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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周祖華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被 告 李國賢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建號建物)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12建號建物為周鄭悅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變更聲明所為主張關於確認系爭12建號建物為被繼承人周鄭悅治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因繼承而來等基礎事實均為相同,且於本院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提出變更,足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12建號建物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經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136巷4號建物)原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周鄭悅治(下稱周陳悅治)名下,而周鄭悅治於81年2月8日死亡,由原告及訴外人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繼承。嗣被告以系爭12建號建物已滅失為由,對原告與訴外人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提起消滅登記訴訟(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應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2建號建物之消滅登記。經原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以系爭136巷4號建物即系爭12建號建物迄今仍然存在,並未滅失,而依周鄭悅治於63至66、69年繳納系爭12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所載房屋稅籍為13區004里0029戶號與被告於前案訴訟所提出之契稅申報書上欄位所載房屋稅籍資料相同,且該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揭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門牌號碼均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由此可知,被告向周鄭悅治所購買者系爭136巷4號建物即系爭12建號建物,且系爭12建號建物本來就存在。又依周鄭悅治於69年所繳納系爭136巷4號建物之臺北市政府房屋稅繳納通知所載房屋課稅現值52,900元計算,依系爭12建號建物所載各層登記面積及建築完成日期計算課稅現值與上揭52,900元相同,益徵系爭136巷4號建物即為系爭12建號建物。而系爭12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37年3月,而依目前系爭136巷4號建物之屋頂照片,屋頂蓋有以4根圓柱支撐之水泥磚四方形突層(用途用於遮陽),屬於臺灣早期之建物圓柱樣式。而被告於前案訴訟前,於101年1月間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勘查系爭12建號建物是否滅失,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0日會同兩造現場會勘,結論為雙方確認系爭12建號建物尚未滅失。足見系爭12建號建物自37年3月迄今仍然存在,從無被告在前案所稱於71、72年間拆除系爭12建號建物,再行興建系爭136巷4號建物。又關於重測前三重埔段345地號土地,經重測變更後地號範圍應為南港段一小段第606、601-1、601-

2、601-3等地號土地;重測前三重埔段345-1地號土地,經重測變更後地號範圍應為南港段一小段第601地號土地、601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601-4、601-5、601-6等地號土地,依據前案第一審判決附圖㈡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前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7年10月26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076011622號函覆之鑑定圖,可知系爭12建號建物並非僅坐落在重測前為三重埔345-1地號土地,而應係坐落在重測前為三重埔段345、345-1、345-2、345-3、345-7等地號土地上。而由於系爭12建號建物所載建築完成日期為37年3月,迄今已有70餘年,更可能發生系爭136巷4號建物之實際面積與系爭12建號建物登記面積不符情形。綜上,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2建號建物為周鄭悅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確認利益,兩造間前案訴訟已經判決確認

定系爭12建號建物確已滅失,原告及訴外人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等4人應辦理系爭12建號建物滅失登記。而於前案訴訟,被告係以其所有土地上登記有周鄭悅治名義為所有權人之系爭12建號建物,而周鄭悅治死亡後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等4人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原告及訴外人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等4人以系爭12建號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辦理消滅登記。在前案訴訟中,兩造對於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12建號建物所有權一節,並未爭執否認,雙方爭執者為:系爭12建號建物是否已滅失而應辦理消滅登記。而本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及其兄弟因繼承取得系爭12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12建號建物所有權存在,即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於本見起訴狀所附證物1、2、6至9之證據資料,均於前

案中已提出,並經兩造積極攻防,是就「系爭12建號建物是否已經滅失」此一爭點,兩造歷經三審審理辯論,最終判斷「系爭12建號建物已經滅失」。則關於「系爭12建號建物是否已經滅失」此爭點應已生爭點效,原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本件訴之聲明雖為確認之訴,惟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及證據仍係就系爭136巷4號建物是否為系爭12建號建物加以爭執,而該項爭點,已經兩造於前案三審中積極攻防辯論,並經原告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嗣經原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前案已經判斷系爭136巷4號建物並非系爭12建號建物,此一爭點已生爭點校,原告應已不得再為相反主張。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經查:

⒈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2建號建物為周鄭悅治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就原建物登記之系爭12建號建物為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周鄭悅治所有,而於周鄭悅治死亡後由原告及其兄弟即訴外人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等4人所共同繼承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72頁),是以原告本件確認聲明上以觀,關於系爭12建號建物為周鄭悅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未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即難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已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⒉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以其為系爭12建號建物所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主張系爭601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於原告等被繼承人周鄭悅治名下之系爭12建號建物現已滅失,系爭12建號建物所有權已不存在,而系爭12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妨害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由,訴請原告及其兄弟即訴外人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即周鄭悅治全體繼承人)辦理系爭12建號建物消滅登記,並經前案第一審判決,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周祖昇、周祖昆、周祖賜應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2建號建物之消滅登記。經原告提起上訴,分別經前案第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前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⑵又以:

