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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趙錦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余蔡麗華被 上訴人 蔡玉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趙錦娜、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蔡麗華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件趙錦娜起訴聲明請求:㈠余蔡麗華及被上訴人蔡玉真(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則各稱其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B2、C、D、E、F所示部分面積共5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本件地上物,分別則各稱其編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趙錦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趙錦娜新臺幣(下同)5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騰空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趙錦娜2,222元。㈢趙錦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判決趙錦娜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余蔡麗華應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1、B2、C、E、F所示部分面積57.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趙錦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應給付趙錦娜43,768元本息,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地上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趙錦娜1,778元,並駁回趙錦娜其餘之訴。趙錦娜、余蔡麗華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趙錦娜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趙錦娜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蔡玉真應將本件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趙錦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第1項廢棄部分,蔡玉真應給付趙錦娜1,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蔡玉真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趙錦娜5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余蔡麗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余蔡麗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趙錦娜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件趙錦娜上訴請求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土地被占用部分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趙錦娜其餘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查本件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4,000元,趙錦娜上訴主張前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1.49平方公尺,則本件趙錦娜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660元(計算式:234,000×1.49=348,66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余蔡麗華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3,363,740元(計算式:234,000×57.11=13,363,740),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2,234元,未據趙錦娜、余蔡麗華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趙錦娜、余蔡麗華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各自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分別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