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廖春芬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林啟瑩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被 告 花鐳哲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欣澤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俞伯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人 蔡岱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康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霈公司)股票共140張(股數合計14萬股)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康霈公司共140張(股數合計14萬股)之股票,依起訴狀送達日興櫃市場當日收盤價計算金額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康霈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14年6月9日辦理面額變更,先後進行1股拆為2股及1股拆為10股之股份變更手續,原告最終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返還康霈公司股票共1,400張(股數合計140萬股)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49萬5,6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74-475、498頁),此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主張:
1.原告於110年間獲悉康霈公司股東有意出售持股,遂與當時的義子即被告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出面洽商,共同承購181張康霈公司股票(承購價為每股50元),其中108張康霈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委任被告依原告指示之時間、數量、價格下單出售(但其中8張康霈公司股票授權劉宜勝指示被告下單,並由劉宜勝獲分此部分利潤),另外73張康霈公司股票則由原告為被告墊付價款,待股票出售後,再由被告返還原告出資購入181張康霈公司股票之本金,並各自保有獲利。又為適當管控風險,原告乃與被告就181張康霈公司股票全數簽署託管合約(下稱系爭託管合約)。
2.兩造就108張康霈公司股票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依民法第535條、第540條及第541條之意旨,被告應遵照原告之指示,於指定之日期,依指定之價格、數量出售股票,並應適時向原告報告成交與否,成交所得之股款亦應及時返還原告,而不得擅自出售股票或得原告指示而自行決定不為出售股票。而康霈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興櫃掛牌後,原告陸續指示被告出售康霈公司股票之時間、價格、數量,詎料,被告除就原告111年1月12日、1月16日、1月17日之出售指示(即111年1月12日指示被告以每股140元出售10張、1月16日指示被告以每股150元出售10張、1月17日指示被告以每股155元出售10張康霈公司股票)有確實依指示執行,並將售價扣除證交稅、券商手續費後之所得利潤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外,包含1月31日指示被告以每股200元出售50張、2月7日先後指示被告以每股201元出售10張、210元出售10張、2月8日指示被告以每股225元出售10張、3月13日指示被告以每股245元出售5張康霈公司股票在內之其餘原告指示交易,被告均未回報成交與否,亦未按指示交易之價格、數量,將扣除證交稅、手續費後之交易所得,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對帳,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3年1月5日以調解聲請狀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扣除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已按原告指示之價格、數量出售之30張康霈公司股票,以及被告依劉宜勝指示出售之8張康霈公司股票,被告占有剩餘康霈公司股票70張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無權占有,又該70張康霈公司股票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4年6月9日辦理面額變更,先後進行1股拆為2股及1股拆為10股之股份變更手續。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剩餘康霈公司股票1,400張(計算式:70×2×10=1,400)。㈡備位主張:
