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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郭建華被 告 王律勳

陳翰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律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000元。

被告陳翰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105,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王律勳、陳翰陞(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邱子桓、黃家恩等人於民國111年3月起以主持、操縱、指揮「萬豪虛擬資產」幣商(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下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之泰達幣USDT供應商,並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而由盤口指定被害人向「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再以高於市價之匯率出售泰達幣USDT予被害人,並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即指定被害人入金之錢包位址),藉此賺取價差,或由盤口分潤予「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被告則陸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王律勳負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易及對應之盤口。陳翰陞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人員,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帳人員。詐欺集團成員乃於111年11月中起,向原告佯稱:在Meta Trader 5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使原告陷於錯誤而112年3月28日18時30分、112年3月31日14時43分、112年4月6日18時44分依指示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予訴外人彭俊儒、交付200萬元予彭俊儒及交付420萬元予邱子桓所載不詳車手。上開面交人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復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泰達幣USDT存入盤口提供予其他被害人之虛擬錢包位址後,隨即轉移至其他虛擬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4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事實上沒辦法賠那麼多,且被告實際上沒有拿到這麼多錢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面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資料可佐(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27頁、第35頁至38頁、第49頁至73頁),被告因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參與施詐欺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本件依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第7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與彭俊儒、邱子桓、邱子桓所載年籍不詳車手等人(共5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業與邱子桓以94萬元達成和解,與彭俊儒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對邱子桓、彭俊儒之其餘請求等情,有113年4月3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頁至25頁)。而原告既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應認原告僅拋棄其對邱子桓、彭俊儒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之請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除邱子桓、彭俊儒「依法應分擔」之部分外,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與彭俊儒、邱子桓、邱子桓所載年籍不詳車手共同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據此,被告與彭俊儒、邱子桓、邱子桓所載年籍不詳車手共5人每所應分擔之金額各為5分之1,即188萬元。依上說明,原告應允邱子桓以94萬元達成和解,彭俊儒以5萬元達成和解,均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188萬元,該差額部分94萬元、183萬元,即因原告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663萬元(計算式:940萬元-94萬元-183萬元=663萬元)。又依原告所提訴之聲明,係要求被告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就原告得請求之663萬元損害賠償數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依其人數,平均分擔之,是被告應各賠償原告3,315,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3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