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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大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季展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莊光明

莊濬儒詹美省莊皓捷莊光華莊博麟莊光映

莊皓翔莊皓鈞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淑燕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通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殷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將兩造於108年12月2日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租金,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調整為每月756萬7,664元,又調整前之每月租金為663萬9,340元,其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所增加之租金即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27萬9,776元【計算式:(7,567,664-6,639,340)×24=22,279,77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9,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