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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 告 吳美鳳被 告 吳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73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並於113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4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40至5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