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民國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具狀謝塗生之民事承受訴訟狀,惟查,謝塗生及其繼承人林蜂、謝淑慎、謝若云均係在本件起訴前死亡,僅被告謝淑美係在112年9月14日即起訴後死亡,原告上開書狀係聲明何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又應追加何人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二、依先前所調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人、謝塗生、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一)製表列明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及持分比例。
(二)若有發現「已過世」(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倘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之被告,亦應調取該被告監護人或輔助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製表列明全體被告姓名(倘有未成年或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歿者,請於姓名後方括弧註明出生年月日、死亡年月日、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倘為承受訴訟人,則應註明為何人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並設備註欄(倘有未成年、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歿者,請於此欄敘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撤回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狀之日期、監護人或輔助宣告人姓名),另編號請皆以數字編列(請勿使用1a、1b等編列方式),並核對已列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於表中以以特殊色彩標明並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