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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瑞成

洪伽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民事答辯二暨反訴一狀,其反訴聲明記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若干元」,未依上揭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反訴原告繳納裁判費用。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