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83號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順發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黃旭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4,753元。次查,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依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為2,770.64平方公尺(詳見判決附圖),復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計算,此部分之價額為664萬9,536元(2,770.64×2,400=6,649,536);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7,033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2萬6,569元(6,649,536+77,033),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萬7,627元。從而,本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126元(94,753-67,627),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