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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 告 連黃秀姬

連君龍連君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被 告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郭家寶

謝欣螢

郭家寅郭麗雪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連黃秀姬、連君龍、連君偉新臺幣20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黃秀姬新臺幣179萬88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連黃秀姬、連君龍、連君偉以新臺幣6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萬元為原告連黃秀姬、連君龍、連君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連黃秀姬以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萬8825元為原告連黃秀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函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被告之公司章程並無就清算人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為清算人。惟連瑞祥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連黃秀姬、連君龍、連君偉;郭林彩碧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郭麗雪。又連黃秀姬、連君龍、連君偉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與被告利益相衝突,故應以其餘清算人即郭家凰、郭家寶、郭家寅、謝欣螢、郭麗雪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連黃秀姬起訴時,係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其有交付款項179萬8825元予被告供被告繳交費用,而主張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該款項,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公司法第5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乃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3日先後向訴外人連瑞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下稱系爭甲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利率(下稱系爭甲借款契約)。嗣連瑞祥曾於110年11月16日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後清償借款,已於同年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嗣連瑞祥於111年3月5日死亡,伊等為連瑞祥之全體繼承人,系爭甲借款契約債權為伊等公同共有,伊等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甲款項其中2050萬元。縱認連瑞祥與被告間就系爭甲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受有系爭甲款項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連瑞祥受有損害,伊等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50萬元。㈡另被告向原告連黃秀姬(下若單獨稱之,則逕稱姓名,與連君偉、連君龍合稱原告)借款179萬8825元(下稱系爭乙款項),用以墊付被告之訴訟費用93萬32元、執行費用25萬8793元、律師費用61萬元,合計179萬8825元,並未約定清償期,連黃秀姬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況縱認連黃秀姬與被告間就系爭乙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連黃秀姬為被告之股東,並無義務為被告代支付上開費用,被告受有系爭乙款項之利益,致連黃秀姬受有損害,或連黃秀姬為被告之利益而墊付系爭乙款項,故連黃秀姬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或公司法第5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乙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或公司法第50條(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連黃秀姬179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伊與連瑞祥間就系爭甲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縱認伊應為給付,惟連瑞祥於擔任其負責人期間,因未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其受國稅局裁罰49萬5715元、59萬1150元,以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而擅自停業,又未於法定期間辦理復業,致其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造成其103年度至105年度營業損失1396萬844元,伊爰為抵銷抗辯。又伊否認伊與連黃秀姬有成立系爭乙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連黃秀姬代墊付上開費用,伊亦未獲有利益或對伊有實益,不構成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連瑞祥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為連瑞祥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連瑞祥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22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04年8月13日向連瑞祥借款2000萬元、1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即系爭甲款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先後向其被繼承人連瑞祥借款

合計3000萬元(即系爭甲款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紀錄(本院卷第24至25頁、34至35頁),可知連瑞祥確有於104年8月13日匯款合計30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確有收受系爭甲款項;且依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人裁定所選派檢查人徐廷容會計師檢查被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會計帳簿報表及憑證等,以及檢查被告自94年起至105年之財簽、稅簽等資料,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檢查報告書)上,於股東間來貸方餘額,均明確記載於104年、105年間被告與連瑞祥有借貸之往來紀錄(本院卷第26至30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卷宗暨系爭檢查報告書查證屬實;又連瑞祥於生前亦曾於110年11月16日以台北杭南郵局001431號存證信函(下稱1431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3000萬元等情,有1431存證信函可佐(本院卷第31至33頁)。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向連瑞祥借款計3000萬元,且連瑞祥有交付3000萬元即系爭甲款項予被告,連瑞祥與被告間確有成立系爭甲款項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為可採。被告雖抗辯連瑞祥交付系爭甲款項為贈與云云,惟倘若連瑞祥係贈與該3000萬元予被告,該3000萬元於會計記帳方式,僅會於交付贈與物之當年度記載於會計帳上,不會連續於104年度、105年度均記載於會計帳之貸方,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常理有違,難謂可採。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查連瑞祥與被告間就系爭甲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及借款利率,而連瑞祥生前已於110年11月16日以1431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個月後清償借款300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至33、164至165頁),被告仍未清償,則自催告起算1個月後之翌日起,被告即負遲延給付責任。嗣連瑞祥於111年3月5日死亡,原告為連瑞祥之繼承人,則原告依系爭甲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萬元,及自110年12年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甲款項並未約定利息,不得請求利息云云,亦難謂可採。

