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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上 訴 人 丁士銘

李華溶林建龍李桂蘭范春龍程裕國林健宏楊玉賢周建和蘇碧林陳健佑葉淑雅顧碧玉蘇宏益陳士苑江青木李黃猜阮氏柔黎氏平阮氏利周氏校張博戎被 上訴人 林顯明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就被告聲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遷讓該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應與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03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4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所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先位與備位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強制遷讓返還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其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房屋前經另案訴訟囑託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15萬1,000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15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萬7,0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5-06-06