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反訴原告 黃增齡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反訴被告 鄭明照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要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北投字第05835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一)予以塗銷。㈣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與建物,於112年7月26日由高雄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專字第00936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二)予以塗銷。則:
1.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一、二)不存在,系爭抵押債權一、二之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計算式:
12,000,000元+10,500,000元=22,500,000元】,而參酌附表編號一、二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一、二)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起訴時成交單價約為202,308元/㎡、66,680元/㎡,此有系爭不動產一、二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查,故系爭不動產一、二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合計為320,048,106元【計算式:(65.25㎡+1
9.7㎡+338.35×199/10000㎡)×202,308元/㎡+(115.95㎡+13.35㎡+74,650.54×98/100000㎡)×66,680元/㎡=18,548,238元+13,499,868元=32,048,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系爭抵押債權一、二之債權額合計低於系爭不動產一、二價額合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抵押債權一、二之債權額合計22,500,000元計算。
2.原告聲明第3、4項為被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一、二予以塗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涉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一、二之交易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一、二之起訴時市價32,048,106元為準。
3.又聲明第1至4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原告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時,一併以系爭不動產一、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一、二作為系爭抵押債權一、二之擔保,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並主張受詐欺集團詐騙,撤銷原證1、2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一、二設定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其之系爭抵押債權一、二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一、二,其訴訟目的一致,具有訴訟利益目的同一之競合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32,048,106元。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048,1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