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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 告 趙錦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複 代理人 陳芃安律師

陳怡臻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被 告 余蔡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蔡玉真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1 被告余蔡麗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1、B2、C、E、F所示部分面積57.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 被告余蔡麗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 被告余蔡麗華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4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 訴訟費用由被告余蔡麗華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6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余

蔡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蔡麗華以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為被告

余蔡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蔡麗華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 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為

被告余蔡麗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蔡麗華以每期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B2、C、D、E、F所示部分面積共5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本件地上物,分別則各稱其編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2、288頁)。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陳明於程序上無意見等語,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89頁),視為同意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依地政機關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其聲明內容,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8),被告均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即於本件土地上擅自搭建、設置本件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1、B2、C、D、E、F所示(面積58.6平方公尺),被告余蔡麗華就A、B1、B2、C、E、F地上物,被告蔡玉真就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以本件地上物無權占有本件土地,又占用防火巷而影響救災、逃生動線,嚴重危害社區及鄰近居民之公共安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以本件地上物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本件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994元,並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2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土地上本件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余蔡麗華則以:A、B1、B2、C、E、F地上物與余蔡麗華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1樓建物(下稱本件建物)相結合,自余蔡麗華取得本件建物時即已存在,余蔡麗華為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則為蔡玉真所設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建物即五傑華廈於興建完成時,已規劃由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1樓前方及後方空地,余蔡麗華於69年4月23日向建商双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城建設)購買取得五傑華廈16號1樓建物,於78年8月30日向前手購買取得五傑華廈14號1樓建物,並於69年5月10日交屋時,由双城建設交付五傑華廈遷入證明書,已明載院子與空地除公共設施外歸1樓居住使用等語,為五傑華廈全體住戶間使用管理約定之證明,各住戶間數十年來均無異議,足證本件建物前方及後方空地均劃定由1樓住戶即余蔡麗華管理使用,其與五傑華廈2至5樓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余蔡麗華管理使用上開地上物範圍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111年1月24日始受讓取得五傑華廈14號2樓建物,自應受該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原告請求余蔡麗華將本件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請求余蔡麗華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蔡玉真則以:蔡玉真向余蔡麗華承租本件建物,承租時即為

現狀,並未增建任何地上物,蔡玉真亦已自行將垃圾桶、瓦斯桶、洗衣機等雜物清理移除。又消防水箱等地上物係屬配合主管機關獎勵設置之公共安全設備,顯具公益性,且該消防水塔等設備本係基於公共安全利益而設置,對原告之利益影響甚微,若准許拆除顯不符比例原則,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不應拆除。蔡玉真係配合法令及政府政策被動安裝上開設備,並無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且蔡玉真亦非本件地上物其餘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蔡玉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所據,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登記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00

00分之948);原告、余蔡麗華均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本院卷一第23、32、420頁)。

㈡余蔡麗華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五傑華廈14號1樓、16號

1樓住戶;原告亦為五傑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14號2樓住戶)。

㈢蔡玉真向余蔡麗華承租本件建物,經營臺北市私立賢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賢暉長照中心)使用。

㈣本件A(鐵皮屋頂)、B1、B2(水泥混凝土屋頂)、C(鐵皮

與塑膠浪板屋簷)、D(消防水塔)、E(塑膠頂棚)、F(綠色採光罩)地上物位置及面積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08頁)。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即為:㈠余蔡麗華、蔡玉真是否為本件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余蔡麗華、蔡玉真就本件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本件土地;五傑華廈住戶間是否成立默示的分管約定或協議,約定由1樓住戶即余蔡麗華管理使用本件建物1樓前方及後方空地。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余蔡麗華為A、B1、B2、C、E、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蔡玉真則為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為本件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本件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惟亦已表示: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蔡玉真,A、B1、B2、C、E、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余蔡麗華;對於蔡玉真並非A、B1、B

