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郭冠麟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張斐昕律師陳又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被 告 郭金子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胞姊,兩造於79年5月18日合資購買如附表編號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於同年6月25日向訴外人吳桂媚合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37,661元由兩造父親代墊,原告嗣於00年00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230萬元以清償父親代墊金額。
㈡兩造約定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並就買受系
爭不動產所生貸款各負1/2之責,惟被告僅支付3期貸款即未依約繳款,兩造遂於80年間協議被告放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告給付被告當時房屋現值一半價額之現金,及被告前已繳納之3期貸款後,由原告1人取得全部系爭不動產並負擔貸款,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兩造於110年7月5日簽立「南港房產雙方認同書」(下稱系爭認同書)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有,原告為全部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111年12月19日前,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再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或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其名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父母於00年0月間欲將其出資所購之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
,惟為避免遭課鉅額贈與稅,兩造父親僅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吳桂媚,再借吳桂媚之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兩造,然系爭土地之轉賣僅相隔10餘日,顯係藉此避免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並規避贈與稅之作法,實際上兩造與吳桂媚間就系爭土地從未有實質買賣或金流紀錄。又原告80年間曾因資金需求而貸款,向被告央求以兩造共同持有之不動產以擔保其向銀行之借款,貸款資金為原告個人所用,自應由其獨自清償借款,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㈡又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對訴外人即其配偶吳炳緒提起離婚訴
訟,被告為避免系爭土地列為離婚訴訟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兩造遂於110年7月5日簽立系爭認同書,實際上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又原告多年來一直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念及原告為胞弟,未要求原告給付費用,地價稅等稅款係原告主動繳納,如原告自認為所有權人,應舉證推翻,實難僅憑系爭認同書,或地價稅由其繳納而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為姊弟,兩造於79年7月17日就系爭建物,各按1/2之
比例登記共有,登記原因為「贈與」。再於同年7月6日就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6日各按1/2比例登記為共有,登記原因為「買賣」。
⒉兩造於110年7月5日簽立系爭認同書。
⒊被告於78年間與吳炳緒結婚,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向本院
對吳炳緒提出離婚及損害賠償訴訟,吳炳緒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23日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6頁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婚後應列入雙方剩餘財產分配範圍。」⒋被告於110年8月19日之離婚訴訟案件主張:系爭不動產有1/2是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取消系爭不動產之贈與。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於79年間共同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原告父親是
否於79年間承購系爭不動產贈與兩造?⒉原告是否償還被告3期貸款,並支付其後全部貸款?⒊兩造是否於80年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各登記1/2權利,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乃原告於80年間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父購置予兩造,由兩造各登記1/2權利等語,則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首提出系爭認同書為證;經查,系爭認同書記載:「
土地及地上物件產權之證明:三十年前,父母在世,甲、乙雙方合買台肥六廠土地,現住家土地一案,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雙方向銀行貸款,甲乙雙方共同購買、付款,不料乙方姊姊,付款3期無法付款,主動向父母告知,放棄共同購買、共同持有權,全部有甲方弟弟無條件一人持有,甲方長年貸款還清,姐姐付款3期及購地支出費用,甲方弟弟全數退還乙方姊姊。三十年前甲乙雙方有立書,乙方姊姊放棄共同持有同意書,甲方不小心把同意書遺失,當今甲方再製一份同意書,請乙方姊姊認同簽名,以確保甲方弟弟擁有全戶土地及地上物件之證明,全文立書。」有系爭認同書在卷可查(見湖司補卷第47頁)。惟按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文書內容,並非於製作認同書同時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而是原告個人製作同意書,記載其對系爭不動產產權之觀察認知,再請被告簽名,此認同書之性質,依上揭說明,應作為證明性質之報告文書。雖兩造不爭執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該文書之實質證明力仍有待審酌判斷,原告無從逕依系爭認同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1/2權利。
㈢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為系爭認同書不具實質證明力:
⒈經查,台肥公司於78年8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郭培基;郭培基於79年6月20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桂媚;吳桂媚再於79年7月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0、192頁)。前揭兩造之父郭培基於79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登記出售予吳桂媚,並於同期間同年7月17日將系爭土地其上系爭建物贈與兩造;吳桂媚於同年7月4日即刻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再移轉登記予兩造。
⒉綜上,由於郭培基及其子女即兩造與吳桂媚就系爭土地之
