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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麗英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王仁炫律師被 告 陳諭伶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江百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9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88萬元購入如附表

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自己名下,向寶華銀行(現星展銀行)貸款490萬元,並持續繳納房屋貸款,直至110年2月終將貸款繳納完畢,由銀行退還同額擔保本票,並至銀行辦理房貸抵押權塗銷。

㈡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係為供娘家親人使用,自93年起即陸續

供原告父母、原告大弟、小弟(及其之妻兒)居住。又因個人財務規劃,原告於96年12月10日先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阿姨曾玉妹;後因曾玉妹年事已高、身體欠安,故原告指示曾玉妹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4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女黃佩雅;嗣因黃佩雅家中產生債務狀況,避免影響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與小弟之妻即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指示黃佩雅於109年7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為避免被告私自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同時指示小弟陳照宏(於112年3月16日死亡)於移轉登記時,設定預告登記於系爭不動產。

㈢詎料,在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收回後,被告未念

及原告無償提供房屋供其一家生活起居,竟翻臉不認,迫於無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之配偶陳照宏購買,貸款亦為陳照宏所

繳納。因陳照宏對外積欠債務且信用不良,無法購屋貸款,始於109年7月贈與給被告之前一直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包括購屋時借用原告名義)。109年7月28日被告受贈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陳照宏雖希望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保障被告及子女之將來生活,但同時亦希望確保系爭不動產提供給父母繼續居住,故於系爭不動產上同時以自己之名字為預告登記,足見系爭不動產原係屬於陳照宏所有(否則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應係以自己名義登記為預告登記權利人)。另外,陳照宏於110年初向被告之母李燕玉借款辦理房貸結清,系爭不動產清償塗銷時之代理人亦為陳照宏,足認陳照宏與系爭不動產有相當之關係,非僅為預告登記之出借名義人而已。

㈡陳照宏自系爭不動產以原告名義購入時即與父母共同居住於

系爭不動產內,且自103年與被告結婚後,亦與被告及子女繼續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等相關文件,原由陳照宏保管,因本係要供父母居住終老,且與父母同住,故陳照宏將權狀等文件委交父母保管。109年7月被告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因尊重陳照宏之意思,本即無於公婆生前處分房地,故並未要求取回權狀等文件,直至111年9月陳照宏生病期間,陳照宏認為既然權狀由父母保管中且被告亦答應讓父母繼續居住,故無再維持預告登記之必要,故將預告登記塗銷,原告主張自系爭不動產購買時起及始終持有房地權狀,被告否認。

㈢不動產之價值甚高,而兩造為姻親關係,若原告確係借用被

告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為何未曾書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書?無任何LINE之話紀錄?原告為何不借用父母之名義?況若系爭不動產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再借名陳照宏為預告登記權利人之情形,為何原告不在陳照宏生前要求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足認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距今最後一次即109年7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過戶後新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一類謄本、土地、建物公契、代書及永誼地政士事務所開立之收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1頁)。

2.又原告所稱歷來借名登記之情形,除與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相符外(見本院卷第57-59頁),並有下列證人證詞及證物可稽:

①證人曾玉妹證稱: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買的,由原告移轉

至伊名下,後來因為伊心臟出問題,身體不舒服,怕子女會有糾紛,就請原告把房子登記回去,原告說要轉給黃佩雅,後來大家都忙,伊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房子登記給由原告決定。伊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買的,是因為伊當時也有買一間在系爭不動產對面,剛開始是伊跟原告、原告的妹妹一起去看的,一人買一間,原告先買,伊才用伊女兒彭意茹的名義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9-291頁)。而依原告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412頁),再依其上查詢第一類謄本及所有權人彭意茹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24、420頁)、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建物之GOOGLE地圖坐落位置(見本院卷第426、428頁),復對照彭意茹取得上開房屋及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之時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證人曾玉妹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②原告之父陳文證稱:伊現在住在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是原告出錢買的,房貸是原告每個月拿3萬元給伊替她繳,剩下的給伊當零用錢,因為原告住在三芝不方便;陳照宏是木工,臨時工,工作不大一定,沒有給伊生活費,系爭不動產陳照宏也沒有付錢;被告收入很少,常常不做就休息,自己的零用錢都不夠。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房子,是原告買給伊住的,但不是買給伊的,房子從買到現在,權狀都是伊在保管,是原告把權狀交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2-286頁)。經函詢星展銀行回覆:系爭不動產房貸之月繳金額,自102年3月起乃透過本行汐止分行臨櫃現金方式繳納,110年2月間之提前清償,係至本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以現金辦理(見本院卷第238頁),對照星展銀行提出109年1月至110年2月臨櫃繳納房貸款項之存入憑條影本確多為陳文辦理(見本院卷第328-358、362-363頁),堪認證人陳文所述亦有客觀事證可佐,應屬可採。

