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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謝秉宏被 告 謝芳婷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周冠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謝勝石、謝勝利、謝卓瑛所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2、1/4、1/4。謝勝利及謝卓瑛父女移民美國多年,將系爭房屋全權委託謝勝石管理收益。又謝勝石於民國108年4月12日歿,由兩造及訴外人謝洪麗珠、謝卓華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1/2所有權,並由原告負責管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務。系爭房屋位處臺北市文林路、中正路口三角窗之商業精華地段,其中1樓1/3部分(即通往2樓之出入口)及2樓房屋原出租予訴外人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1樓其他部分則出租予他人。詎菁英公司租約到期後,被告竟於111年12月25日闖入系爭房屋、觸動保全系統,並更換門鎖而占用原菁英公司租用之1樓1/3部分(即通往2樓之出入口)、2樓,並往上占用3樓(下合稱系爭占用房屋),排除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占用房屋。而系爭房屋2樓前出租予菁英公司,每月租金收益13萬元,至系爭房屋3樓面積與2樓相同,每月租金行情亦同為13萬元,故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萬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為1/4,可分得6萬5,000元,爰請求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期間共13個月之不當得利84萬5,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出系爭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㈢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2號卷【下稱士補卷】第10頁、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43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謝勝石死亡後,系爭房屋即由兩造共同管理。菁英公司於110年4月30日終止租約後,原告擅與菁英公司點交房屋,並獨占系爭房屋鑰匙而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權限。又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間因漏水擾鄰,鄰居及里長無法聯繫原告,遂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被告為避免漏水損害擴大,始請鎖匠破壞原門鎖、裝設新鎖;又因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命系爭房屋所有人修繕3樓頂樓違建上方之多台冷氣室外機公共安全問題,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於修繕期間為監督施工之需而待在系爭房屋。綜上,被告不論修繕漏水或修繕冷氣架鏽蝕問題,均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已表明願交付系爭房屋新鑰匙予原告,故被告自始未有排除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謝洪麗珠、謝卓華公同共有系爭房屋1/2所有權;系爭房屋1樓1/3部分(即通往2樓之出入口)及2樓部分,前曾以每月租金13萬元出租予菁英公司;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更換系爭占用房屋門鎖等情,有系爭房屋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占用房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主張無權占用人應給付占用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原告以被告占用系爭占用房屋逾越其潛在應繼分,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依上開說明,自無須以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為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

㈡被告抗辯其係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換鎖,並未單獨無權占用系爭占用房屋,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觸動系爭房屋保全警示,於現場自稱「

客戶姐姐」,並於同日將系爭占用房屋門鎖更換,有原告提出之保全系統異常處理紀錄可稽(見士補卷第36頁),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而被告雖辯稱其更換門鎖後,因遭原告封鎖而無法交付新鑰匙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陳述願交付新鑰匙予原告,本院即建議被告可於下次即113年12月23日庭期當庭交付(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該期日並未攜帶鑰匙到庭,經本院當庭再次諭知,如有意願歸還鑰匙,請於114年2月12日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筆錄),而被告於該次期日僅提出鑰匙,並未提出鐵捲門遙控器。為避免兩造對被告所交付之鑰匙,是否足以完全開啟系爭占用房屋所有門廳乙節有所爭議,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遂請警員陪同兩造至系爭占用房屋現場點交鑰匙或遙控器(見本院卷第159頁筆錄),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復以,因被告無法配合警方指定時間,而無法協助執行點交,亦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則經歷次庭期交付鑰匙均未果,且本院業已闡明及時交付新鑰匙予原告,應屬對被告有利事項(見本院卷第45頁),倘若果如被告所言,其更換門鎖僅為修繕系爭房屋,則何以就交付新鑰匙予其他共有人乙節,未見積極處理,除不配合員警協同到場之時間,至被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3次庭期可當庭交付鑰匙,亦未見被告主動提出,顯然被告並不願交付更換門鎖之鑰匙予原告甚明。再觀諸系爭占用房屋之用電資料,在被告111年12月25日更換門鎖之前,每月電費大約5百元至7百多元之間,均未逾仟元;而自被告更換門鎖後112年2月出帳之電費單,每月均為仟元以上,其中數次單月即高達5、6仟元,更有1期2月即高達1萬4,584元,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用電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此等用電情形,顯逾正常一般住家使用甚多;再者,被告復於更換新鎖後之112年1月31日申請瓦斯表復表,且均有使用瓦斯,亦有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之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是以,顯見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占用房屋而有使用收益之行為,尚非單純修繕,已堪認定。

⒉綜觀上情,顯然被告以更換系爭占用房屋門鎖之方式,而排

除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占用房屋之使用甚明,是以被告對系爭占用房屋之利用方式,係為自己利益而單獨占用,並非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修繕保管系爭占用房屋,則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為自己利益占用系爭占用房屋,自屬無權占用。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⒈被告確屬無權占用系爭占用房屋,業如前述,兩造與謝洪麗

珠、謝卓華公同共有系爭占用房屋1/2所有權,而兩造應繼分各為1/4,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房屋謄本及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第23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即為1/4,其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業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得行使之權利,就超過部分,自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則原告依其應繼分1/4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自屬有理。

⒉又系爭占用房屋其中1樓1/3部分(即通往2樓之出入口)、及

第2層前曾出租予菁英公司,每月租金13萬元,有租賃契約存卷可參(見士補卷第30至33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房屋每單層租金收益為13萬元(見本院卷第244頁筆錄第11行)。顯見系爭占用房屋之市場租賃交易價格,每單層確為13萬元甚明,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則原告以每單層每月13萬元為系爭占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即屬有據。是以其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占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萬2,500元(計算式:13萬元*2層*兩造公同共有1/2*原告潛在應有部分1/4=3萬2,5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占用系爭占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42萬2,500元(計算式:3萬2,500元*13月=42萬2,5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出系爭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5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謝勝利及謝卓瑛共有之1/2,亦委由其使用收益,

惟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其就該2人應有部分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不得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是以原告依系爭占用房屋全部乘以其潛在應有部分1/4而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有誤會,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士補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2,5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月25日起至遷出系爭占用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2,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就聲明第1項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即系爭占用房屋)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其中1/3部分(即通往2樓之出入口)、及2至3樓房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