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 告 葉克濟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被 告 正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硯開發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雍開被 告 許聖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下分別逕稱正硯公司、葉雍開、許聖僡,合稱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改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借款契約當事人間明示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硯公司給付1,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就先位之訴請求金額減少及遲延利息起算日延後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就先位之訴增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其依據部分,及增加備位之訴部分,均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正硯公司,欠缺資金,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自己、訴外人合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富公司)及其女葉南伶名義,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正硯公司銀行帳戶內,合計1,635萬元,嗣迭經催討,被告均不願返還,爰以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借款契約當事人間明示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1,635萬元。又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正硯公司受領上開1,635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硯公司返還上開1,635萬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正硯公司應給付原告1,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借款1,635萬元予被告,應就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及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然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匯款人為合富公司,如附表編號9、12至14所示之匯款人為葉南伶,均非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款人均為正硯公司,並非葉雍開、許聖僡,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另原告備位之訴主張正硯公司受領上開1,635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之,亦應駁回其此項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合富公司、葉南伶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正硯公司銀行帳戶內,合計1,635萬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堪認屬實。惟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匯款人為合富公司,如附表編號9、12至14所示之匯款人為葉南伶,均非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款人均為正硯公司,並非葉雍開、許聖僡,且交付金錢之原因眾多,當事人一方交付金錢予他方,可能基於贈與、委任、借貸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非僅囿於一端,非可單憑金錢之交付,即據此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提出其與許聖僡於民國109年5月至7月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記錄截圖:「許聖僡:勞煩您下週記得幫公司匯款、謝謝」、「許聖僡:月底了、明後天要麻煩您記得撥款進公司喔、謝謝您」、「許聖僡:很抱歉、需要再次的麻煩您…又月薪了、方便的話、請您撥款、謝謝」、「許聖僡:很抱歉、需要再次的麻煩您…又月底了、方便的話、請您撥款、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係針對原告與許聖僡間另1筆90萬元債務,此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75頁),並非針對如附表所示1,635萬元匯款,亦無從據此推論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1,635萬元匯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借款契約當事人間明示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635萬元,應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合富公司、葉南伶確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正硯公司銀行帳戶內,合計1,635萬元,已如前述,惟如附表編號6、10所示之匯款人為合富公司,如附表編號9、12至14所示之匯款人為葉南伶,均非原告,且原告並未能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硯公司返還上開1,635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借款契約當事人間明示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正硯公司給付1,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人姓名 代理人 收款人 證據出處 1 100年3月30日 100萬元 葉克濟 正硯公司 本院卷第18頁 匯款單據 2 100年5月3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6頁 匯款單據 3 100年7月11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18頁 匯款單據 4 101年4月20日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20頁 匯款單據 5 101年5月11日 350萬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22頁 匯款單據 6 102年12月12日 300萬元 合富公司 葉克濟 同上 本院卷第24頁 匯款單據 7 105年8月23日 125萬元 葉克濟 同上 本院卷第26頁 匯款單據 8 106年10月3日 50萬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28頁 匯款單據 9 106年11月14日 75萬元 葉南伶 葉克濟 同上 本院卷第30頁 匯款單據 10 107年2月8日 125萬元 合富公司 同上 本院卷第30頁 匯款單據 11 107年9月28日 50萬元 葉克濟 同上 本院卷第32頁 匯款單據 12 107年10月30日 50萬元 葉南伶 同上 本院卷第34頁 匯款單據 13 108年8月29日 30萬元 同上 葉克濟 同上 本院卷第36頁 匯款單據 14 109年3月26日 30萬元 同上 同上 本院卷第38頁 匯款單據 合計:1,6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