①前案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又以

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0日會同兩造辦理系爭建物滅失會勘,雙方已確認系爭建物尚未滅失...為由,抗辯系爭建物即為4號房屋云云。然查:...⑵觀諸卷附101年1月10日建物代位會勘記錄...雖記載:『本案經建物所有權人繼承人及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會同指界,雙方確認南港段一小段12建號建物尚未滅失。』(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惟上開記載僅本於兩造之現場指界,並未經地政人員以專業精準之儀器實施測量;而4號房屋(即指系爭136巷4號建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依其坐落基地、面積,可認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建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原告(應為被告,即指本件原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即難據為原告不利之判斷。⑶是以,被告以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月10日會同兩造辦理系爭建物滅失會勘,雙方已確認系爭建物尚未滅失為由,抗辯系爭建物即為4號房屋云云,仍非可採。」;②前案第二審判決書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雖辯稱:

依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記載可知系爭建物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000號』,經整編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且依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現場照片可見,該房屋之屋頂蓋有以四根圓柱支撐之水泥磚造四方形突層,用於遮陽,該圓柱樣式,屬於台灣早期之建物圓柱樣式,該房屋確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尚未滅失云云,並提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門牌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為證...,惟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明確記載系爭建物門牌『空白』...,上訴人以上揭門牌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門牌編號原為『台北市○○區○○路000號』,經整編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云云,洵屬無據。又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該建物坐落601-5地號土地僅16.11平方公尺,建物樓梯則坐落601-5地號土地有3.15平方公尺、坐落601-7地號土地有1.07平方公尺,至建物其餘部分面積(合計39.79平方公尺),係坐落於『重測前臺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土地,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面積分析表』足參...,可知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坐落基地位置與系爭建物迥然不同,二者面積亦大相逕庭。再者,系爭建物於第一次總登記時已辦理保存登記,惟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覆函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參以系爭建物主要建材為『磚造』...;而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房屋結構為『加強磚造』,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並非系爭建物。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前因周祖華主張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為系爭建物而申請勘查系爭建物門牌編號,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現場會勘結果,亦認『該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登記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與(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課稅面積52.9平方公尺不符』、『難以認定是同一建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暨相關會勘紀錄在卷足憑...,顯見系爭建物並非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上訴人依憑照片...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湖簡卷第37頁至40頁)逕而主張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為系爭建物云云,殊屬無據」等內容。

③綜上,足見前案訴訟中,兩造關於系爭12建號建物是否已滅

失所生爭執,原告已經提出關於系爭12建號建物應為系爭136巷4號建物之抗辯主張,並經兩造攻防辯論後,系爭第一、二審判決並已為判斷,並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除有前案三審級判決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查核無訛。則本件兩造間於前案審理時,已就「系爭12建號建物是否已經滅失」、「系爭12建號建物是否為系爭136巷4號建物」,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與判斷。參酌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相同,且前案所涉認定系爭12建號建物是否已經滅失、系爭12建號建物是否為系爭136巷4號建物,亦經本院認定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範圍相符,足認前案與本件所攻防之範圍亦屬相同,而前案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則前案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之結果,於本件二造間應生爭點效。

⑶以原告起訴狀中所記載系爭12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門

牌證明書、周鄭悅治於63至66、69年繳納系爭12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繳納通知、被告前案起訴狀及所附契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136巷4號建物屋頂照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1日及所附會勘紀錄;準備書狀所舉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除原告提出證物18號土地登記謄本為114年重行列印,其內容與原告於前案第二審所提出之關於同小段601-6地號土地之謄本內容相同,見前案第一審卷㈠第99至101、103、104頁、前案第二審卷㈠第85頁以下、394至408頁),均係前案已經提出或調取之證據,並經兩造攻防辯論後,經由上揭前案第

一、二審判決書認定判斷,是本件原告起訴所憑上揭證據資料,係前案審理時已經提出證據資料,並經本院認定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就本件爭點系爭12建號建物已經滅失、系爭12建號建物並非系爭136巷4號建物之認定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

⑷是既然前案確認判決認定系爭12建號建物已經滅失、系爭12

建號建物並非系爭136巷4號建物之認定應生爭點效,則本院已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定系爭12建號建物已滅失,系爭12建號建物並非系爭136巷4號建物。綜上,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12建號建物為周鄭悅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係請求確認過去現已不復存在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聲明之請求,無確認利益或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其訴在法律上並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