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游鄭碧蓮
鄭怡臻鄭淑英鄭哲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被 告 李幸靜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茂辰被 告 鄭秋錦
鄭秋霞鄭瑞賢鄭瑞鎮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惠敏被 告 謝鄭秋霜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宗霖、李幸靜、鄭秋錦、鄭秋霞、鄭惠敏、鄭瑞賢、鄭瑞鎮、謝鄭秋霜、鄭茂辰應就繼承自訴外人鄭萬欉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一一一年度遺稅執專字第一七一五九號行政執行事件拍賣後,將其拍賣所得可領取之淨額各六分之一,分別給付原告游鄭碧蓮、鄭怡臻、鄭淑英、鄭哲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9號卷(該案卷下稱99號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聲明之變更、追加、撤回,終則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自訴外人鄭萬欉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8、8-1、1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下稱士林分署)111年度遺稅執專字第17159號執行(下稱系爭行政執行)拍賣後,將其拍賣所得受分配之淨額各1/6,分別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核原告所為係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關係基礎事實相同,且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刻正在系爭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而有情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秋錦、鄭秋霞、鄭惠敏、鄭瑞賢、鄭瑞鎮、謝鄭秋霜(下合稱鄭秋錦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2年間,向訴外人鄭德旺購買其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然雙方就上開土地未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鄭德旺即於63年間死亡。鄭德旺之子鄭萬欉、訴外人鄭溪泉共同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告遂與鄭萬欉、鄭溪泉於97年3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日後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每人所得受之買賣價金淨額由雙方6人平均分配。嗣鄭萬欉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後仍未繳納,移送士林分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拍賣由第三人拍定,惟被告竟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配價金予原告,原告有預為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繼承自鄭萬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拍賣後,將其拍賣所得受分配(指可領取)之淨額各1/6,分別給付予原告。
四、被告李幸靜、鄭茂辰、李宗霖(下合稱李幸靜等3人)以:系爭協議書上鄭萬欉之簽名、印文,均非鄭萬欉親簽及用印,不得以系爭協議書經過公證人之認證,即認為鄭萬欉之親筆簽名,原告前後所陳該協議書簽訂過程不符,不可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鄭秋錦等6人就變更前之原訴,雖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就變更後之訴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62年間,向鄭德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然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鄭德旺於63年間死亡,鄭萬欉、鄭溪泉共同繼承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嗣鄭萬欉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罰後仍未繳納,移送士林分署以系爭行政執行程序實施行強制執行拍賣,並已拍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應視同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認,且有士林分署函、公告、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99號卷第15、16頁、本院卷一第14至17、74至102、136至164、178至186、268至277頁、卷二第158至172、216至233、25
6、27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義務。鄭秋錦等6人就原告主張與鄭萬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未加爭執,且另行簽立同意書,明載對此不爭執,有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124頁)。李幸靜等3人雖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然查: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後者除依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幸靜等3人於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均積極陳明,表示對於該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而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8、49頁)。嗣於復行爭執後之同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再積極表明撤回對於系爭協議書真正之爭執(見同上卷第168頁)。核其所為,應認屬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積極表示承認而自認,非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視同自認。依前揭說明,除經依上開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外,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採為裁判之基礎。李幸靜等3人其後雖再事追復爭執,然未經撤銷自認,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影響上開自認之效力。