如認被告應返還之1,400張康霈公司股票已給付不能,惟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70張康霈公司股票仍託管於被告名下,本應隨契約之終止全數返還原告,但因被告擅自違背原告之指示,自行出售,致於契約終止時,被告已無從返還70張康霈公司股票,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應填補之損害,應以如若被告並未違約出售康霈公司股票,原告於起訴時之「應有狀態」為準,是被告應返還原告70張康霈公司股票於起訴時之應有狀態(起訴時,前開康霈公司股票已變更為140張)。故若認被告應返還康霈公司股票1,400張之債務已限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康霈公司股票以依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興櫃市場當日收盤價553.54元計算140張之損害賠償,共計7,749萬5,600元。
㈢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康霈公司股票共1,400張(股數合計140萬股)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49萬5,6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間對於181張康霈公司股票之約定為原告獲配87張股票、
被告獲配86張股票,而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對於前開康霈公司股票具有完全之管理及處分權限,僅需於結算時依照原告或劉宜勝指定之出售價格並確認該指示價格是否落於當日交易價格區間,確認無誤後再核算利潤予原告或劉宜勝,無須待原告指示方得處分。再者,縱然需以原告指示後方得處分,惟實際上原告指示之出售價格均落於每日成交價格區間內,被告按指示交易價格掛單,原告之全數康霈公司股票仍會出售成交,即不會有任何剩餘,且被告嗣已依原告指示價格核算利潤及返還購買成本,是原告顯未因被告處分康霈公司股票而受有任何損失:
1.本次獲利之分配,應係依照「劉宜勝獲配8張股票、原告獲配87張股票、被告獲配86張股票」之比例,再乘上原告及劉宜勝所指定之出售價格與購入成本間之價差作為獲利【計算式:歷次指定張數×(歷次指定價格-50),核算得出獲利後須再扣除證交稅(0.3%)及國票證券收取之手續費(0.1425%),扣除後方為該次取得之淨利】,亦即原告得依據市場價格提供出售價格之意見,而被告僅需以原告指示之出售價格(原告所指示之價格須在當日成交之區間內)扣除成本(包含證交稅及手續費)後之利潤核算獲利予原告。
2.康霈公司於111年12月26日在興櫃交易市場掛牌交易後,被告即自112年12月30日起開始出售康霈公司股票,截至112年2月6日止,即已將包含原告之配額87張康霈公司股票出售完畢。然而,由於原告屢屢聲稱其應分配之張數為100張、而非僅只87張云云,為杜爭議,且敬重原告為長輩,被告遂依原告出售指示,依100張股票之數量核算其可獲得之利潤共計1,356萬元,扣除股票成交金額之交易稅(0.3%,計算式:1,856萬×0.003=5萬5,680)及手續費(0.145%,計算式:
1,856萬×0.001425=2萬6,448)後,被告應匯付1347萬7872元作為原告本次合作之利潤,最後再以被告經營之日晶財富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日晶公司)之名義應將原告提供墊付之股款907萬7,150元返還予原告,而迄至112年12月7日止,被告已匯付達2,217萬6,880元予原告,實已清償全數款項予原告。
3.衡諸上開情形,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一同承購康霈公司已發行之老股,並簽訂系爭託管合約,即是基於被告對於股票市場買賣之長期研究以及金融方面之專長,方將181張康霈公司股票全數予被告託管,雖兩造對於原告之委託管理範圍及方式並無明文列舉,惟被告基於兩造間之默示合意本得自行處分181張康霈公司股票,果若被告必需依原告之指示方得出售康霈公司股票,由於原告因本次合作所得獲取利潤,僅止於其指定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所獲得之利潤,豈需大費周章另行委由被告代持?甚至原告自行持有股票更可按其好惡即時出售以獲取利潤,而不須再透過被告操作之限制,足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非僅止於單純代持,而係被告本得就全數康霈公司股票自由處分,被告僅需就原告指定之出售價格核算利潤予原告,是被告實際上無須獲被告指示後方得處分康霈公司股票甚明。
4.縱認兩造間約定係需待原告指示後被告方得處分康霈公司股票。然無論係原告獲配87張或100張之情形,原告自112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13日確實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指示出售高達115張康霈公司股票,原告亦已多次肯認此情,而除112年2月8日、3月13日指示之數量已超出原告得處分之數量外,其餘原告「指示之出售價格」均落於「康霈公司該段期間之每日成交價格區間」。因此,即便被告應待原告指示後方得出售康霈公司股票,則被告斯時按原告指示將康霈公司股票掛出後,該87張或100張之康霈公司股票即會於證券市場中成交出售,最終原告獲配部分仍不會剩餘任何得再出售之康霈公司股票。更甚者,實際上被告最終仍係以原告獲配100張為基礎,並依原告指示出售價格核算利潤及返還購買成本予原告,甚至有溢付之情形,而原告目前已取回之2,000餘萬元,相當於購買成本之二倍之多,而本院審理本件迄今,被告亦未曾聽聞原告主動表明不願收受該等金錢、要求被告取回等訊息,足見該等2,000餘萬元實係原告本已預見且明知之獲利結果,而原告既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失,自不得嗣後因見康霈公司股票日益飆漲,反而再向被告請求返還股份或任何款項。
