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孫維潔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侯魏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瑞成

洪伽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A鐵門(面積1.23平方公尺)、項目C紅磚牌樓(面積2.01平方公尺)、項目D儲藏室(面積9.44平方公尺)、項目E涼亭(面積8.47平方公尺)、項目F儲藏室(面積

16.56平方公尺)、項目G花台及白色建物(面積60.73平方公尺)、項目H餐廳住宅(面積131.74平方公尺)、項目I儲藏室(面積98.99平方公尺)、項目J棚架(面積41.92平方公尺)、項目K住家(面積104.79平方公尺)、項目L廁所(面積58.90平方公尺)、項目M住家(面積172.79平方公尺)、項目N儲藏室(面積26.67平方公尺)、項目O餐廳(面積4

3.69平方公尺)均拆除、項目B通行道路面(面積106.4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項目P水泥地庭園之水泥地刨除(面積1,885.08平方公尺);及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項目Q平台拆除(面積1.16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合計面積2,770.6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A0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A02新臺幣壹萬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為被告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為被告A02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捌拾壹元為被告A02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2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反訴原告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溪山段一小段574地號土地(以下逕稱地號)之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計3,899.12平方公尺,請求被告將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I所示建物、地上物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上開面積計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後,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7頁,即附圖)更正地上物占用161-1、5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範圍,並依測量結果調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其終聲明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1-432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核原告上開關於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此部分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於民國98年至113年間溢付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經核本訴與反訴間,均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相關,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為合法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本訴部分:被告A02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曾與被告A02於102年至現場測量被告A02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占用範圍,並有被告A02簽署之切結書可證被告A02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及前開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現由擔任獨資負責人即被告A03對外營業經營「潼精緻鐵板料理至善店、聽雨軒壽司鐵板店」之餐飲店,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6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A鐵門(面積1.23平方公尺)、項目C紅磚牌樓(面積

2.01平方公尺)、項目D儲藏室(面積9.44平方公尺)、項目E涼亭(面積8.47平方公尺)、項目F儲藏室(面積16.56平方公尺)、項目G花台及白色建物(面積60.73平方公尺)、項目H餐廳住宅(面積131.74平方公尺)、項目I儲藏室(面積98.99平方公尺)、項目J棚架(面積41.92平方公尺)、項目K住家(面積104.79平方公尺)、項目L廁所(面積58.90平方公尺)、項目M住家(面積172.79平方公尺)、項目N儲藏室(面積26.67平方公尺)、項目O餐廳(面積43.69平方公尺)均拆除、項目B通行道路面(面積106.4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項目P水泥地庭園之水泥地刨除(面積1,885.08平方公尺);及57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項目Q平台拆除(面積1.16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合計面積2,770.64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0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3元。本項所命給付,如其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先前向被告收取土

地使用補償金,均係依照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A02於102年間親自至現場確認其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後,依前測量結果依法收取各年度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A02當時就102年之測量結果不爭執,並簽署切結書,現又稱原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無憑云云,可見被告之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訴部分:原告於102年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時,測量結果

被告占用之範圍為154、161-1、162及574地號土地,而於本件訴訟中測量之結果,被告僅占用161-1及574地號土地,二結果間顯有矛盾,已足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經比對附圖所示項目P部分係161-1地號土地之大片水泥地範圍,而該水泥地並非原告所有,且該位置並無阻絕他人使用之門、鎖或設備等情事,又倘可認為該部分為被告所占有,則何以未將系爭土地旁之溪流亦認定為被告所占有,故項目P部分應予剔除;另附圖所示H之後方部分,係傾頹之磚造房屋,屋頂已不復存在,自已非可達經濟上使用之情形,顯非被告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原告於102年測量被告占有154、161-1、162及574

地號土地,並據向被告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然本次於114年測量後,被告僅占用161-1及574地號土地,是原告前向被告徵收有關154及162地號土地部分,即無法律上依據,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至少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關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範圍與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02-3頁,即附圖),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抗辯附圖所示項目P水泥地及項目H餐廳住宅後方部分傾頹之磚造房屋,因屋頂已不復存在,均非屬被告占有云云。惟查:就附圖所示項目P水泥地部分,為附圖所示項目G、H、I、K、M、O住家、餐廳、儲藏室等建物所圍繞之區域,各建物各自位處水泥地上,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48-152頁),該水泥地之鋪設顯係作為庭院及通行使用。至被告所稱項目H餐廳後方部分傾頹之磚造房屋,依被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231-234頁),雖有部分屋頂坍塌情形,惟仍有牆垣及散落部分物品,依其現狀雖無法正常使用,但仍有部分建物外觀形式。故上述水泥地、傾頹房屋客觀上仍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⒋系爭地上物依被告A02所稱均係伊所有,由其兒子居住,及由

被告A03經營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筆錄),故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A02所有。則依前述,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被告A02,被告A02就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權限。被告雖抗辯依原告先前來函,以被告於規定期間內繳納補償金,將依規憑辦後續事宜,本於誠信原則,原告無要求返還土地之餘地云云。依被告所提原告104年1月8日營陽企字第1036005041號函(本院卷第86-87頁),其中說明:『考量本案位於本園雙溪遊憩區須配合該區整體規劃使用;故於占用未排除前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及本占用處理要點規定採逐年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辦理,本處將另函逐年通知臺端繳交;後續如雙溪遊憩區進行整體規劃開發時,臺端應返還占用土地」。從上開函文內容,說明斟酌該區位處遊憩區,雖未立即請求返還占有土地,但於占用未排除前將逐年收取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並無以收取補償金取代請求返還占有之意。況該區域現已變更為「一般管制區」【見本院卷第114-133頁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計畫書】,原告請求返還占用土地,自無違誠信原則。被告A02既未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請求A02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至被告A03因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原告對被告A03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⑴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倘房屋占有基地無

正當權源,則獲有占地利益,致基地所有權人受損者,應對基地所有權人返還使用土地不當得利者,乃房屋所有權人,而非使用人。被告A03既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自不負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責任。至被告A02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A02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說明,於占用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2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⑵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

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主要供住家及餐廳使用,本院參酌上開租金之計算標準,並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屬一般管制區,該區域土地位處郊區,前後為溪流所包圍,經由573地號土地西南側橋樑跨越161-1地號土地上之溪流連接至至善路三段,鄰近少有住家,此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周邊照片、Google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36-157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認原告主張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13年為每平方公尺640元,有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原告請求:①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3日,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7萬7,033元(計算式:640x2770.64x5%x318/366≒77033,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自113年11月14日起按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243元(計算式:640x2770.64x5%÷365≒24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前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7萬7,033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62頁送達證書)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㈡反訴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至少1萬元(見本院卷第428頁筆錄),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補充其聲明,是本院僅就其聲明之金額範圍內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前以被告A02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899.21平方公尺,向被告A02收取自99年至112年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其中99年至103年總計78萬9,572元,104年至106年各年度15萬7,915元,107年至110年各年度12萬8,671元,111年至112年各年度12萬4,771元,有原告檢送相關函文、計算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05-370頁)。而依前述,系爭地上物總計占有系爭土地2770.64平方公尺,以99年至103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10元,依此標準,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6萬1,055元(810x2770.64x5%x5≒561055),被告A02於溢收範圍內,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A03亦請求上述溢收補償金部分,但依原告檢送之前述

函文、收據,繳款人為A02(原名洪紘治),故被告A03反訴請求返還溢繳之補償金,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A02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A02給付7萬7,033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被告A02請求原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訴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A02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原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被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