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劉照邦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林張幼
林文忠林秋湄
林秋蓉林文煒
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林許儉林志豪
林昭呈林靜瑜林意洵林昕儀林倢瑀上 1 人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被 告 闕淑媛
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林聖開林良儒林美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關於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林顏梅之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共有態樣不一,若為原物分配將導致土地細分。又林姓被告等共有人就家族共有財產有多起訴訟,採原物兼補償之分配方式已不可行,故為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用,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登記次序18之土地所有權人林顏梅,其與登記次序20至21、23、35至40計9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惟林顏梅於起訴日前之民國112年2月19日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林顏梅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5為繼承登記。並聲明:㈠林顏梅之繼承人即被告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應就被繼承人林顏梅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5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准予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干擾被告另案對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劉潘尾訴請酌定系爭土地地上權期間,而屬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訴。如認原告請求分割有理由,被告願價金找補原告,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林顏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業於112年2月19日死亡,且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林顏梅之長子林武村、三子林武進分別於104年4月27日、111年8月17日死亡,均先於林顏梅歿故,故林顏梅之繼承人應為長女杜林素娥、次子林武源、四子林武信、代位繼承人即長子林武村之3名子女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及三子林武進之3名子女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共計9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前開各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第198頁、第202至208頁、第212至220頁、第236至244頁、第210頁、第234頁、第268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繼承林顏梅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5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至33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等雖主張原告權利濫用,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現況存有設定地上權之建物
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至338頁、第50至57頁);又因該建物設定有地上權,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有關地上建物權利歸屬或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問題,不會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趨複雜,是以該建物非屬須優先考量之因素,合先敘明。又系爭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23人,如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使土地過於細分,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為建地之用途利用。被告雖主張以價金找補予原告,由其分受系爭土地原物,並維持共有等情,惟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曾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做為兩造商談價購之和解方案基礎,經本院囑託被告陳報之鑑定機關後,被告復因鑑定費用新臺幣15萬元過高,不願繳納,而未鑑定等情,有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函附卷足憑,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0頁)。則如採金錢補償予原告之方案,又須鑑定金錢補償之數額,被告恐仍無繳納鑑定費之意願,且徒增兩造訴訟費用之支出。再審酌: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系爭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而取得各該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1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1: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林張幼 1/5 2 林文忠 1/10 3 林秋湄 1/45 4 林秋蓉 1/45 5 林文煒 1/45 6 劉照邦 1/5 7 林顏梅之繼承人(即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 杜林素娥 林武源 林武信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聖開 林良儒 公同共有1/5 登記次序18之登記名義人為林顏梅,112年2月19日歿。繼承人為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 8 林許儉 1/45 9 林志豪 1/45 10 林昭呈 1/45 11 林靜瑜 1/45 12 林意洵 1/45 13 林許儉 1/45 委託人:林志明 14 林昕儀 林倢瑀 公同共有1/10 合計 1附表2:
編號 兩造當事人 裁判費負擔比例 1 林張幼 1/5 2 林文忠 1/10 3 林秋湄 1/45 4 林秋蓉 1/45 5 林文煒 1/45 6 劉照邦 1/5 7 杜林素娥 林武源 林武信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儒 連帶負擔1/5 8 林許儉 1/45 9 林志豪 1/45 10 林昭呈 1/45 11 林靜瑜 1/45 12 林意洵 1/45 13 林許儉 1/45 14 林昕儀 林倢瑀 連帶負擔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