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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告即主參加被告 許玲玉訴訟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告即主參加被告 許鐵雄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複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主參加原告 許林碧霞(許鴻基之承受訴訟人)主參加原告 許勝傑(許鴻基之承受訴訟人)主參加原告 許婷宜(許鴻基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上列原告及被告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玲玉以被告許鐵雄為對造,訴請移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下稱本訴),許鴻基主張其為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60/10000之實質權利人,本訴之結果將侵害其權利,於本訴第一審繫屬中之民國113年9月30日,以許玲玉、許鐵雄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主參加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本院審酌主參加原告主張之事實,許玲玉於本訴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4200/10000,與主參加原告主張屬許鴻基所有之應有部分7660/10000,合計已逾6-4地號土地之全部,本訴倘判命許鐵雄移轉登記,於主參加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確有影響,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命與本訴合併辯論(見本訴卷二第110、156頁),爰合併裁判。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許鴻基於主參加訴訟繫屬中之115年4月29日死亡,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其繼承人許綉君、許鈴君、許麗君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准予備查,其配偶許林碧霞及子女許勝傑、許婷宜於115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6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主參加卷第286至288、2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許鐵雄移轉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10000(見士司補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移轉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1,805元本息,再於113年8月2日具狀將備位聲明第二項擴張為10,603,978元本息(見本訴卷一第190、250頁);許鴻基提起主參加訴訟後,於114年4月1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嗣再追加備位移轉登記之聲明,承受訴訟人並調整聲明如後述(見主參加卷第88至

98、255至256頁)。核原告及主參加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合資購地及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並含聲明之擴張,且他造未曾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許振成與訴外人許禮文、許滄浪(下合稱3家族)於56年至58年間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4筆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全部、10分之3、4分之1、4分之1,並約定每家各推一人擔任登記名義人,1地號土地登記於許禮文之子許正平名下,5地號土地登記於許滄浪之子許垚汀名下,6、9地號土地則因需符合當時土地法第30條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借用許鐵雄名義登記。許振成家族之實際出資者為許振成、原告及訴外人許麗玉3人,內部出資比例依序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原告及許麗玉出資合計31萬元,由許麗玉一次以現金交付許振成,業據證人許簡綉錦證述明確。嗣104年間3家族終止合資關係,因系爭4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相同,合意以土地面積結算並互為找補,許禮文家族將自1地號分割之1-3地號土地(面積145.5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許鐵雄,完成對許振成家族之找補,許振成等3人與許鐵雄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演變為就6-3地號、6-4地號、9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1-3地號土地(下合稱新系爭4筆土地,面積合計2,286.54平方公尺)存在,原告就每筆土地之內部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應取得之面積為571.635平方公尺,且兩造約定許鐵雄返還土地以借名登記相應應有部分之總面積為據,不拘限於原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返還。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106年間終止,許鐵雄先後移轉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2/10000、193/10000予原告,合計965/10000即267.691平方公尺,就差額303.944平方公尺相應之權利範圍拒絕返還;且許鐵雄於108年10月4日將1-3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彭莉萍、於112年7月14日將6-3地號土地以32,220,000元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張嘉容,就該2筆土地之返還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以差額面積123.007平方公尺,按許鐵雄同意之6-3地號土地市價每平方公尺86,207元計算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擇一裁判),暨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擇一裁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00/1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3,978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3家族合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固屬實在,惟5地號土地於56年12月20日買賣、1地號土地於57年10月2日買賣,3家族各按3分之1比例出資,6、9地號土地遲至57年12月27日始買賣,3家族出資比例變更為許振成家族2分之1、許禮文及許滄浪家族各4分之1,此係因原告及許麗玉斯時始加入出資,2人各占許振成家族之4分之1所致,是原告之出資僅及於6、9地號土地,就1、5地號土地並未出資,104年間找補而來之1-3地號土地與原告無涉。依此計算,原告應得之面積為267.625平方公尺,被告已於106年間移轉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2/10000即214.15平方公尺(因兩造協議扣除2成土地持分作為被告長年管理、繳納稅費之成本,以267.69平方公尺之8成計算),嗣原告爭執不應扣除,被告乃於109年間再移轉193/10000即53.54平方公尺,合計移轉267.691平方公尺,原告應得之土地早已全數取回。被告書寫之承諾書載明原告及許麗玉就6、9地號土地各有投資8分之1,隻字未及1、5地號土地,原告30餘年來未曾異議,109年受領土地後亦無任何主張,迄112年10月始改口稱其投資及於全部土地而興訟,顯不合常理。證人許簡綉錦自承不知3家族之出資比例及金額,卻能證述許振成家族內部之出資金額與比例,且所稱31萬元一次交清,與系爭4筆土地分批購買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述640餘坪與客觀面積亦有出入,證詞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主參加原告主張:1、5地號土地係許鴻基與許禮文、許滄浪出資購買,各按3分之1比例,許玲玉、許麗玉並未出資;6、9地號土地則由許鴻基、許玲玉、許麗玉、許禮文、許滄浪依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4分之1之比例出資。許振成斯時並無經濟能力,購地資金為許鴻基之個人資金,與永盛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許鐵雄、許鴻文係59年7月1日始入股該公司,許鐵雄所稱4兄弟自53年起共同經營該公司出資購地,與許鐵雄、許鴻文、許鴻章斯時或在學或服兵役之客觀情形不符,且與其答辯所稱資金由許鴻基自公司轉入提供,前後矛盾。104年間3家族終止合資關係結算後,許鴻基、許玲玉、許麗玉就新系爭4筆土地之內部比例分別為7660/10000、1170/10000、1170/10000,許鐵雄僅為登記名義人。許玲玉受移轉之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5/10000已逾其應有之比例,就1-3、6-3地號土地遭處分之面積與其自9地號多取得之面積互抵後,並無差額可言,其於本訴之請求逾1170/10000部分,侵害許鴻基之權利;許鴻基已以主參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許鐵雄為終止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60/10000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許鐵雄擅自處分1-3地號土地,就許鴻基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111.48364平方公尺陷於給付不能,以鑑定單價每平方公尺82,885元計算,應賠償9,240,32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先位),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備位)之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許玲玉與許鐵雄間就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30/10000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許鐵雄應將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660/10000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許玲玉與許鐵雄間就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30/10000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許玲玉對許鐵雄之10,603,978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㈢許鐵雄應給付主參加原告9,240,322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許鐵雄應將6-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660/10000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公同共有。㈤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主參加被告則以:㈠許玲玉方面:新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出資者為許振成、許玲玉及