③證人黃佩雅證述:原告是伊阿姨,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買

的,曾從曾玉妹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因曾玉妹身體不好,原告說轉到伊名下,後來因為伊母親二婚、繼父信用不好,想用伊的名字辦理商行,擔心伊會用系爭不動產去背債,阿公就跟原告講,所以就決定轉到被告名下。

房子登記給誰由原告決定。系爭不動產的房貸和頭期款都是原告繳付,房子的權狀、過戶資料都在原告手上,原告現在早上在幼稚園煮飯,下午趕回來再自己開鹽酥雞店,阿公阿媽的生活費伊聽說是原告會給房貸的錢,有剩的就給阿公當作生活費,伊舅舅(陳照宏)工作不太穩定,不會拿錢回家,在外面有欠錢,被告婚後上班有一搭沒一搭,也不會拿錢回家。伊在111年有拿系爭不動產去抵押借款,是問原告取得同意,原告自己去聯絡被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6-281頁)。與前揭證人曾玉妹、陳文之證述互核相符,亦屬可採。

3.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房貸最後係由陳照宏向李燕玉借款以清償,並聲請傳喚李燕玉到庭作證。訊之李燕玉並證稱:系爭不動產是陳照宏贈與給被告,110年1月時陳照宏向伊借150萬元,其中120萬元還房貸,其他30萬元家用,伊把錢匯款到被告帳戶,被告說有領120萬元給陳照宏,陳照宏拿去償還房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3-274頁)。

然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陳照宏贈與予被告乙節,證人李燕玉自陳係自陳照宏及被告處聽聞(見同上頁),尚難遽採。再者,對照被告提出之領款資料及星展銀行回覆之房貸結清資料,可見被告係於110年1月29日自帳戶現金提款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陳照宏卻於同年2月20日始辦理房貸結清(見本院卷第384頁),衡諸此金額非微,若為清償貸款,實無領取後長時間置放身邊之可能及必要,是陳照宏辦理系爭不動產房貸結清之金錢來源,究否即為被告110年1月29日提領之120萬元,實屬有疑;至陳照宏雖於房貸結清資料上填載「資金來源/用途:來行人為星展房貸客戶陳麗英弟弟,因客戶上班代辦結清。資金來源為岳母借款。」(見本院卷第385頁),惟此僅為陳照宏自行書寫,復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違,自難採信。況縱認陳照宏持以結清系爭不動產貸款之款項係其向李燕玉之借款,其與原告間就此有何商議或債權債務待決亦未可知,仍無由遽以此最後一筆尾款結清反推系爭不動產即為陳照宏所有,被告執此抗辯陳照宏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仍非可採。

4.被告固又抗辯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係以陳照宏為預告登記權利人,足見系爭不動產原係屬陳照宏所有,否則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原告應以自己名義登記為預告登記權利人。然訊據代書即證人林文藝證稱:當時是贈與人的爺爺陳先生找伊辦的,爺爺說當下是借名登記在他孫女的名下,後來因為孫女有某些原因不能再持有這個房子,所以要辦移轉,要改把房子借名登記在他媳婦名下。因為爺爺怕房子會被新的所有權人賣掉,所以伊就說可以在過完戶後加註預告登記,爺爺說他年紀大了,所以用他的兒子當作預告登記人。伊沒有跟預告登記權利人碰過面或確認過預告登記的事,辦理時除了爺爺之外沒有跟任何人確認或聯絡過本件預告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可知以陳照宏為預告登記權利人僅為陳文之片面決定,無法以此推認陳照宏為實質所有權人,而陳文得以決定並辦理此事,與前揭原告因工作繁忙,均委由陳文處理貸款繳納事宜,且系爭不動產權狀等文件原告均交由陳文保管等情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反觀被告先稱:系爭房地本係要供父母居住終老,故陳照宏將權狀等文件委交父母保管,109年7月28日被告受贈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時,陳照宏希望確保系爭不動產提供給父母繼續居住,故於系爭不動產上同時以自己之名字為預告登記(見本院卷第85-86頁),後又稱:陳照宏認為既權狀由父母保管中且被告亦答應讓父母繼續居住,故無再維持預告登記之必要,故將預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86頁),前後就預告登記必要性之陳述有所矛盾。是被告執此抗辯陳照宏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持有一般常情下所有權人持有之權狀等相關文件,又有看屋購買、繳納貸款、指定移轉登記之事實,原告主張為實質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應堪採信。

㈡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得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查原告於112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等情,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34號卷第9、12、95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被告就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所有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此請求權基礎已可獲得勝訴之判決,其餘請求權基礎爰不加以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