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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被 告 江照煉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同小段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就請求拆除地上物、清除雜物及返還所占土地部分所為之更正(見本院卷第10、324頁),係依據測量後結果,為特定請求標的而更正其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增加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9,87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42至44、324頁),應屬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同小段9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訴外人劉文彬於民國40年至50年間原始出資興建所有,嗣劉文彬於78年11月6日與訴外人江胡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江胡省,江胡省已於100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子,為唯一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地上建物、B部分即地上建物、C部分即地上建物、D部分即牆壁、E部分即空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581,918元及遲延利息,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47元予原告。另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放雜物、垃圾,原告為維護環境衛生,避免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裁罰,於113年4月23日委由訴外人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煜公司)清理,支出清理費用49,875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7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3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4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江胡省與劉文彬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卻從未入住,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亦未變更為江胡省,自來水表之用戶名稱為訴外人劉福永,電表戶名為訴外人劉井田且已於84年9月23日終止契約,江胡省從未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移轉予江胡省,被告自無從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於系爭土地上堆放廢棄物或垃圾,原告委由他人清理其管理之系爭土地,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而應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縱被告因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負有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被繼承人江胡省除系爭房屋外,並無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限,負清償責任;縱被告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原告係於113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逾5年部分即108年4月24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系爭房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業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復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依證人劉芸田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劉文彬是我父親,我父親是從軍中退伍下來的榮民,來臺後就在現地興建系爭房屋,我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我是54年出生,因為依據所留存的資料,政府有叫我父親買系爭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因此我們推斷系爭房屋是我父親原始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參酌臺北縣政府確曾於54年3月30日依該府出售違法變更使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清冊通知劉文彬買受系爭房屋所在土地,有上開臺北縣政府通知及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8頁);再參酌臺北市○○○○○○○○○○○於00○0○00○○○○○○○○○○○○○○○○○○○區○○街00巷0弄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現值未達課稅標準,免徵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認系爭房屋為劉文彬原始出資興建所有。又劉文彬於78年11月6日與江胡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賣予江胡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且證人劉芸田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我有聽我父親提過這件事,確實是有跟江胡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且簽約以後也有將系爭房屋點交給江胡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亦自陳江胡省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見本院卷第320頁);且江胡省、其夫江輝標及其子江聖煌均曾於88年12月27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堪認劉文彬與江胡省間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有讓與合意,且劉文彬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江胡省,江胡省已因此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抗辯江胡省從未入住系爭房屋云云,惟劉文彬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江胡省,詳如上所述,江胡省是否入住系爭房屋,與其是否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並未變更為江胡省,自來水表之用戶名稱為劉福永,電表戶名為劉井田且已於84年9月23日終止契約云云,雖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95年至113年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至126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見本院卷第238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及所附用戶用電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42、244頁)在卷可稽,僅足認江胡省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並未申請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自來水表戶名、電表戶名,非可據此推論江胡省並未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江胡省已於100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子,為唯一繼承人,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24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1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於100年6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⒉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地上建物、B部分即地上建物、C部分即地上建物、D部分即牆壁、E部分即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98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⒊系爭土地為國有,被告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地上建物、B部分即地上建物、C部分即地上建物、D部分即牆壁、E部分即空地,並無合法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所明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復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本文所明定。所謂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以為決定。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係於113年4月24日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於108年4月24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經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後(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就此部分得拒絕給付。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合計81.85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系爭土地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系爭土地位置鄰近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附近有餐飲店、便利商店、醫院、學校、捷運站,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堪稱便利,有GOOGLE相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60頁)。本院審酌被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狀,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24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67,3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6,8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有堆放雜物、垃圾,為維護

環境衛生,避免被環保局裁罰,於113年4月23日委由長煜公司清理,支出清理費用49,875元,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勞務採購資料、發票、施作過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65頁),堪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75元,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並未占有上開部分土地,亦未堆放廢棄物或垃圾,原告委由他人清理,難認其受有何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㈣另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即其母江胡省除系爭房屋外,並無任何

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以因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早已於100年6月26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均非屬被繼承人即其母江胡省生前所負之債務,被告所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雜物清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7,259元(即967,384元+4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2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4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附表編號 期 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4月24日至 108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81.85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46,100元×5%×1/12×7/30)+(占用面積81.85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46,100元×5%×8/12)=3,668元+125,776元=129,444元 2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81.85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47,300元×5%×2=387,151元 3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占有面積81.85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48,900元×5%×2=400,247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占有面積81.85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49,400元×5%×3/12=50,542元 合計:129,444元+387,151元+400,247元+50,542元=967,384元 自113年4月1日起 每月 占用面積81.85平方公尺×當年申報地價49,400元×5%×1/12=16,847元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