㈡若認被告應依照原告指示之價格出售股票以及計算獲利,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返還之股票價金說明如下:
1.依國票綜合證券交易明細對帳單可知,從112年1月12日至112年2月6日間,被告名下持有之康霈公司股票僅存70張,若依原告指示之出售價格計算,被告亦僅剩餘17張康霈公司之股票未按照原告之指示價格出售無疑(原告獲配87張股票扣除被告康霈公司之存股為70張,故剩餘17張);若認兩造之康霈公司股票張數分配為原告100張、被告73張,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返還30張康霈公司之股票價金(原告獲配系爭100張股票扣除被告康霈公司之存股為70張,故剩餘30張)。
2.又被告已依原告指定之匯款對象分批匯款共2,217萬6,880元,前揭金額包含原告之獲利金額、包括原告及被告獲配張數合計為173張之股款購買成本、劉宜勝所分配8張之股款40萬元,是原告就「劉宜勝獲配之股份數量」已取回二次即80萬元之股款,此已經原告自承及劉宜勝證稱無誤,是被告尚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溢收8張康霈公司股票股款共40萬元。因此,針對被告前保留作為稅捐繳納而尚未匯付原告之37萬8,142元,被告亦以前述原告溢收之康霈公司8張股票之40萬元股款,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抵銷之,抵銷後,被告尚得再向原告請求返還2萬1,858元。
3.基上,針對前開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金額仍應抵銷原告已支付之前開款項即2,217萬6,880元、原告所分配之康霈公司股票代墊款500萬(若認原告係受分配100張)或435萬(若認原告係分配87張)以及原告溢收之劉宜勝8張康霈公司股票代墊款。
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7、499頁)㈠本件購入181張康霈公司股票之資金907萬7,150元均係由原告支付,並已匯入被告經營之日晶公司。
㈡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署系爭託管合約書。
㈢兩造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託管之康霈公司股票同時成立委任契約。
㈣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收受原告之調解聲請狀繕本。
㈤被告自收受原告調解聲請書即113年1月23日起,迄至114年4月21日止,並未持有康霈公司股票。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181張康霈公司股票中之108張股票為原告所有、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另73張康霈公司股票則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暫行墊付被告購入73張康霈公司股票之價款:
1.181張康霈公司股票中之108張股票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24頁),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應係原告分得87張康霈公司股票、被告分得86張康霈公司股票云云,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向原告提及181張康霈公司股票應以其主張之前開方式分配時,原告回以:「我100,怡勝(應係宜勝之誤寫)8,你73才是」、「我當初口頭有說,我100」、「引見康霈案,你的獲利應該滿意」,被告旋答稱:「好,我可能忘記了」、「對不起」等語,顯見兩造就被告僅能分得181張康霈公司股票中之73張康霈公司股票,已有共識,則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上情,難認有據,無可採信。
2.次查,系爭託管合約雖記載原告委由被告託管之康霈公司股票為181,000股(即181張),但實際上兩造僅就108張康霈公司股票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其中8張康霈公司股票之買賣業經原告授權劉宜勝指示被告下單,另73張康霈公司股票則為被告所有,由原告墊付購入價款,待被告出售康霈公司股票後,再行歸還原告墊付款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499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兩造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108張康霈公司股票同時成立委
任契約,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指示之時間、數量、價格代為下單出售,被告並應將出售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予原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
