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郭明隆訴訟代理人 郭冠廷(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周宸睿
楊惠芳謝宗佑
王志鴻
張建豐
張銘源
鍾朝富
梁巧勳
李宗志
龔明合劉旺鑫
周慶源齊國翔許信堯訴訟代理人 廖纖涵被 告 武玉南
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
黃銘輝即明輝商行
黃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宸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惠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宗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志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建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銘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鍾朝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宗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龔明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劉旺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慶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武玉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銘輝即明輝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鈺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宸睿負擔千分之十一、被告楊惠芳負擔千分
之七、被告謝宗佑負擔千分之三十八、被告王志鴻負擔千分之一百五十二、被告張建豐負擔千分之七、被告張銘源負擔千分之七、被告鍾朝富負擔千分之二百一十八、被告李宗志負擔千分之二十三、被告龔明合負擔千分之十八、被告劉旺鑫負擔千分之七、被告周慶源負擔千分之七、被告武玉南負擔千分之二、被告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負擔千分之二百五十一、被告黃銘輝即明輝商行負擔千分之二百二十九、被告黃鈺翔負擔千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周宸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宸睿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楊惠芳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惠芳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謝宗佑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宗佑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王志鴻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志鴻如以新臺幣貳佰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張建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建豐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張銘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張銘源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鍾朝富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朝富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李宗志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宗志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龔明合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龔明合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劉旺鑫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劉旺鑫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周慶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周慶源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武玉南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武玉南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林星樂即林星空
調商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黃銘輝即明輝商行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銘輝即明輝商行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黃鈺翔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鈺翔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周宸睿等人(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上損失,雖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惟於114年4月18日復具狀將民法第179條規定增列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第400頁),經核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原告受詐欺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12萬7,714元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所憑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不致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法應予准許。
二、除楊惠芳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受自稱助理周小柔(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邀請,加入歐亞證券交易平臺(eaitrade.com),並自同年月19日開始於平臺上交易。該詐欺平臺自稱「泛大西洋投資集團(General Atlant
ic Investment Group Funds Pooled Managed Account)」,並設有營業員「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作為服務窗口,後有自稱林蘇怡、交易員吳建成(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4日請原告下載Beijin Financial Assets Co.,Ltd.的IPHONE應用軟件General Atlantic成長型股票基金高端帳戶,又有自稱Jefferies客服087(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供之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文件等,以投資為由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依指示自其帳戶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見附表),原告因遭前開人等(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訛騙,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5至18所示總計1,312萬7,714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借予他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而該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退步言,縱認被告因欠缺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付之款項,亦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2萬7,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楊惠芳部分:
1.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判決第3頁所載「被告固將其2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賬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足證楊惠芳並未受有利益,故不成立不當得利。
2.楊惠芳與訴外人蒙月女有十多年之交情,基於信賴蒙月女所稱以技術入股金澤公司且交由伊負責採購工作,以及楊惠芳之帳戶將用於金澤公司購買清潔設備交易之用之說詞,始交付楊惠芳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楊惠芳顯係遭蒙月女欺騙,楊惠芳於斯時確實不知帳戶之金融資料會被詐騙集團使用。又楊惠芳之教育程度僅為小學肆業,且係福建省之小學而非我國之小學,來臺定居後仍須辛苦工作以撫養小孩及在福建省之年邁母親,其主觀上之知識經驗並無法判斷其行為不符交易常態,故楊惠芳非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惟原告確實受有損害,願以2、3,000元之金額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建豐部分:張建豐未取得任何金錢,目前已經刑事判決有罪而執行中,原告得向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求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銘源部分:張銘源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
