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57號原 告 黃素齡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楊世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曾交付投資款予被告投資,被告遂於民國111年4月至10月間,以佯稱:需先為其支付醫藥費、罰款、稅款等費用,始能返還投資款項云云,及以喬裝為銀行經理、郵局專員、法務人員之身分,佯稱:若欲取回投資款項,需先繳納稅費、規費等費用云云等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期間,依被告指定之方式,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427萬9,000元予被告,扣除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向被告借得之1萬元,原告尚受有426萬9,000元之損害。而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0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無法償還而惡意誣告被告為詐騙集團,原告親手交付的部分有60萬元,其業已親手還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系爭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4至26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抗辯其並無詐欺原告之事實,然此節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詳為論述,亦有該判決書可佐;被告復抗辯業已返還原告60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堪已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有明定。被告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26萬9,000元之損害,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詐欺取財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萬9,000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前揭本院判命給付之金額,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萬9,000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