⒊又本院既已認連瑞祥與被告間就系爭甲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判斷。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抗辯連瑞祥擔任其負責人期間,未依法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致其受國稅局裁罰49萬5715元、59萬1150元,以及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停業,亦未於法定期限復業,致其受有103年至105年度之營業損失1396萬844元,其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否認被告對連瑞祥有上開債權存在,況縱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真實,惟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請求,自不得為抵銷等語。然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本院卷第224至227頁)所載內容,並不能證明連瑞祥有故意或過失未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致被告遭裁罰之情事;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本院,於106年間並無被告有受裁罰情事,有該局114年1月8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114295014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50頁)。則被告抗辯因連瑞祥未依規定繳納稅捐致其受裁罰而受損害賠償云云,難認可採。是被告抗辯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因連瑞祥未經股東同意而擅自停業,復未於法定

期間1年內復業,致其受有103年至105年未營業之營業損失1396萬844元,其為抵銷乙節云云。惟查,被告係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9日止停止營業,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11月29日府產業商字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證屬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連瑞祥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被告於103年至105年間停止營業,以及被告因此受有其主張之營業損失等情,故尚難認被告對連瑞祥有此部分之債權存在。

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難認有據。

㈡連黃秀姬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9萬8825元(即系爭乙款項)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連黃秀姬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乙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云云,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連黃秀姬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乙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依連黃秀姬提出之本院109年審湖字第2380號收據、本院109年審湖字第10962號收據、萬誠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審字第144號收據、本院112年執湖字第12526號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昭信法律事務所收據(本院卷第36至46頁),固能證明有支出系爭乙款項,惟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乙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系爭乙款項係借款之交付。則依前揭說明,連黃秀姬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乙款項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尚難認可採。連黃秀姬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萬8825元,洵屬無據。

㈢連黃秀姬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8825元(即系爭乙款項)部分:

⒈按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並支付墊款之利息,公司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連黃秀姬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其曾為被告支付訴訟費用93

萬32元、執行費用25萬8793元、律師費用61萬元,自屬其股東即兼任清算人任內所代被告墊付費用,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審湖字第2380號收據、本院109年審湖字第10962號收據、萬誠會計師事務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審字第144號收據、本112年執湖字第12526號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昭信法律事務所收據(本院卷第36至46頁)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及上開民事卷宗查證無訛,堪信為真實。⒊被告雖抗辯連黃秀姬所墊付費用非屬必要且有益於被告云云

。惟查,上開費用係因訴外人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未依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以蓮園公司為被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蓮園公司給付工程款3613萬4700元,經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得向蓮園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3613萬4700元,惟因蓮園公司為抵銷抗辯(債權420萬2981元),故被告得請求工程款經扣除抵銷部分,尚餘3193萬1719元;蓮園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經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蓮園公司之上訴;蓮園公司又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駁回蓮園公司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連黃秀姬代被告支付之上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律師費用,均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為支出,且委請專業律師協助處理訴訟及強制執行事宜,積極向被告之債務人即蓮園公司請求履行債務,以實現被告之債權之正當法律行為,尚難謂有何不利於被告或非有益之費用。又依上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過程中,蓮園公司並未自動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亦未與被告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或調解成立,甚且於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蓮園公司仍未給付,嗣經三級三審制之訴訟程序,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蓮園公司仍未自動履行,益可見支出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及律師費用,以取得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以實現被告之債權,尚難謂非必要或無益於被告。另被告雖辯稱依上開確定判決,其僅須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1,故10分之9屬非必要且無益費用云云。然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連黃秀姬係為被告繳納該訴訟之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訴訟費用後,該訴訟程序始為合法,法院始得進行實體審理,係因蓮園公司於該訴訟中為抵銷抗辯,經法院認蓮園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理由,而扣除抵銷債權金額後,判決蓮園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金額,並駁回被告部分之請求即經蓮園公司主張抵銷部分金額之請求,而為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雖蓮園公司須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9,被告負擔10分之1,惟被告提起該訴訟,本應於起訴時即應繳納該訴訟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既由連黃秀姬代被告先墊付,若無連黃秀姬代墊付該訴訟費用,被告亦無法取得該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向蓮園公司為強制執行收取該工程款,而為實現被告對蓮園公司之債權;且上開訴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均為被告及蓮園公司,該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9僅能由被告向蓮園公司求償(即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由被告於強制執行事件列入清償,故實際上由被告取回第一審訴訟費用10分之9,被告亦僅負擔10分之1),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94號確定訴訟費用事件之卷宗查證屬實,故被告辯稱對其而言,非屬必要且無益云云,難謂可採。

⒋基上,連黃秀姬依公司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79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本院卷第54至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本院已依公司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連黃秀姬之請求,

已如前述,則連黃秀姬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為上開系爭乙款項之請求,惟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本院無庸再為審酌判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黃秀姬依公司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