2、C、E、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20頁、卷二第61頁)。查余蔡麗華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蔡玉真係向余蔡麗華承租本件建物,經營賢暉長照中心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並經余蔡麗華陳明:A、B1、B2、C、E、F地上物與本件建物相結合,於伊取得本件建物時即已存在,伊為A、B1、B2、C、

E、F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則為蔡玉真所設置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蔡玉真亦不否認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係由其所安裝、設置(本院卷一第342至346頁、卷二第49至52頁),足認上開A、B1、B2、C、E、F地上物係由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余蔡麗華實際管領、使用及收益,其就A、B1、B2、C、E、F地上物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蔡玉真就此部分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則係由蔡玉真所安裝、設置,其為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

⒉至原告尚主張:蔡玉真並未將本件土地上之消防水塔、廚房

設備、抽水機及其上屋頂等其他雜物清除,即使蔡玉真非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少仍有將上開雜物清理移除並騰空返還本件土地之義務,就此應由蔡玉真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已移除;實則熱水器、廚房設備、桶子及洗衣機等雜物仍分別放置於前揭如附圖編號C、D、E,及編號B1、B2所示部分等語。然核諸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本件土地之地上物範圍即如原證9(按即附圖)所示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289、339頁),參以本院113年3月27日勘驗筆錄及兩造前揭主張、抗辯,可知本件原告既以被告無權占有為請求原因,原則上即仍應對於被告就占用土地之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乃至被告現以該物占有土地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認對此應由蔡玉真舉證證明已移除本件土地上之物品,容有誤會。且查,原告主張蔡玉真仍將上開雜物放置於如附圖編號C、D、E、B1、B2所示範圍,雖提出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26至28、37、324頁),惟蔡玉真於本院中嗣已陳稱:伊已將可移動之物品如廚具、垃圾桶、瓦斯桶、洗衣機等雜物清除,並將活動式流理台移至滴水線以內;其餘物品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除權限等語(本院卷一第290至291、326、339至340、342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8、348頁),堪認其所言非虛,則參合上開所述,蔡玉真除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外(詳後述),是否現仍以原告所稱之雜物占用本件土地前開範圍,容非無疑。是原告徒以蔡玉真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所提現場照片不足證明其已移除雜物,主張蔡玉真仍負騰空返還本件土地之義務云云,自難認有據,尚無足採。㈡本件尚難認定五傑華廈住戶間就本件地上物或本件建物前方

及後方空地已成立默示的分管約定或協議;余蔡麗華就A、B

1、B2、C、E、F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為無權占有;蔡玉真就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有占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尚非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又余蔡麗華為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人;本件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㈣)。而余蔡麗華、蔡玉真分別就A、B1、B2、C、E、F地上物,及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主張被告以本件地上物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迄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為辯。則揆諸上開說明,余蔡麗華、蔡玉真自應分別就A、B1、B2、C、E、F地上物,及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占有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本件土地係被無權占有。

⒉就A、B1、B2、C、E、F地上物部分:

