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原 告 方綺如被 告 鄒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向原告稱要投資訴外人駱俊光經營之事業(下稱系爭投資事業),因其個人資力不足,欲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被告富邦帳戶)。被告雖有建議原告一併擔任系爭投資事業之投資人,但原告並未應允,故原告與被告間僅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嗣因系爭投資事業未成功,駱俊光遂將投資款退還予被告,而被告及其投資對象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亞公司)於95年至100年間累計共償還原告1,346萬4,300元,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653萬5,700元。又因雙方約定1年償還期,未約定利息,原告應得請求自108年4月15日催告到達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3萬5,700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1月18日轉帳予被告之2,000萬元乃係為投資歐亞公司之投資款,原告僅係透過被告聯繫駱俊光,然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伊跟歐亞公司簽署6,000萬元股權買賣約定書,其中2,000萬元是原告個人投資,原告自己也知悉,並親自至歐亞公司參觀,而被告於95年起陸續匯款與原告,係因原告稱其財務困難請求被告融資幫忙,被告更為幫助原告而向其購買賓士休旅車,由被告清償剩餘之車貸,並將該車由原告繼續保管使用。嗣被告仍多次借錢予原告,惟原告均未償還,被告亦未向原告追討,僅於原告最後二次向被告借錢時,請求原告開立支票存證,然被告亦因知悉原告財務困難之情況,而從未兌現。而後原告更稱欲退出系爭投資事業,駱俊光於97年10月6日同意其退出,遂陸續透過被告返還投資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2,000萬元,伊已將系爭款項交付完畢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94年11月間從國外匯款約2,851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於94年11月18日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內(同年月21日入帳),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981號函(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2頁)在卷足佐。且原告主張被告、歐亞公司於95年5月26日開始至100年11月15日間陸續給付其1,346萬4,300元,亦有原告提出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證(司促卷第17頁至第67頁)。是以原告與被告間有前述資金往來,勘予認定。
㈢、本院訊問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時,有無書面契約、約定清償日、利息,原告稱無書面契約,有約定清償期為1年,無約定利息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然除前述資金流向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為消費借貸。
㈣、又查,原告於94年11月18日轉帳給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匯款1,650萬元至駱俊光帳戶內,有被告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198頁)。被告固與歐亞公司簽訂股權買賣約定書,約定被告投資6,000萬元(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60頁),之後解除契約,被告並對歐亞公司提起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43號判決書可證。准此,被告確實有與歐亞公司間有股權買賣而預計投資6,000萬元,之後解除契約,歐亞公司並曾簽發支票給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甚至針對支票提起訴訟。然前開判決書及股權買賣約定書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以自己名義與歐亞公司為股權買賣之協議及投資匯款,雖投資之資金部分來自原告,但僅此不能推論原告與被告間2,000萬元之資金往來原因必定為消費借貸關係。
㈤、再查,被告辯稱與歐亞公司之6,000萬元買賣股權協議,伊自己投資1,000萬元,原告則為2,000萬元,另有其他人投資,僅是駱俊光信賴伊,故都是透過伊,並稱原告均知悉為個人投資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至於被告交付給原告之1,346萬4,300元,被告辯稱是原告投資失利後,伊陸續借貸金額給原告,又與歐亞公司解除契約後,駱俊光有匯款給被告後再由被告給付給原告返還投資款等。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駱俊光匯款給被告後,被告於當日或數日內匯款給原告,有被告整理之附表,並參照本案卷第270頁至第306頁之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支出證明單可參。職故,原告與被告間前述資金往來,確實與歐亞公司公司投資案有關聯。
㈥、惟所謂消費借貸關係,係兩造間對於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原告雖有資金匯入被告帳戶之證據,然金錢交付理由多端,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不能僅以資金交付為認定。依被告所言,伊本人與原告等人均有投資歐亞公司,實際上投資者為多人,但因歐亞公司負責人駱俊光信任者為被告,故與歐亞公司簽署買賣股權者為被告,如有訴訟糾紛自應由被告出名,但其與原告間資金往來,非必然為消費借貸,仍應視兩造當初之約定為契約定性,前述之資金往來亦可能為類似合夥、借名登記或其他無名契約等原因,本院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兩造就2,00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萬5,700元,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