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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主參加原告 許鴻基主參加被告 許玲玉主參加被告 許鐵雄上列主參加原告就主參加被告許玲玉、許鐵雄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08,971元。

主參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0,80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參加訴訟,性質上本屬獨立之訴,原得獨立起訴,因以其與本訴訟有密切之牽連關係,為訴訟經濟,並防裁判兩歧甚或矛盾之弊,故除可另行提起獨立之訴訟外,特許其於本訴訟繫屬中,提此主參加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裁判要旨參照),故主參加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提起主參加起訴當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始合乎前開裁判要旨。

二、經查,主參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許玲玉、許鐵雄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30/10000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而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主參加被告許鐵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660/1000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主參加原告請求之2項聲明雖內容不同,然其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其起訴所受利益原則上應以系爭土地價值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是以系爭土地於主參加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平方公尺計算(本院限閱卷第4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08,971元(30,500元×723.75平方公尺×7660/10000=16,908,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8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