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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94號原 告 春元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鳳揚原 告 趙碧蓮

陳建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李彩鳳等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對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三、本件有如附錄所示事項之欠缺,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而此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4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補正系爭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製表列明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狀態,其餘命其補正之事項則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經合法命補正後,僅為部分補正,其訴仍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已逾補正期間,自難認其起訴為合法,爰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