來、回登記時間僅差10幾日,郭培基於79年6月20日未併將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出售予吳桂媚,造成房地異主,有違一般正常交易之經驗法則。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於79年間向吳桂媚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金流紀錄或向銀行貸款之資料。準此,兩造向吳桂媚購買系爭不動產,應為虛假交易,以規避郭培基將系爭土地贈與子女即兩造之贈與稅。依上說明,郭培基於7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再透過吳桂媚輾轉移轉登記予兩造,而非如系爭認同書所載係由兩造共同向第三人吳桂媚出資購買。
⒊而且,依前述之系爭認同書內容,就兩造共同自其父受贈
之系爭建物,原告何以嗣後可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產權,原告是否承擔貸款資金,未有任何來龍去脈之記載,即貿然結論出原告擁有全戶土地及地上物件,自無法與其他事證勾稽出系爭建物產權歸原告所有之記載屬實。
⒋再者,依原告所提系爭認同書所載,後續被告有付款貸款3
期,其後無法付款,故原告返還被告付款3期及購地支出費用,及給付被告房屋現額價值一半。然原告仍未提出上開任何證據資料,更無從佐認系爭認同書之記載為真。
⒌原告復改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於房屋買賣當時,
係由兩造父親先為代墊,原告於00年00月間向彰化商銀行貸款230萬元,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款清償予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提出被證10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惟該存摺係顯示原告(原名郭恭)於80年11月7日收到放款230萬元,於同日即轉出2,108,000元,但無從確認該2,108,000元款項之去向,本無從證明原告係匯款予其父以清償代墊金額,難認上開80年間之金流紀錄與79年間之系爭不動產交易有關。何況,依照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買賣過程,係由兩造父親代墊,原告再嗣後付款予父親,此亦與系爭認同書所載係兩造向銀行貸款,共同購買、付款之流程不符,意即原告自己更改主張之內容,亦與系爭認同書所載之產權經過,並不相符,更難認系爭認同書有相當之實質證明力。
⒍而且,依系爭認同書所載,兩造於80年間,若已結算貸款
費用,且原告返還貸款完畢,原告何以先前未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予原告,迄33年後於112年5月25日才對被告起訴主張權利?而兩造為姊弟,系爭認同書出具之日期110年7月5日,時值被告與其配偶吳炳緒間有離婚、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涉訟(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被告配偶吳炳緒前於同年4月23日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被告於同年8月19日開庭時表示:南港不動產有1/2登記在我名下,另1/2登記在我弟弟即原告名下,但我名下的1/2不是我的,是我弟弟借我名義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隨後於下次庭期同年9月30日提出系爭認同書以回應其配偶(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7號卷二第159頁),足認被告當時開庭時對配偶出具系爭認同書,列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目的為避免配偶瓜分系爭不動產。準此,依此系爭認同書作成之目的、時空背景,加上所載內容與登記情形未勾稽吻合,實難僅憑被告於系爭認同書共同具名,即認系爭認同書所載事實為真而有實質證明力。
⒎又被告於前案之委任律師黃雅英具結證稱:其於前案提出
系爭認同書,但未見聞系爭認同書簽署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詢問:系爭認同書所載與被告於開庭前是否討論內容?黃雅英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第250頁)。故依證人黃雅英上開作證內容,不足以佐認被告承認或附和系爭認同書所載內容是真實,自不影響前揭認定。又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對應之對造當事人不同,前案亦經撤回,未經審結,尚不得執此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作出與前案中所提系爭認同書不同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於本案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得提出抗辯。
⒏綜上,綜合文書製作人與相對人之姊弟身分、觀察能力、
作成目的及時間時值被告與其配偶上開爭訟,及其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及有欠完備等相關情事,難認系爭認同書有實質證明力,所載內容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相關稅捐有其繳納,且其
使用系爭不動產辦理個人借款,由其個人清償等語,並提出繳息還本繳費收據明細(見本院卷第122-129頁)、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30-135頁),並有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調取之原告授信、設定抵押權資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8-238頁),此部分主張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出資購置系爭不動產在先,且系爭認同書又難認有實質證明力,徒憑上開主張,僅足證明被告允其弟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辦理借款,及繳納相關稅捐,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原本即為原告所出資購置之不動產,自難進一步認為兩造於80年間有合致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餘地。
㈤另代書廖俊吉雖於112年3月25日受原告委任與被告處理系爭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嗣後終止辦理登記,業據證人廖俊吉證述於卷(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惟其證稱:原告有說跟被告達成協議書,依協議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但我沒有看協議書,我後來電話詢問被告不辦贈與原因,被告稱不想辦了,沒有說其他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故依上開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兩造贈與登記行為隱含有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故前揭證人之證述,無從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認同書不具實質證明力,原告無法據此為本件請求,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其購置、所有,從而,本院認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關係。是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或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內容 權利範圍 登記之被告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954/00000 000/200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 1/2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 1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