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許林碧霞(許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許勝傑(許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許婷宜(許鴻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玲玉、許鐵雄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53萬0,98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林碧霞、許勝傑、許婷宜主參加訴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許玲玉與被上訴人許鐵雄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30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許鐵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林碧霞、許勝傑、許婷宜公同共有。
㈢主參加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玲玉、許鐵雄負擔。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林碧霞、許勝傑、許婷宜主參加訴訟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許玲玉與被上訴人許鐵雄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30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⒉確認被上訴人許玲玉對被上訴人許鐵雄之新臺幣(下同)1,060萬3,978元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⒊被上訴人許鐵雄應給付上訴人許林碧霞、許勝傑、許婷宜924萬0,322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許鐵雄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6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許林碧霞、許勝傑、許婷宜公同共有。㈢主參加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玲玉、許鐵雄負擔。㈣第二項第⒊款聲明,上訴人許林碧霞、許勝傑、許婷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第⒈、⒋款,其訴訟之終局目的均係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660之所有權歸屬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應以該應有部分之價值1,690萬8,971元計算。備位聲明第二項第⒉款確認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部分,應以該債權額1,060萬3,978元計算,第⒊款請求給付部分,應以其請求金額924萬0,322元計算,利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上開各項所訴求之經濟利益不同,應合併計算。是備位聲明之價額為3,675萬3,271元,高於先位聲明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為3,675萬3,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萬0,982元。茲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據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