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葉文華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華明淵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葉文華(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於113年1月29日經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輔宣字第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葉雅芬為其輔助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6至177頁),按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意旨參照),且原告之輔助人葉雅芬業立具同意書同意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3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毆打受傷,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73萬1,159元,包括:醫藥費及輔具費5萬5,159元、相當看護費用9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368萬元(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至17頁);嗣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前述不同請求之項目間,於聲明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金額1,473萬1,159元範圍內,更正其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為:醫藥費及輔具費5萬5,159元、相當看護費用1,45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8至362頁),依前揭說明,非法所不許,且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4月9日晚間遭被告以出拳重擊頭、頸部之方式攻擊,並在原告受創倒地後,仍持續踹打原告之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x2cm挫傷、右足背1cmx1cm挫傷等重傷害之結果,嗣後更遭診斷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檢查顯示認知功能缺損等永久性且不可回復之傷害,業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犯傷害致重傷害罪確定(下稱刑案),被告顯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473萬1,159元,包括:醫藥費及輔具費5萬5,159元、住院期間及迄今在家休養親屬看護之相當看護費用1,45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萬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稱:
一、對於刑案認定伊造成原告受傷之事實沒有意見,伊在刑案中就此部分也已承認;但不同意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因為這賠償金額的請求比殺人的賠償還高,不能把原告的舊傷都要求伊賠償,應該要再調原告先前的就診紀錄,不然如果他有舊疾的傷也算到伊身上,伊就很冤枉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娃娃機店前之巷口前偶遇,被告因懷疑其女友遭侵犯,乃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之頭部揮打2次,原告因而倒地,原告嘗試起身時,被告見狀即猛力朝原告之頭部踢踹1次,造成原告再次往後摔跌在地,待原告站起後,被告又徒手揮打原告之頭部2次,致原告向後倒退,撞及後方車輛後倒地,嗣原告經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件及刑案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且有卷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7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8至193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查閱在案,洵屬明確。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告請求醫藥費及輔具費5萬5,159元部分:
⑴、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於112年4月9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於
翌(10)日住院至4月28日出院並於當日轉院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持續住院至6月21日,經診斷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顳骨骨折、右顴骨骨折、左臉及下嘴唇瘀血、右膝4cm2cm挫傷及右足背1cm×1cm挫傷,並受有左側前額葉、顳葉不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等情,有原告之淡水馬偕醫院112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2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21、23頁)附卷可稽。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淡水馬偕醫院及臺北市立關渡醫
院就醫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4萬6,660元,並支出購買失智症GPS定位器之生活上輔助器具費8,49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採購收據(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1至41頁)為證,核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相當看護費用1,459萬6,0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部創傷後失智症,有終身
長期照顧、全日照顧之需求,自原告112年4月10日至淡水馬偕醫院住院至4月28日出院,並於當日轉院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持續住院治療至6月21日,出院後因傷勢仍須在家休養迄今,由原告家人協助照顧看護,依事發時原告60歲計算之平均餘命為21.5年、及依全日看護費用常情以2,200元為計算依據,據以計算之相當看護費用原為1,725萬9,000元(計算式:21.5年=7845天;2,200x7845=1,725萬9,000元),本件原告爰請求給付相當看護費用1,459萬6,000元等語。
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有終身長期照顧、全日照顧之需求,業據原告提出明載此情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4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4頁)為憑,且與前述判解揭櫫被害人受親屬看護時得比照專業看護而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乙情,及一般專業看護工收取全日費用2,200元之常情,均無不合,並非無據。惟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次性之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發時為6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12年間全國(臺閩地區)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1.59年,又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即每年80萬3,000元作為計算依據,經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本件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全部金額為1,196萬7,810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80頁之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196萬7,8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法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爰審酌原告如前述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並包括不
可逆之腦部損傷、認知功能缺損,衡情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復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之財力狀況、事發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於被告另質稱:本件應再調原告於事發前之就醫紀錄,不能將原告舊疾的傷也算到伊身上云云。惟查,依卷附原告之淡水馬偕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已明載原告之病史包括:酒精性肝病中之輕度脂肪肝、慢性肺疾病、肝腫大、膽結石等情(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49頁),顯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頸部之傷害無關,被告此節所辯洵無足採,其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併為敘明。
5、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括:醫藥費及輔具費5萬5,159元、相當看護費用1,196萬7,81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210萬2,969元(計算式:5萬5,159元+1,196萬7,810元+8萬元=1,210萬2,969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1,210萬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