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曾新宜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楊駿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曾柏霖、參加人謝惠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更正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坐落之土地分有2筆地號,系爭判決須記載2筆地號始得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聲請於系爭判決之附表應新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其起訴聲明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相對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暨所坐落之同段96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湖司補卷第7頁、第35至39頁)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判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迄於系爭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並未更正其聲明或追加請求被告移轉其他不動產,則本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而製作系爭判決之附表,並無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系爭判決之附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