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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蔣雅淇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彭彥勳律師被 告 蔣國忠

陳靜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蕭皓軒律師鄭遠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蔣國忠於民國108年7月1日贈與新臺幣800萬元予被告陳靜芝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靜芝應給付被告蔣國忠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蔣國忠、陳靜芝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67萬元為被告陳靜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靜芝以新臺幣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蔣國忠(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有新臺幣(下同)1998萬993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蔣國忠迄未清償;又蔣國忠另積欠訴外人蔣雅玲1998萬9933元亦未清償,蔣雅玲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蔣國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發現蔣國忠於該判決確定後有移轉其財產之行為,經蔣雅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而被告陳靜芝(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蔣國忠合稱被告)於該偵查中自承:蔣國忠將販售房地之價金,贈與1500萬元予陳靜芝,陳靜芝於108年購買戶籍地址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頭期款1500萬元是蔣國忠贈與陳靜芝等語,伊始知蔣國忠於108年間贈與1500萬元予陳靜芝,蔣國忠為上開贈與後,已無其他財產可足供清償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乃有害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1500萬元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依同條第4項前段、第242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芝返還1500萬元給蔣國忠,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所為贈與15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靜芝應給付蔣國忠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蔣國忠於108年7月1日贈與陳靜芝800萬元,而非1500萬元,陳靜芝於偵查時口誤為1500萬元,且於贈與時,蔣國忠尚有存款利息高達31萬3204元,且蔣國忠斯時尚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及基金計3200多萬元,蔣國忠並未陷於無資力,而未害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係因陳靜芝於蔣雅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陳靜芝於該案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現在戶籍地的房子登記所有人為何人?」我的名字,應該是108年買的,當時頭期款1500萬元,跟台北富邦辦理房屋貸款,其中1500萬元的部分是我先生送給我的,他匯到我的國泰世華」等語,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113號11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可稽(上開他字卷第111頁),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陳靜芝有於該案112年11月7日偵查時為上開陳述,而原告係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贈與15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在上開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對蔣國忠有1998萬9933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清償;以及蔣國忠另積欠訴外人蔣雅玲1998萬9933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士司補卷第21至35頁)。又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確定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66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兩確定判決)內容可知,蔣雅玲、原告分別對蔣國忠之上開債權,係基於蔣國忠102年9月6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同區振興段1小段515地號土地(下稱北投房地),而北投房地實為原告、蔣國忠及訴外人蔣雅芳、蔣國樑、蔣雅君、蔣雅玲等6人所共有,並約定將來北投房地出售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及銀行貸款後,由6人均分之,嗣被告已於107年間出售系爭房地得款1億4800萬元,扣除稅捐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1269萬9525元,並清償銀行本息共計1536萬878元等情,則原告、蔣雅淇、蔣雅芳、蔣國樑、蔣雅玲得依系爭承諾書各分配取得1998萬9933元。是原告主張其與蔣雅玲各對蔣國忠有1998萬9933元債權存在,其與蔣雅玲均為蔣國忠之債權人,應堪信為真實。另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亦可知(士司補卷第47頁),系爭不動產係於108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同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靜芝。至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之利息部分係自112年7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於本件被告為贈與行為時,該利息債權部分,均尚未產生,斯時不存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亦得代位受領給付。且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贈與15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致蔣國忠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而有損害蔣國忠之債權人之債權,故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所為1500萬元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

㈠原告主張蔣國忠贈與1500萬元予陳靜芝,係以陳靜芝於另案

偵查時曾稱蔣國忠贈與其1500萬元等語為據,然查被告於本院僅自承蔣國忠贈與800萬元予陳靜芝,而非贈與1500萬元,陳靜芝於偵查時口誤為1500萬元等語。原告雖聲請本院向當時之建商即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調閱陳靜芝購買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惟縱調得該買賣契約,亦不能證明蔣國忠贈與陳靜芝之金額為1500萬元;況經本院數次函催宏盛公司函覆,宏盛公司均未函覆本院,而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亦不會要求申請之當事人提供買賣契約(俗稱私契),縱調得該買賣契約,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所為贈與之金額為1500萬元,故本院認已無再函查調閱之必要。況依被告提出之陳靜芝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已可知,蔣國忠係於108年7月1日匯款800萬元給陳靜芝(本院卷第70頁),此外,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靜芝前,上開帳戶存摺未再顯示被告有再為匯款至該帳戶,則被告辯稱陳靜芝於偵查時是口誤等語,應為可採。足認蔣國忠於108年7月1日贈與800萬元予陳靜芝。㈡依原告提出之蔣國忠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蔣國忠於108年尚有申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利息收入1萬5239元、陽信商業銀行利息收入113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利息收入1萬1461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利息1萬777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利息收入962元、5227元、2453元、26萬3505元,合計申報存款利息收入計31萬7758元(士司補卷第49頁);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45011號函暨檢送蔣國忠存戶之往來資料可知,蔣國忠於被告自承贈與行為時即108年7月1日,蔣國忠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尚有新臺幣存款352萬8253元、美金存款4948.67美元(以國泰世華銀行當日1美元換算新臺幣30.93計算,折算為新臺幣15萬3062.36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基金投資現值1809萬4976.44元、美金基金投資現值513萬5979.47元、加拿大幣美元基金投資現值513萬5979.47元(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可知於被告間為贈與8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蔣國忠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及基金總額雖已將近3204萬8250.74元,若再加上陽信商業銀行利息收入113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利息收入1萬1461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利息1萬7772元,因不知其利息利率之存款,故如均僅以年息百分之1計算其存款利息,則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之存款本金合計約為303萬7200元,則已知蔣國忠於108年7月1日之財產合計總額約為3508萬5450.74元,尚不足以清償上開原告及蔣雅玲各自之債權本金合計3997萬9866元;況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而非為特定債權之擔保,故依上開兩確定判決及該案卷宗內之承諾書內容亦可知,被告為贈與800萬元行為時,蔣國忠除積欠原告及蔣雅玲各1998萬9933元外,尚積欠訴外人蔣雅芳、蔣國樑、蔣雅君各1998萬9933元,故已知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尚積欠債權人即原告及訴外人蔣雅玲、蔣國樑、蔣雅芳、蔣雅君合計9994萬9665元(1998萬9933元×5),則於蔣國忠贈與800萬元予陳靜芝時,蔣國忠之財產總額至少已不足以清償斯時已知之前述債權人債權總額,而蔣國忠僅空言稱斯時尚有財產可供清償,然未舉證證明其於斯時仍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上述債權人債權總額,故尚難謂蔣國忠無償贈與800萬元予陳靜芝而減少其財產,對其債權人之債權無妨礙。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8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損害蔣國忠之債權人債權等語,應為可採。

㈢基上,蔣國忠於108年7月1日無償贈與800萬元予陳靜芝,而

非贈與1500萬元,且兩造間上開所為無償贈與8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有害於蔣國忠之全體債權人(含原告在內)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蔣國忠與陳靜芝間贈與8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洵屬有據。又被告間所為贈與8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經撤銷後,陳靜芝受領8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蔣國忠受有損害,原告基於民法第242條代位蔣國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靜芝給付800萬元,由其代位受領,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靜芝給付該金額,由其代位受領部分,因原告係請求與上開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為擇一有利判決,故本院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六、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蔣國忠不當得利之債權,而請求陳靜芝返還金錢債務部分,係因蔣國忠贈與陳靜芝8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後,陳靜芝始負有返還予蔣國忠之義務,如其判決確定之翌日仍未給付,則須負遲延給付責任,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陳靜芝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8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靜芝給付蔣國忠800萬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上開給付之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