方式(格式如附件四)、相關憑證表單及其他契約要求文件,送達甲方審核,經甲方審核無誤且無待乙方補正文件者,甲方應於收受乙方同額統一發票及全部請款文件後次兩個月10日,將甲方所核定之同意付款金額電匯至乙方書面指定之中華民國境內乙方銀行帳戶。如乙方送達請款文件之日期晚於每月5日,則遞延一個月付款。但乙方之請款文件未齊全或錯誤須退回乙方補正者,甲方得視補正情形遞延付款期限。前開日期如遇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銀行工作日。」(見本院卷㈠第103頁),綜觀此條項係針對「付款方式及期限」所為約定,即以龍佑公司交付全部請款文件及統一發票為決定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期限,並非決定龍佑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發生與否之附款,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又龍佑公司就鋼軌作業契約第1至181期工程款均能依上開約定請款,足見備齊全部請款文件及統一發票對龍佑公司而言非屬難事,惟龍佑公司就第182至199期工程款遲遲未依上開約定請款,並於114年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先稱:國稅局把統一發票停掉,龍佑公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6頁),嗣於114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龍佑公司並非不可能再提出文件請款,僅係目前無法提出請款文件及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9頁),顯示龍佑公司蓄意不依上開約定請款,使被告付款之清償期不能到來,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鋼軌作業契約第182至199期工程款之清償期於114年6月11日已屆至。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鋼軌作業契約第182至199期工程款債權尚未生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鋼軌作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約

定,應給付龍佑公司已驗收結算第182期至199期工程款1,0,926,061元(含稅),則原告請求確認龍佑公司除已扣押之6,560,748元外,對被告尚有1,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左營、燕巢工程契約第20條保固保證金條款第5項約定,請求確認龍佑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有518,000元、120,000元,共計638,000元之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存在,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5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亦有明定。足徵扣押命令應具體記載扣押標的物,並通知債務人與第三人,使其等知悉禁止處分與清償之債權債務內容,以發生效力。

㈡經查:

⒈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所核發之系爭A扣押命令,載明禁止龍佑

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龍佑公司清償(見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其上並未記載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且鋼軌作業契約與左營、燕巢工程契約,核屬三份不同之承攬契約,系爭A扣押命令所扣得工程款債權為龍佑公司依鋼軌作業契約對被告得按工作進度請求之承攬報酬,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效力自不及於已完工之左營及燕巢工程契約。再依左營及燕巢工程契約第20條保固保證金條款第1項約定:「乙方(即龍佑公司)應於甲方(即被告)完成履約標的之最後一次付款前繳納契約總價百分之5之保固保證金。」(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6、231至232頁),足見上開保固保證金係於工程完工後,龍佑公司另行繳納予被告,並非於工程每期估驗付款時,保留部分款項累積至契約總價百分之5,至全部完工轉為保固保證金,即非工程款債權之一部分,而為系爭A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因此,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系爭A扣押命令及於左營及燕巢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⒉又依左營及燕巢工程契約第20條保固保證金條款第5項約定:

「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未解決之爭議,於扣除一切乙方應負擔之費用、賠償全額、罰款及/或違約金後,如有剩餘,甲方應一次無息發還乙方。」(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6、231至232頁)。查龍佑公司係於11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發還左營、燕巢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嗣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返還龍佑公司左營、燕巢工程契約保固保證金518,000元、120,000元,共計63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既非系爭A扣押命令所及,被告依約即應發還予龍佑公司,自難認被告所為有礙系爭A扣押命令執行效果,而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發還龍佑公司上開保固保證金,對原告不生效力,龍佑公司對被告尚有638,000元之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A扣押命令不及於龍佑公司對被告之左營及燕

巢工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而被告已於113年9月25日返還龍佑公司上開契約之保固保證金共計638,000元,龍佑公司對被告已無上開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因此,原告主張依左營、燕巢工程契約第20條保固保證金條款第5項約定,請求確認龍佑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對被告有518,000元、120,000元,共計638,000元之保固保證金返還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龍佑公司除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6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6日所核發系爭A扣押命令已扣押之6,560,748元外,對被告另有1,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