⑴余蔡麗華雖以:A、B1、B2、C、E、F地上物於余蔡麗華取得

本件建物時即已存在,五傑華廈興建完成時已規劃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1樓前方及後方空地;其於69年5月10日交屋時,即由双城建設交付五傑華廈遷入證明書,明載院子與空地除公共設施外歸1樓居住使用,其他住戶數十年來均無異議或爭執,足認五傑華廈全體住戶間就1樓前方及後方空地已成立默示的分管約定或協議,余蔡麗華就本件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提出或援引五傑華廈使用執照所附基地及壹層平面圖、五傑華廈遷入證明書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182至186、238至240頁)。然觀諸前揭五傑華廈使用執照所附基地及壹層平面圖,固將本件建物(即14號1樓、16號1樓)前方庭院及後方空地均劃入五傑華廈建物範圍內,並繪有圍牆而與其他鄰近用地區隔,此外,就前方庭院與正門樓梯間出入口間,亦設有圍牆相隔。惟此平面圖說至多僅顯示五傑華廈建物整體範圍及其與鄰近土地、建物之界線,以及本件建物前方庭院及後方空地與正門出入口間之構造,並不包括管理使用上之劃設區分,則憑此尚不足以推認本件建物前方及後方空地均確係歸由1樓住戶管理使用,並取得其他住戶之同意,或五傑華廈住戶間對上開庭院、空地之使用已成立分管約定或協議。復參諸余蔡麗華所提出之五傑華廈遷入證明書,其上雖記載:「約定共同遵守事項:二、院子與空地除公共設施外歸1樓居住使用」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85頁),然上開遷入證明書僅係由建商双城建設於16號1樓建物交屋時交付余蔡麗華,經余蔡麗華陳述明確,則徒憑上開遷入證明書之記載,就本件建物前方及後方空地部分,14號1樓與16號1樓住戶間應如何分配、使用,亦欠明瞭;而上開遷入證明書係作為個別住戶遷入開始使用之證明,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之規約或分管約定、協議,性質上究屬有異,亦未見余蔡麗華或其他住戶在上開遷入證明書簽名捺印,自難以此逕認作五傑華廈全體住戶間就本件建物前方及後方空地已成立默示的分管約定或協議之佐證。況上開遷入證明書既特別記載:「院子與空地除公共設施外歸1樓居住使用」等語,足見其所稱庭院、空地並非自始、當然由1樓住戶專有使用,復可推知五傑華廈1樓庭院、空地範圍尚可能包含公共設施在內,凡此各情,實均不足認五傑華廈住戶間就本件建物前方及後方空地,乃至上開地上物,已有默示的分管約定或協議。

⑵又按所謂默示的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的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余蔡麗華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仍不足以佐證五傑華廈全體住戶間就本件建物前方及後方空地,乃至A、B1、B2、C、E、F地上物已成立默示的分管約定或協議,既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余蔡麗華所陳五傑華廈住戶間就1樓住戶管理使用上開庭院、空地數十年來未曾有任何異議或爭執一情縱令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倘無特別情事足認其他住戶已為一定之意思標示,亦僅得認係單純之沈默,無從憑此遽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就余蔡麗華以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前揭範圍有何默示的分管約定或協議可言。是余蔡麗華此部分抗辯分管約定或協議存在,其占用本件土地有正當權源,究乏所據,無可憑採。余蔡麗華就其以A、B

1、B2、C、E、F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前揭範圍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參前說明,自應認余蔡麗華並無占有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

⒊就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部分:

⑴查蔡玉真就其設置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部分,主

張:上開消防水箱等地上物係配合主管機關獎勵設置之公共安全設備,顯具公益性,且係蔡玉真配合法令及政府政策被動安裝;消防水塔、抽水機所占空間不大,對原告之利益影響甚微,其安裝、設置本係基於公共安全利益,不應拆除等語,仍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如附圖編號B1、B2、C、D、E所示部分係屬法令所稱防火巷(防火間隔),依法不得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蔡玉真承租本件建物經營賢暉長照中心,係營利使用並非公益性質,應不得違法占用防火巷設置消防水塔、抽水機,危害他人公共安全,並無占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惟蔡玉真對於其安裝、設置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乃係配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0年獎勵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改善公共安全設施設備補助實施計畫」辦理,並申請衛生福利部長照服務發展基金110年度一般性獎助經費,經同局核定後所為一節,業據其提出「強化長期照顧機構公共安全推動方案(核定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31日北市社老字第1093209477號函、110年4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55910號函及其附件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350至384頁),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4年8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43106489號函復略以:D消防水塔確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鼓勵機構設置之公共安全設備;另前開消防設備之設立,係同局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10年獎勵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改善公共安全設施設備補助實施計畫」辦理,賢暉長照中心當年度於110年3月10日提出申請,並經同局110年4月19日北市社老字第1103055910號函核定補助在案等語,至為明確(本院卷一第446頁),堪認為實。故蔡玉真安裝、設置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確係配合政府政策及獎助計畫所為,而其所設立之上開消防水塔(消防水箱)、抽水機等設備亦確係因應機關獎勵設置之公共安全設備甚明。