㈡原告雖陳明:鄭萬欉等人去公證時,提出協議書原本並由公
證人公證,但該協議書鄭萬欉等人已經簽名蓋章,公證人認為應由鄭萬欉等人在公證人面前親簽,所以公證人請鄭萬欉等人在其面前親簽,並且將親簽前及親簽後的協議書各印一份予鄭萬欉等人收執,起訴時僅有檢附親簽前的協議書,親簽後的協議書並未檢附等語,並當庭補充提出另紙鄭萬欉等人再行簽名、蓋章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6、298頁)。然原告此項陳述,非自承起訴時所檢附之協議書非真正,而係陳明原已書立之系爭協議書,於99年10月14日辦理認證時,經公證人要求到場之鄭萬欉等人當場再次親自簽名,以供公證人確認真正。核之原告所提出,辦理系爭協議書認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麥怡平事務所,就同一協議書辦理認證過程,於另案訴訟中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函文載明:鄭萬欉等人於99年10月14日確實有向麥怡平公證人請求辦理協議書認證,凡認證案件,麥公證人均依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認證時,除鄭溪順外,其餘鄭萬欉、原告均在麥公證人面前承認協議書為其簽名或蓋章,認證之目的係為證明文書簽名或蓋章為真正,認證時應係認證協議書或聲明書之原本或正本等語,並檢附認證書登記簿供參(見本院卷二第54至60頁)。另訴外人崔本源於本院113度訴字第14號事件到庭為證,就系爭協議書之作成,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所擬,鄭溪泉、鄭萬欉本人97年3月4日在伊面前親自簽名,簽名是協議書人自己簽名的,伊有看到立約人簽名等語,及另案訴訟當事人即鄭溪泉之繼承人鄭桂香,於另案訴訟中到庭亦陳稱:伊父親去世後,要去辦繼承時,伊的叔叔鄭萬欉才說,因為他有簽協議書,原告每個月有給他5,000元地租等語,均有原告所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6、202頁),均足佐證原告始終積極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鄭萬欉等人親筆簽名為有據。是其上開陳述,應認於李幸靜等3人前開訴訟上自認之拘束效力無影響。㈢李幸靜等3人雖提出授權書、藝術銀行電話簿、手寫電話通訊
資料,並聲請調取結婚書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頭城鎮農會活儲放款印鑑卡、國泰綜合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併同系爭協議書,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系爭協議書上鄭萬欉筆跡是否真正,以為舉證。然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因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即無從憑以證明李幸靜等3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更不能據以認有得撤銷前開自認之情事。
七、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之鄭萬欉筆跡為為真正,足認鄭萬欉與原告間有為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約定而受拘束,被告為鄭萬欉之繼承人,繼受鄭萬欉所負契約義務,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記載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鄭溪泉、鄭萬欉權利範圍各1/4,協議事項為:標示房地出售之後,扣除買賣所發生的費用(包括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仲介費、地上權買賣補償費用…等等)買賣所得淨額,將由鄭溪泉、鄭萬欉、游鄭碧蓮、鄭淑英、鄭哲子、鄭怡臻6人平均分配等語(見99號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292至298頁),是被告依約負有於其繼承自鄭萬欉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扣除買賣所生必要稅費後,將得款之淨額,按約定依平均分配之比例即各1/6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請求之附有期限、條件者,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即非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查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就其繼承自鄭萬欉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拍賣後,將因拍賣所得而受分配之淨額各1/6,分別給付原告,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而行政強制執行之拍賣,係由行政執行機關為執行債務人出賣執行標的,性質上亦為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出售買賣。被告自鄭萬欉繼承取得之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經拍定,拍定人亦已繳足價金,並經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士林分署已作成分配,因執行債權額變更,尚待更正分配表,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經系爭行政執行程序以1,181萬元之價格拍定由第三人買受,因原告聲請暫緩執行,經移送執行機關同意暫緩執行,現待拍定人繳納尾款,尚未塗銷查封登記、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製作分配表等情,有士林分署函明確,並檢附執行程序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72、216至233頁)。是被告自鄭萬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經拍賣出售,如無其他障礙事由,可預期於待續行相關程序後,即將分配拍賣所得案款,被告為執行債務人,就行政執行分配表所列扣除必要費用、稅款、執行債權金額後應發還之餘額,即如系爭協議書所訂扣除費用、稅捐等必要稅費後之淨額,有受領之權。依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行政執行之進行情形,足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本於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將強制執行拍賣所得案款可領取之淨額,依約定比例即各1/6分別給付原告,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就其繼承自鄭萬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拍賣後,將其拍賣所得可領取之淨額各1/6,分別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