許麗玉,內部比例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許鴻基就其個人出資及與許鐵雄間之借名合意,未據舉出資金交付、管理使用收益等任何證據,僅以家族外部之合資明細表推論內部分配,自屬無據;且104年結算找補時許玲玉、許麗玉均為參與分配之人,適足反證2人就1、5地號土地確有出資;主參加原告備位既提起給付之訴,復請求確認許玲玉對許鐵雄之債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許鐵雄方面: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係父親許振成所為之借名登

記,其與許鴻基間並無直接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主參加原告舉證;系爭土地自58年登記其名下後,權狀由其保管、土地由其實際管理,79年間與其他2家族簽署承諾書、104年間終止合資結算找補,均由其出面為之,期間均未見許鴻基主張權利,迄113年9月間經許玲玉邀其作證,始稱土地全部為其所有,顯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就備位聲明第三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許振成、許禮文、許滄浪為堂兄弟,許麗玉、許鴻基、許鴻文、許玲玉、許鐵雄均為許振成之子女;3家族於56年至58年間合資購買系爭4筆土地,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3)於56年12月20日買賣、57年6月12日登記於許垚汀名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57年10月2日買賣、57年12月23日登記於許正平名下,以上2筆3家族出資比例各為3分之1;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於57年12月27日買賣、58年7月29日登記於許鐵雄名下,出資比例為許振成家族2分之1、許禮文及許滄浪家族各4分之1;許鐵雄於57、58年間已具自耕農身分;99年10月20日6地號土地分割增編6-1至6-7地號土地,其中6-3地號土地嗣於104年3月4日再分割增編6-8地號土地,現6-3、6-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3.75、723.75平方公尺;104年間3家族終止合資關係,以登記於各家之土地面積按出資比例結算互為找補,許禮文家族將自1地號分割之1-3地號土地(面積145.54平方公尺)於104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許鐵雄,完成對許振成家族之找補;許麗玉於105年1月18日受移轉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2/10000;許鐵雄於106年1月2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10000予其配偶林素琴,嗣許鐵雄、林素琴於同年2月10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2/10000、300/10000(合計772/10000)予許玲玉;許鐵雄於108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1-3地號土地全部予彭莉萍;林素琴於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3/10000予許麗玉、許玲玉;許鐵雄於109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0/10000予訴外人中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許鐵雄於112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6-3地號土地全部予張嘉容,價金32,220,000元;許鐵雄名下現僅餘6-4地號土地(面積723.7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及主參加原告所不爭執(見本訴卷二第110至112頁)。