2.兩造就108張康霈公司股票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本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兩造一致陳稱就此部分同時成立委任關係(本院卷第499頁),則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自應遵照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即出售108張康霈公司股票事宜。準此,除其中8張康霈公司股票係由原告授權劉宜勝直接指示被告交易外,其餘100張康霈公司股票均應由被告依原告指定之時間、數量、價格出售。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由被告依自身經驗及專業能力管理及處分康霈公司股票,被告有完全管理處分權限云云,然此非但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顯難遽信。況依兩造LINE對話文字紀錄檔所示,被告於112年1月12日向原告報告:「140元10張成交了」;原告於112年1月17日詢問並指示被告:「昨天6919有出10?今天再155出10」,被告回以「乾媽早安,有的」、「好的,沒問題」;原告於112年1月31日指示:「今天康霈,@200出50張」、「每次掛10張,比較容易出掉」,被告回覆「好」;原告於112年2月7日先後指示:「康霈@201出10張」、「@210了再出10張」,被告回覆:「好....收盤跟乾媽回報」、「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45、47-48頁】,顯見原告係就出售康霈公司股票之時間、數量、價格給予被告明確指令,並無授權被告自行決定之意,而被告亦係遵照原告指示行事後回報,未見其就原告之指令提出修正或反駁意見,則原告所稱被告應依原告指示,於指定之日期,依指定之價格、數量出售康霈公司股票,即非無稽,且與常情相符,堪信屬實。
㈢被告已依原告及原告授權之劉宜勝指示交易之價額,陸續將1
08張康霈公司股票出售所得款項交予原告及劉宜勝,而履行其義務,復已歸還原告為被告代墊購入73張康霈公司股票之款項:
1.經查,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迄112年2月7日間要求被告出售之康霈公司股票累積已達100張(北院卷第43、45、47-48頁,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對話內容),而被告既應遵從原告指示,於特定時間以指定金額出售100張康霈公司股票,業如前述,且原告對於被告所稱原告「指示之出售價格」均落於「康霈公司該段期間之每日成交價格區間」乙情,並未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義務即為將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指示其出售100張康霈公司股票之獲利(見附表一編號1至6「指示交易獲利」欄位)、原告購入181張康霈公司股票之價款(見附表二編號1「股票購買成本」欄位)等扣除相關稅捐及手續費(見附表二編號2、3「證券交易稅」、「國票證券手續費」欄位)後之2,255萬5,022元交予原告(計算式詳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
2.次查,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託管合約後,迄112年12月17日止,已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合計2,217萬6,880元之款項至原告及原告指定其女羅珮毓、羅德毓所有帳戶,此有與之相符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8-90、128-134頁);另就劉宜勝部分,被告亦於111年12月28日將劉宜勝指示其出售之8張康霈公司股票價款107萬5,211元交予劉宜勝,劉宜勝則將原告購入此部分康霈公司股票之代墊款40萬元歸還原告,此經證人劉宜勝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8-430頁),並有被告與劉宜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26-127頁),故原告直接、間接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應為2,257萬6,880元(計算式:2,217萬6,880元+40萬元=2,257萬6,880元),較諸原告應取得之款項溢收2萬1,858元(計算式:2,257萬6,880元-2,255萬5,022元=2萬1,858元)。
3.原告雖爭執本件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0張康霈公司股票之交易係被告依原告指令出售並向原告回報成交,故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時,尚持有70張康霈公司股票,自應歸還原告,若認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亦應給付原告7,749萬5,6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除原告授權劉宜勝決定出售時機、價格之8張康霈公司股票外,被告於本件所應履行之義務,乃係將其依原告指示,於指定之日期,依指定之價格、數量出售100張康霈公司股票所得款項交予原告,而依卷內現存事證,未見兩造約定出售方式或指定出售對象,換言之,原告所在意者應係取得依其指示交易條件出售100張康霈公司股票所能賺取之利潤。而被告收到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對話內容之指示後,均會回以「好」,表示已收到並執行指令,至於原告於附表一編號7、8指示被告繼續出售康霈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則未予回應,與被告辯稱當時原告已無康霈公司股票可供出售之情互核一致,事後被告亦將符合原告指示之利潤、原告墊付之購入價款陸續交付原告,且原告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退還或主張該等款項非其所有,則原告於事後再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之交易,未見被告回報成交,或被告並未實際依原告指示方式進行前揭交易,而不予肯認,難謂有據。㈣基上,被告負有依原告指示出售100張康霈公司股票之義務,
