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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上 訴 人 周祖華被 上訴人 李國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12建號建物)為周鄭悅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上訴人主張系爭12建號建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73,844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0,573,844元,應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85,4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04元,扣除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納69,409元,尚應補繳35,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提出上訴理由,併應依法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一層面積33.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8頁)×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9,838元=10,573,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