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因另案執行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鍾朝富部分:鍾朝富未取得任何金錢,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
之操作手法,鍾朝富已被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中,同意原告請求關於匯入鍾朝富帳戶部分之請求,其餘應予駁回等語。
㈤梁巧勳部分:原告雖於112年1月3日14時26分試圖將300萬元
匯入梁巧勳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然最終該筆款項遭銀行退還原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位載明:「300萬元(嗣經銀行職員發現有異攔阻回存上開款項)」可稽。是以,原告本件之損失與梁巧勳無涉,梁巧勳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可言,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梁巧勳現為單親媽媽、生活過得很辛苦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李宗志部分:李宗志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1
號判決有罪確定,目前執行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周慶源部分:周慶源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許信堯部分:
1.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自承係於111年10月份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受LINE暱稱為「助理周小柔」、「泛大西洋基金營業員000835」、「林蘇怡」、「交易員-吳建成」、「Jefferies客服087」等年籍不詳人之指示將受害款項匯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帳戶,而非受許信堯之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4之帳戶,可見原告與許信堯間並無給付關係,原告本僅得向指示人請求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許信堯主張。退步言之,原告自承匯入許信堯帳戶之受害款項均已回存,則原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有明文或負同一債務之人明示同意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未明文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人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主張許信堯應就其全部被害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顯無理由。
2.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既已自承匯至許信堯帳戶之受害款項均已回存,則原告並未因匯款至許信堯之帳戶而受損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之,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依原告所自承,其遭詐欺之1,312萬7,714元係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而匯入許信堯帳戶之款項均已回存,並非該1,312萬7,714元受害金額之一部,是以許信堯與原告匯入其他被告帳戶內之1,312萬7,714元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既原告未就許信堯就其遭詐騙1,312萬7,714元有何行為關聯為詳實主張及舉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許信堯連帶賠償1,312萬7,714元即無理由。
3.許信堯目前因精神疾病住院,其因身心狀況不佳,易輕信他人而無法判斷他人意圖,請審酌許信堯之精神狀態予以判決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而依指
示於111年10月至112年1月間,自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陸續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帳戶,並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
7、9至12、15至18所示匯款等情(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見附表),業據原告提出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事證以資佐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通清字第1130017131號函及附件、臺灣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3年5月9日南京東字第1130001020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儲字第1130030267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8日函及附件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6頁至第3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12萬7,714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志鴻、鍾朝富、龔明合、武玉南、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黃銘輝即明輝商行、黃鈺翔如附表編號4、7、10、15、16、17、18所示金額部分:除鍾朝富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外,王志鴻、龔明合、武玉南、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黃銘輝即明輝商行、黃鈺翔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其中王志鴻、林星樂、黃鈺翔各因提供附表編號
4、16、18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詐欺團成員詐騙原告乙事提供助力,而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58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102頁、第353頁至第367頁、第371頁至第388頁)。此外,復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4、7、10、15、16、17、18所示事證在卷可佐,自堪認原告主張因王志鴻、鍾朝富、龔明合、武玉南、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黃銘輝即明輝商行、黃鈺翔等人之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4、7、10、15、16、17、18所示損害等情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志鴻、鍾朝富、龔明合、武玉南、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黃銘輝即明輝商行、黃鈺翔各賠償如附表編號4、7、
10、15、16、17、18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楊惠芳、張建豐、張銘源、李宗志、劉旺鑫如附表編號2、5、6、9、11所示金額部分:
⑴楊惠芳、張建豐、張銘源、李宗志各因提供附表編號2、5、6
、9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乙事提供助力,而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69頁、第189頁至第201頁);劉旺鑫則因提供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並未列為該案被害人),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劉旺鑫交付帳戶之對象為蘇穎川,該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詐騙原告犯行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10-1頁至第210-36頁),則劉旺鑫亦因提供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乙事提供助力,同堪認定。此外,復有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5、6、9、11所示事證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因楊惠芳、張建豐、張銘源、李宗志、劉旺鑫之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2、5、6、9、11所示損害等情,堪信屬實。
⑵楊惠芳、張建豐雖辯稱並未因而取得任何金錢或報酬,但其
等有無因前開侵權行為取得任何利益,與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無涉,故楊惠芳、張建豐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楊惠芳又辯稱:係因信任友人蒙月女說詞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云云,但此未據楊惠芳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觀諸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可知,蒙月女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並未向楊惠芳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等語在卷,顯與楊惠芳所辯上情相違,則楊惠芳前開辯詞,並無所據,要難採信。再者,楊惠芳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已坦認上述幫助詐欺等犯行無誤,則其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因幫助詐欺而成立侵權行為云云,難認屬實。至於張銘源、李宗志則未提出任何具體辯解,僅空言聲明駁回原告請求,自無足憑採。
⑶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惠芳、張建豐