另外8張康霈公司股票則經原告另授權劉宜勝決定出售時間、價格,而被告業已分別交付原告、劉宜勝與指示內容相符之出售價款,並返還原告73張康霈公司股票之代墊款,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持有100張康霈公司股票中之70張,並無理由,無可憑採。被告既無原告所指摘無權占有70張康霈公司股票之情,則原告以其於113年1月5日以調解聲請狀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現今之康霈公司股票共1,400張(股數合計140萬股)或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自有未合,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康霈公司股票共1,400張(股數合計140萬股),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49萬5,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日期 指示出售價格 指示出售張數 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所示日期及對話內容 指示成交總額 指示交易獲利 1 112/1/12 140 10 2023/01/12 09:33flower(即花鐳哲) 140元10張成交了 140萬元 90萬元 2 112/1/16 150 10 2023/01/17 08:02Josefine春芬(即廖 春芬) 昨天6919有出10? 08:03Josefine春芬 今天再155出10 08:35flower 乾媽早安,有的 08:35flower 好,沒問題 09:08flower 乾媽好有(誤寫為「 友」)成交 150萬元 100萬元 3 112/1/17 155 10 155萬元 105萬元 4 112/1/31 200 50 2023/01/31 07:30Josefine春芬 今天康霈,@200出5 0張 07:31Josefine春芬 每次掛10張,比較 容易出掉 09:02flower 早安 09:02flower 好 1,000萬元 750萬元 5 112/2/7 201 10 2023/02/07 11:41Josefine春芬 康霈@201出10張 11:43flower 好 201萬元 151萬元 6 同上 210 10 2023/02/07 11:52Josefine春芬 @210了 11:53Josefine春芬 再出10張 11:55flower 好 210萬元 160萬元 7 112/2/8 225 10 2023/02/08 09:22Josefine春芬 @225出10張康霈 已無股票可出售 8 112/3/13 245 5 2023/03/13 08:32Josefine春芬 庫存康霈70張 08:33Josefine春芬 今天幫我用@245出5 張 已無股票可出售 總額 1,856萬元 1,356萬元
附表二:原告淨利之計算(單位:新臺幣)編號 1 股票購買成本(A) 50元×1,000×181×(1+0.003)=907萬7,150元 2 證券交易稅 1,856萬元×0.003=5萬5,680元 3 國票證券手續費 1,856萬元×0.001425=2萬6,448元 4 淨利(B) 1,356萬元-5萬5,680元-2萬6,448元=1,347萬7,872元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編號 日期 匯款戶名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1/12/26 羅珮毓 100萬元 被告以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2 111/12/26 羅德毓 100萬元 同上 3 111/12/27 羅珮毓 100萬元 同上 4 111/12/27 羅德毓 100萬元 同上 5 111/12/28 羅珮毓 16萬2,450元 同上 6 112/1/17 原告 443萬7,280元 同上 7 112/11/17 原告 450萬元 同上 8 112/12/6 原告 457萬7,150元 原告墊款匯付之對象為日晶公司,為沖銷墊款,遂透過日晶公司於年底分二筆將款項匯回原告,此為第一筆。 9 112/12/17 原告 450萬元 原告墊款匯付之對象為日晶公司,為沖銷墊款,遂透過日晶公司於年底分二筆將款項匯回原告,此為第二筆。 合計 2,217萬6,880元
附表四(單位:新臺幣)編號 1 被告應付款金額﹝成本+淨利,即(A)+(B)﹞ 1,347萬7,872元+907萬7,150元=2,255萬5,022元 2 被告已匯款金額 2,217萬6,880元 3 被告溢付股票購買成本(劉宜勝8張) 50元×1,000×8=40萬元 4 剩餘應支付金額 2,255萬5,022元-2,217萬6,880元-40萬元=-2萬1,8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