六、上開事實,並有系爭4筆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手抄登記簿、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案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士司補卷第20至178頁、本訴卷一第50至131頁、第218至224頁),堪信為真實。

七、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權利人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者,係主張變態事實,應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及其範圍,負舉證之責任。又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查許鐵雄就原告及許麗玉曾出資參與6、9地號土地之購買,各

占許振成家族內部持分之4分之1,即各就該2筆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8分之1與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歷次書狀均不爭執(見本訴卷一第160、172至173頁),其所書寫之承諾書並載明原告及許麗玉就6、9地號土地各有投資8分之1(見士司補卷第148頁),此範圍內之借名登記關係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其出資併及於1、5地號土地部分,首查系爭4筆土地非同時購買,1、5地號土地3家族出資比例各為3分之1,6、9地號土地則變更為許振成家族2分之1、其餘2家族各4分之1,許振成家族之份額恰於6、9地號土地購買時自3分之1增為2分之1,核與許鐵雄所辯原告及許麗玉係於斯時始加入出資等語相合,倘原告自始參與全部土地之出資,3家族就前後2批土地之出資比例何以迥異,原告未能合理說明;次查前開承諾書就1、5地號土地隻字未提,原告自承知悉其內容,以未記載1、5地號土地持分等為由拒絕用印(見士司補卷第13頁),然其後30餘年間未曾要求補載或另立書面,亦未曾就1、5地號土地之持分向許鐵雄有所主張;再查許鐵雄移轉予原告及許麗玉之土地,均為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2/10000及193/10000,合計各965/10000即267.691平方公尺,2人受領之數完全相同,且恰與其各就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換算之面積267.625平方公尺相當,核與許鐵雄所辯係按該比例計算返還等語相合(見本訴卷二第110至111、158至159頁),倘如原告主張其與許麗玉各應得

571.635平方公尺,2人受領之面積何以均恰止於上開數額,原告未能說明,且原告於109年間受領後,迄112年10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所提合資明細表僅記載3家族各家之登記面積、應得面積與找補差額,另2份承諾書係3家族登記名義人間就家族間權利之互證,均無從證明許振成家族內部之出資者及其比例(見士司補卷第142至146、150頁)。至證人許簡綉錦固證稱許振成邀原告及許麗玉出資,3人比例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出資31萬元由許麗玉一次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訴卷一第235至240頁),惟其自承不知3家族合資購買土地之範圍、出資比例及實際金額(見本訴卷一第236頁),就家族間之合資結構既不能證述,卻能具體指陳許振成家族內部之出資金額與比例,其證述之知悉範圍顯不相稱,且原告自陳3家族因購地資金龐大,約定資金分批到位、逐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訴卷二第175頁),則證人所稱原告與許麗玉一次交付之31萬元,尚不足以證明該款係供分3批購買之系爭4筆土地全部價金之用,所稱許振成分得640幾坪,與結算後許振成家族應分得之691坪亦有落差,其證述原告出資範圍及於全部土地部分,尚難採取,證述原告就6、9地號土地有出資部分,則與許鐵雄不爭執之事實及承諾書之記載相合,堪予採信。是原告之出資範圍僅及於6、9地號土地,就1、5地號土地既未出資,就104年間許禮文家族為找補而移轉登記予許鐵雄之1-3地號土地,即無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存在,其主張就新系爭4筆土地內部持分比例均為4分之1、應得面積571.635平方公尺,自屬無據。

㈢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負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

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移轉登記;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㈣依前開認定,原告就6、9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為該2筆

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8分之1,換算面積為267.625平方公尺,許鐵雄已移轉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965/10000即267.691平方公尺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返還之土地以借名登記相應應有部分之總面積為據,不拘限於原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返還(見本訴卷二第157頁),則依其所主張之履行方式,其受償面積既已逾應得之面積,許鐵雄之返還義務即已履行完畢;此一以面積總計、不拘各筆地號之返還方式,核與許鐵雄所辯以267.69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返還等語相合(見本訴卷二第158至159頁),兩造就此並無歧異,是原告就6、9地號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移轉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10000,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均以其就新系爭4筆土地各有4分之1借名登記應有部分為前提,此項前提事實不能證明,且其返還請求權業已消滅,就6-4地號土地已無殘餘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可資請求,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原告受償後,許鐵雄保有6-4地號土地之登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

㈤債務人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均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

㈥原告就1-3地號土地自始無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許鐵雄出售該

土地,不生對原告給付不能之問題;就6-3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之借名登記應有部分既已因9地號土地持分之移轉受償完畢而消滅,許鐵雄嗣後出售6-3地號土地,亦不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10,603,978元本息,要件均有未備;許鐵雄受領出售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其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同無理由。

