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lexander Thomas BARNES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和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萬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