、張銘源、李宗志、劉旺鑫各賠償如附表編號2、5、6、9、11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周宸睿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事證以資佐證,而周宸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相關,仍率然交付他人,亦未到庭或具狀說明交付理由,足認有幫助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所為利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詐騙金錢之侵權行為,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宸睿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謝宗佑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部分: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⑵謝宗佑固因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乙事提供助力,而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3-70頁);惟原告自承前已就匯入謝宗佑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50萬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以112年度營簡字第662號判決判命謝宗佑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前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89頁至第394頁),則原告請求謝宗佑給付5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6.周慶源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部分: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兼參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被害人主張之財產損失是否有理,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原告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
匯入周慶源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業如前述,惟依上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周慶源幫助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前向周慶源提出幫助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903號、59446號、743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知,周慶源辯稱係為申請貸款而辦理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但並未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或幫他人領款、轉帳等語,核與周慶源提出其與LINE暱稱「即刻貸款」之對話紀錄(節錄),於周慶源詢問貸款事宜後,「即刻貸款」即回覆:「請問一下是要申請貸款的嗎」、「那請問一下你平常要再使用銀行嗎」、「有再使用銀行嗎」、「如果有的話你跟我說你目前」、「還有你可以提供一下你的進三個月得轉帳記錄」、「然後我們再來幫你送一下但是還是需要評估的」、「那你的帳戶都沒有紀錄的話我們只好幫你包裝」、「但是有可能每個月是10分的利息」、「那我會給你一個帳號」、「然後請你到銀行臨櫃辦理一下約定帳號」、「因為你都沒有工作也沒有勞健保再來你的銀行帳戶都沒有再流動金額」、「所以我們會幫你包裝一下你最近的金流紀錄」、「然後先給你告知一下」、「所有進去的錢你都不能動任何一毛錢因為都是以本公司自己的錢打進去幫你做紀錄」、「你給我你的網路銀行帳號」等文字,周慶源則答以:「有啊我都用聯邦」、「aa000000 jessie290」等文字,並陸續傳送:
「哈嘍我想請問一下現在貸款進度到哪裡」、「怎麼那麼久呢」等情相符,檢察官偵查後以周慶源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將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等情,並非無據,難認有何幫助或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且周慶源於案發前並無詐欺前案紀錄,對於詐欺集團可能透過貸款廣告、多變之詐欺技倆,未必能及時察覺,尚難僅因原告遭詐欺後匯款至前開帳戶,遽令周慶源擔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因認周慶源犯嫌不足,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4頁)。而原告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周慶源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周慶源賠償此部分匯入款項,自屬無據。
7.梁巧勳、齊國翔、許信堯如附表編號8、13、14所示金額部分:
⑴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
⑵原告前固曾向梁巧勳提出幫助詐欺等告訴,惟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4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三第188-1頁至第188-2頁),且依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可知,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並未成功匯入梁巧勳之帳戶,而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亦載明此筆款項業經攔截回存(本院卷一第28頁),則梁巧勳辯稱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應非無稽,堪予採信。
⑶原告前向齊國翔提出幫助詐欺等告訴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三第259頁至第261頁)。又原告於該案偵查中自承並未將任何款項匯入齊國翔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內,且原告於起訴狀附表亦載明此筆款項業經攔阻而未匯出(本院卷一第28頁),顯見原告並未因而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從請求齊國翔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許信堯固因提供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三第265-302頁),惟原告匯款至許信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款項尚未入帳即遭回存,業經該判決認定明確,核與原告於起訴狀附表載明此筆款項已經回存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8頁),足見則許信堯辯稱原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損害與許信堯無關等語為真,從而,原告依法自不得請求許信堯賠償。
8.原告主張被告除應各自賠償匯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外,亦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⑴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其所得掌控使
用之他人帳戶,或交付予不同車手收取,再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受詐欺集團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匯入其帳戶或車手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提供帳戶之人或車手應各僅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
⑵查周宸睿、楊惠芳、王志鴻、張建豐、張銘源、鍾朝富、李
宗志、龔明合、劉旺鑫、武玉南、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黃銘輝即明輝商行、黃鈺翔等固應就其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失部分,各自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1、15至18所示金額,謝宗佑則於另案經判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但其等係各自提供自己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互不認識,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之間亦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14人均應就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可取。又梁巧勳、周慶源、齊國翔、許信堯對原告並不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梁巧勳、周慶源、齊國翔、許信堯就原告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同無可採,附此敘明。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2萬7,714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乙與丙間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乙因受詐騙始將款項匯入A帳戶,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丙之財產,丙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乙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據此,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訛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益,自始不存在真正給付目的,應屬上揭所述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衡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須就被告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之責。