㈦主參加原告主張許鴻基與許鐵雄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為許鐵雄所否認,依首開說明,應由主參加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及其特定應有部分之範圍,負舉證之責任。查主參加原告就許鴻基出資之事實,僅提出合資明細表、承諾書及永盛橡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為據,惟合資明細表及承諾書僅涉3家族外部之比例與面積,無從證明許振成家族內部之出資者為何人,及許鴻基與許鐵雄間就特定應有部分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股東名簿至多僅能證明許鐵雄、許鴻文入股該公司之時點,無從證明系爭4筆土地各筆價金係由許鴻基個人支付;又6、9地號土地自58年登記於許鐵雄名下後,79年間與其他2家族簽署承諾書、104年間終止合資結算找補,均由許鐵雄出面為之,卷內未見許鴻基有保管權狀、繳納稅費、收取收益或指示處分等行使實質權利之行為,其於長達50餘年間未曾主張權利,迄113年9月間始為主張。主參加原告雖指許鐵雄就購地資金來源之陳述前後有異,惟他造陳述之瑕疵,尚不足替代主參加原告自己應盡之舉證,自不能因此即認其就借名登記合意之存在已為證明。是主參加原告請求許鐵雄移轉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60/10000及賠償9,240,322元本息,均無理由。

㈧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須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始有確認利益。

㈨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許玲玉與許鐵雄間就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030/10000或1330/10000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其所主張私法上地位之不安,係以許鴻基為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660/10000之實質權利人為前提,此項前提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則許玲玉與許鐵雄間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否,於主參加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不生影響;至請求確認許玲玉對許鐵雄之10,603,978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部分,主參加原告亦無因該債權存否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主參加原告前開確認之訴,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許鐵雄移轉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00/10000,備位請求移轉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給付10,603,978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主參加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係指聲明之證據依聲明意旨與應證之事實無關聯,或法院就該事實已得心證,或該證據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等情形而言;證據調查必要與否,法院有衡情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均應無條件予以調查。經查:

㈠許鐵雄聲請傳喚證人許鴻文(見主參加卷第220至221頁),其

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何人出資購買,及104年間之返還與管理費約定、109年間補行移轉53.54平方公尺及25萬元約定之經過。就出資部分,聲請意旨未具體表明許鴻文就56年至58年間各筆土地價金之出資及交付有何親身見聞,且本院就許振成家族內部之出資者及原告出資之範圍,已依前開卷證得有心證;至104年間許鴻文受移轉土地及管理費之安排、109年間協商及25萬元約定等節,縱經證明,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㈡主參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許垚順部分(見主參加卷第140至146

頁),其聲請意旨係以許垚順曾製作合資明細表並見證79年間承諾書為據。惟許垚順為許滄浪之子,其製作之合資明細表及所見證之承諾書均已在卷,內容僅涉3家族間登記面積、應得面積及找補差額之外部結算,業經本院審酌如前,其到庭至多重述文書所載內容,就本院已得心證之事項再為調查,並無必要;又本院於114年5月6日行言詞辯論時,已就許鴻基出資之方式、金額、時間及與許鐵雄間借名合意之內容逐一詢問,主參加原告均未能具體陳明,僅泛稱待許垚順到庭證明(見主參加卷第128至136頁),其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就許垚順於56年至58年間購地時,究曾親身見聞許振成家族內部何人出資、如何交付價金等節,始終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具體表明,其聲明之證據依聲明意旨與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即屬未明;況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事涉財產權之歸屬,衡諸常情,當事人就此類重要事項通常留有價金交付、資金往來或書面約定等憑據可稽,主參加原告就許鴻基逾50年前之出資,迄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許鴻基交付購地價金或資金往來之客觀書證,縱令許垚順到庭為與聲請意旨相符之證述,亦屬別無事證可佐之單一供述,就他人家族內部之資金往來,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許鴻基與許鐵雄間就特定應有部分存在借名登記合意之確信,於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

㈢主參加原告聲請函查許鐵雄及許鴻文之兵役紀錄部分,縱查明2

人於購地時在營服役,至多僅足質疑許鐵雄關於資金來源陳述之憑信性,無從積極證明各筆價金係許鴻基個人支付,於主參加原告應負之舉證不生助益,縱經調查亦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

㈣原告聲請於傳喚許鴻文或許垚順時併予傳喚證人徐捷光,因許

鴻文、許垚順均無傳喚必要,其附條件之聲請亦毋庸調查。主參加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各地號土地第一類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部分,系爭土地之登記及異動情形已有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案卷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無再為調閱之必要。兩造及主參加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