⑵另稽諸蔡玉真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可知,老人福利機構安裝、

設置上開消防水塔、抽水機等設備,係先配合內政部消防署修訂相關消防法令後,復經申請獎助之機構提交設置評估報告、完整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消防局核准函或圖說送審證明、自設水塔評估證明等申請文件,方經主管機關核定補助(本院卷一第363、384頁),亦即尚須符合消防相關法令並經主管機管核可,並非蔡玉真得於本件建物前方或後方空地上任意設置;又衡酌「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嗣已明定老人福利機構應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本院卷一第386頁),參以該等消防設備之設置目的本即在強化長期照顧機構之防災及公共安全效能,與相關法令上設置防火巷(防火間隔)之規範趣旨並無扞格,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4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46041633號函略以:撒水設施非屬建築構造物,非違建取締範疇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等情,足認蔡玉真於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設置上開消防水塔等地上物,係為符合相關法令對於賢暉長照中心消防措施之要求,並配合主管機關獎勵設置所為,且該等消防設備確係基於公共安全利益而設,顯具有公益性,其尚非不得執此主張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有占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蔡玉真前揭抗辯,即非無據,而為可採。是蔡玉真就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占用本件土地,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蔡玉真係非法在防火巷內設置上開消防水塔等地上物,危害住戶之公共安全,且不具公益性,應為無權占有云云,參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要難憑採。

⒋綜上,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五傑華廈住戶間就本件地

上物或本件建物前方及後方空地已成立默示的分管約定或協議,余蔡麗華就其以A、B1、B2、C、E、F地上物而占用本件土地前揭範圍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即應認余蔡麗華並無占有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蔡玉真抗辯其就D消防水塔等地上物有占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尚非無稽,自難認係無權占有。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余蔡麗華拆除A、B1、B2、C、E、F地上物,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準此,余蔡麗華就A、B1、B2、C、E、F地上物並無占有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余蔡麗華拆除A、B1、B2、C、E、F地上物,並將前揭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對被告2人之其餘請求,則均乏所據,不能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余蔡麗華就A、B1、B2、C、

E、F地上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額,係指土地法上之申報地價而言。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余蔡麗華以A、B1、B2、C、E、F地上物無權占有本件

土地,既經本院詳述如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余蔡麗華就A、B1、B2、C、E、F地上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本件建物及A、B1、B2、C、E、F地上物位於臺北市北投區,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段315巷34弄,附近地段主要為住宅聚落,工商業經濟活動繁盛,生活機能佳,交通尚稱便捷,鄰近臺北榮民總醫院,本件建物出租作為老人長照中心使用等情(本院卷一第22、75、78、272至275頁)。是依本件建物之基地位置、使用狀況及經濟價值、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工商業繁榮程度,暨本件土地申報地價金額等項,堪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本件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8%計算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次查,本件土地111年至113年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48,000元、49,280元(計算式:60,000×80%=48,000;61,600×80%=49,280),此有土地謄本、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2頁、卷二第80至83頁),又A、B1、B2、C、E、F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1、B2、C、E、F所示部分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18.32、9.23、4.31、8.29、0.57、16.39平方公尺,合計57.11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108頁),而原告共有本件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48,則余蔡麗華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8%計算,原告得對余蔡麗華請求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768元(計算式:①48,000×57.11×948/10000×8%×342/365=19479.82;②48,000×57.11×948/10000×8%=20,789.86;③49,280×57.11×948/10000×8%×60/366=3,499.05;①+②+③=43,76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余蔡麗華翌日(本院卷一第54頁)起即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部分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78元(計算式:49,280×57.11×948/10000×8%÷12=1,77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從而,原告請求余蔡麗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768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部分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對被告2人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余蔡麗華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余蔡麗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余蔡麗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余蔡麗華將本件土地上A、B1、B2、C、E、F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部分之本件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余蔡麗華給付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43,768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部分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7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余蔡麗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