2.周宸睿、楊惠芳、王志鴻、張建豐、張銘源、鍾朝富、李宗志、龔明合、劉旺鑫、武玉南、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黃銘輝即明輝商行、黃鈺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各自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1、15至18所示金額,業如前述,此部分自毋庸再行審究原告備位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是否合理。至於前開被告13人除上開款項外,就原告所受其他損失是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等受有該部分財產上之利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前開被告13人返還匯入其等帳戶以外金額之款項。
3.謝宗佑、周慶源透過附表編號3、12所示帳戶各取得50萬元、9萬8,338元,且依卷內現存資料,未見謝宗佑、周慶源提出帳戶交易明細或其他資料證明原告所匯款項已經全數轉出,故難認謝宗佑、周慶源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宗佑、周慶源各返還原告匯入之50萬元、9萬8,338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是否受有其他損失,與謝宗佑、周慶源有無取得該部分財產上之利益,核屬二事,原告既未能證明謝宗佑、周慶源除上開款項外,另取得其他利益,自無從要求謝宗佑、周慶源就其餘款項亦連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又原告因匯款所生由銀行收取之匯費,非屬周慶源取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慶源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2「金額+匯費」欄所示之30元匯費,亦屬無據。再者,謝宗佑既已於另案經法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給付原告50萬元,則原告事後僅得執其一請求強制執行,非可同時依另案判決、本案判決同時重複請求謝宗佑給付50萬元,附此敘明。
4.原告並未將附表編號8、13、14所示金額成功匯入梁巧勳、齊國翔、許信堯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原告對於前開被告3人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舉證,則依上述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梁巧勳、齊國翔、許信堯返還1,312萬7,714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洵無可採。㈣據上,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宸睿、楊惠
芳、王志鴻、張建豐、張銘源、鍾朝富、李宗志、龔明合、劉旺鑫、武玉南、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黃銘輝即明輝商行、黃鈺翔各自賠償原告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1、15至18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宗佑、周慶源各給付50萬元、9萬8,33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黃銘輝即明輝商行(本院卷一第514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楊惠芳,經其於113年8月15日領取(本院卷一第474頁)、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謝宗佑(本院回證卷第13頁)、於113年11月4日送達王志鴻(本院回證卷第15頁)、於113年8月19日送達張建豐(本院卷一第480頁)、於113年8月12日送達張銘源(本院卷一第482頁)、於113年8月16日送達鍾朝富(本院卷一第484頁)、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李宗志(本院回證卷第25頁)、於113年8月12日送達龔明合(本院卷一第488頁)、於113年8月13日送達周慶源(本院卷一第494頁)、於113年8月12日送達武玉南(本院卷一第506頁)、於113年8月20日送達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本院卷一第508頁)、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黃鈺翔(本院卷一第516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周宸睿及劉旺鑫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為公示送達(本院卷二第81-83頁),於1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就周宸睿、楊惠芳、謝宗佑、王志鴻、張建豐、張銘源、鍾朝富、李宗志、龔明合、劉旺鑫、武玉南、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黃銘輝即明輝商行、黃鈺翔各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15至18所示金額部分、就周慶源於9萬8,338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上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周宸睿、楊惠芳、王志鴻、張建豐、張銘源、鍾朝富、李宗志、龔明合、劉旺鑫、武玉南、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黃銘輝即明輝商行、黃鈺翔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2、4至7、9至11、15至18所示金額,及分別自113年12月4日、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5日、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7日、113年11月2日、113年8月13日、113年12月4日、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5日、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宗佑、周慶源各給付50萬元、9萬8,338元,及分別自113年11月2日、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前開請求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雖命周宸睿、楊惠芳、謝宗佑、張建豐、張銘源、李宗志、龔明合、劉旺鑫、周慶源、武玉南、黃鈺翔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金額已逾50萬元,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可,爰就周宸睿、楊惠芳、王志鴻、張建豐、張銘源、鍾朝富、李宗志、龔明合、劉旺鑫、武玉南、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黃銘輝即明輝商行、黃鈺翔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10範圍內;就謝宗佑、周慶源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周宸睿、楊惠芳、謝宗佑、王志鴻、張建豐、張銘源、鍾朝富、李宗志、龔明合、劉旺鑫、周慶源、武玉南、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黃銘輝即明輝商行、黃鈺翔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告 匯款時間 原告之匯款帳戶 被告之收款帳戶 金額+匯費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周宸睿 111年10月21日12時8分51秒 合作金庫新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宸睿之元大銀行承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6頁)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44-147頁) 2 楊惠芳 111年11月2日10時38分40秒 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惠芳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0元=10萬100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8頁)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4號、第13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P.360) 3 謝宗佑 111年11月14日9時8分21秒 合作金庫新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宗佑之將來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匯款單(本院卷一第40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14號等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96-222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1號、112年度附民字第93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24-228頁)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230-234頁)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1307號、第1561號、第15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236-242頁)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44-264頁)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66頁) 4 王志鴻 111年11月23日10時37分1秒 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志鴻之王道商業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15元=200萬15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42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士檢迺堅112他2662字第1129044930號函(本院卷一第122、136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第37398號、第44143號、第496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336頁) 5 張建豐 111年12月1日16時47秒 同上 張建豐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5元=10萬15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50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第15940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48-170頁) 6 張銘源 111年12月15日9時18分42秒 板橋八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銘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30元=10萬30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匯款單(本院卷一第52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士檢迺堅112他2662字第1129044928號函(本院卷一第126、130頁)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8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284-288頁) 7 鍾朝富 111年12月30日12時47分32秒 合作金庫新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朝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萬5,535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匯款單、刑事判決附表(本院卷一第58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13日中檢永和112偵9557字第1129026710號函(本院卷一第106、108頁)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士檢迺堅112他2662字第1129044925號函(本院卷一第110、132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57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72-194頁)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28日桃檢秀偵玉缉字第7524號通缉書(本院卷一第340頁) 8 梁巧勳 112年1月3日14時26分54秒 玉山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巧勳之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轉帳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70頁) 3.LINE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72頁) 4.匯款單(本院卷一第74頁)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4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42頁) 9 李宗志 112年1月5日9時52分 板橋八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宗志之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30元=30萬30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匯款單(本院卷一第60頁)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4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40-143頁) 10 龔明合 112年1月10日12時27分7秒 同上 龔明合之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4萬3,516元+30元=24萬3,546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匯款單(本院卷一第62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士檢迺堅112他2662字第1129044928號函(本院卷一第126、130頁)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8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90-294頁) 5.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46號民事聲請假扣押狀(本院卷一第297-300頁) 11 劉旺鑫 112年1月11日10時55分46秒 同上 劉旺鑫之華南銀行內湖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30元=10萬30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匯款單(本院卷一第64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68頁)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士檢迺堅112他2662字第1129044924號函(本院卷一第112、114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69號、第3739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34頁) 12 周慶源 112年1月12日9時50分38秒 同上 周慶源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8,338元+30元=9萬8,368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匯款單(本院卷一第66頁) 3.LIN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68頁)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903號、第59446號、第743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32頁) 13 齊國翔 無 玉山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齊國翔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轉帳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70頁) 3.匯款單(本院卷一第74頁)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士檢迺堅112他2662字第1129044923號函(本院卷一第124、128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86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38頁) 14 許信堯 111年12月9日 合作金庫新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信堯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傑富瑞外資機構專用存管帳戶文件、轉帳紀錄、匯款單(本院卷一第70-72頁) 15 武玉南 111年11月28日15時2分41秒 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武玉南【郭明隆原主張為陳家華,後主張陳家華即為武玉南】 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15元=3萬15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轉帳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44頁) 3.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頁)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1日士檢迺偵堅緝字第1857號併案通缉書(本院卷一第268-270頁) 16 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 111年11月29日12時24分46秒 合作金庫新樹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星樂即林星空調商行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萬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匯款單(本院卷一第48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士檢迺堅112他2662字第1129044929號函(本院卷一第116、120頁) 17 黃銘輝即明輝商行 111年12月21日10時43分33秒 玉山銀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銘輝即明輝商行之土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匯款單(本院卷一第54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士檢迺堅112他2662字第1129044929號函(本院卷一第116、120頁) 18 黃鈺翔 111年12月28日9時14分16秒 板橋八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鈺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30元=30萬30元 1.報案證明單(本院卷一第30-34、138、358頁) 2.匯款單(本院卷一第56頁)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4日士檢迺堅112他2662字第1129044927號函(本院卷一第118、1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